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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水产部《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草案)》
来源:人民网  
 
    (一九六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西藏自治区筹备委员会,化学工业部、冶金工业部、纺织工业部、轻工业部、建筑工程部、水利电力部、卫生部、公安部、农业部、水产部,中国科学院:

    现将水产部制定的《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草案)》发给你们,请研究试行。试行一两年以后,再根据试行情况加以修订。

    对于保护水产资源的各项措施,要认真加以研究后实行,并应妥善地解决渔业和农业的矛盾。今后新建水利工程和需要排弃有害污水的厂矿时,一定要采取有利于水产资源繁殖保护的措施。

    附件:1.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草案)

          2.水产部请批转试行《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草案)》的报告

                                                       国 务 院 

                                               一九六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

    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繁殖保护水产资源,发展水产生产,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有经济价值的水生动植物的亲体、幼体、卵子、孢子等,及其赖以繁殖成长的环境条件,均按本条例的规定加以保护。

    第三条 各级人民委员会应指定水产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具体负责本条例的贯彻执行和水产资源繁殖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有的海区、大中型湖泊和水库、江河主要产卵场,当地水产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或县 人民委员会批准,设置专(兼)管机构或群众性的管理委员会,贯彻执行本条例。 

    第二章 保护对象和采捕原则

    第四条对下列重要或名贵的水生经济动植物应着重加以保护。

    (一)鱼类:海水鱼:小黄鱼、大黄鱼、带鱼、鳓鱼、比目鱼、鲷鱼、鱼、鳕鱼、狗母鱼、金线鱼、鲳鱼、红鱼、鱼、白姑鱼、黄姑鱼、鲐鱼、鲅鱼。

    淡水鱼:鲤鱼、青鱼、草鱼、鲢鱼、鳙鱼、鳊鱼、白鱼、鲮鱼、鲫鱼、鲥鱼、鲑鱼、鳇鱼、鲟鱼、湟鱼、鲚鱼、银鱼、河鳗。

    (二)虾、蟹类:对虾、毛虾、青虾、鹰爪虾、河蟹、梭子蟹。

    (三)贝类:鲍鱼、蛏、蚶、牡蛎、蛤、贻贝、珍珠贝、海扇。

    (四)海藻类:紫菜、裙带菜、石花菜、江蓠、海带。

    (五)淡水食用水生植物类:莲藕、菱角、芡实。

    (六)其他:乌贼、海参、鱿鱼、鳖、鲵鱼。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区的水产资源情况,对着重保护对象,作必要的增减。

    第五条 水生经济动物的可捕标准,应以长大或达到成熟为原则。各种捕捞对象的具体可捕标准(长度或重量),和渔获物中小于可捕标准部分的最大比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规定;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共同利用的重要捕捞对象,由水产部规定。

    第六条 捕捞水生经济动物,应保留足够数量的亲体,使资源能够稳定增长。对某些种类或某些水域的水生经济动物,根据资源的消长情况,必要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可规定其捕捞限额,或在一定时期内停止捕捞。有条件的地区,还应采取改良水域条件、人工放流苗种、移殖驯化、消除敌害等增殖措施。

    第七条 各种淡水食用水生植物和经济海藻,应待其长成后方得采收,并注意留种、留株。有的还应划区保护,合理轮采。 

    第三章 禁渔区和禁渔期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应对本地区某些重要鱼虾产卵场、越冬场和幼体索饵场,合理规定禁渔区、禁渔期,分别不同情况,禁止全部作业,或限制作业的种类和某些作业的渔具数量。

    第九条 凡是鱼、蟹等产卵洄游通道的江河,不得遮断河面拦捕,应留出一定宽度的通道,以保证足够数量的亲体上溯或降河产卵繁殖。必要时也可以规定禁渔期。

    第十条 张捕淡水天然鱼苗,应适当控制作业时间和渔具数量,以保证资源自然繁殖增长的需要。各主要河流张捕鱼苗的起止时间和渔具数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水产行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对非养殖对象的鱼苗,捕获后应放回水中,不得损害。 

    第四章 渔具和渔法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应对本地区的各种主要网具,按其不同捕捞对象,分别规定最小网眼尺寸。机轮和机帆船拖网的最小网眼尺寸,由水产部规定。禁止制造或出售不合规定的网具。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对本地区现有危害资源的渔具、渔法,应根据其危害资源的程度,区别对待。对危害资源较轻的,应有计划、有步骤地予以改进。对严重危害资源的,应逐步地予以淘汰;在没有完全淘汰之前,应适当地限制其作业场所和时间。

    捕捞小型成熟鱼、虾的小眼网具,只准在指定的水域和时间内作业。

    第十三条严禁炸鱼、毒鱼、滥用电力捕鱼以及进行敲作业等严重损害水产资源的行为。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水产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渔具、渔法的管理,并根据 当地的水产资源情况和水域条件,有计划地予以发展。

    第五章 水域环境的维护

    第十五条 凡已建成的水利工程,影响鱼、蟹等产卵和洄游的,水产部门应会同水利管理部门,在许可的水位、水量、水质的前提下,适时开闸纳苗,或对鱼苗、蟹苗进行捕捞移殖。今后水利工程的修建和运用,均应照顾水产资源的繁殖和保护。

    第十六条 现有工厂、矿山排弃有害水产资源的污水,应尽可能进行净化处理,达 到不危害水生经济动植物繁殖成长的程度。新建厂矿在设计时,应考虑到有害污水的净化处理。

    因卫生防疫或驱除病虫害等,需要向渔业水域投注药物时,应尽可能照顾到水产资源的繁殖保护。农村浸麻应集中在指定的水域中进行。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七条 贯彻执行本条例有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县以上人民委员会或水产行政部门应酌情给予荣誉或物质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适当处理。凡违反禁渔区、禁渔期和渔具、渔法规定的,一般得予以批评教育。情节较重又屡教不改的,得送交公安部门处理。严重损害资源造成重大损失的,得送交司法机关处理。 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应根据本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水产部备案。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共同利用的水域的具体规定,由水产部制定;或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共同制定,报水产部备案。

    第二十条 凡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的水域作业的,必须遵守当地有关水产资源繁殖保护的规定。

    科学研究部门因工作需要,从事与本条例及当地有关水产资源繁殖保护的规定有抵触的科学研究活动,须经水产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水产行政部门批准。

    根据国务院文件刊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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