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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转发东北局
关于《东北公营企业计件工资制度暂行规程(草案)》
来源:人民网  
 
    (一九五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东北局并告各中央局:

    送来《东北公营企业计件工资制度暂行规程(草案)》已悉。同意在东北地区公布试行,结果如何,望定期总结报告中央。该件并抄发各中央局参考。

                                                     中 央

                                                    三月二十八日

    东北局关于在东北公营企业中 实行计件工资制度给中共中央的请示

    (一九五一年二月十四日)

中央:

    送上我们草拟的《东北公营企业计件工资制度暂行规程(草案)》,请予审示退下,以便用政府名义公布施行。

    东北各国营企业,目前实行的工资制度,主要是计时制和计件制两种(也有实行超额奖励和包活制的)。根据一九五O年底不完整的统计,在全东北八十万国营职工中,实行计时工资者约占总人数百分之八十四,实行计件制者(包括旧的计件制)约占百分之十六。如果以产业工人(五十万人)计算,实行计时制者占工人总数百分之七十,计件制者占工人总数百分之三十。在实行计件的人数中,在八级工资制基础上实行计件者占百分之二十(占工人总数百分之六),按旧计件办法实行计件者占百分之八十(占工人总数百分之二十四)。

    这两种工资制度对生产的作用,根据各企业的经验,计时工资制是不能刺激工人上进的,计件工资制则是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改进经营管理工作、贯彻经济核算制的最有效方法之一。为着加速完成国防建设和经济建设,计件工资制是应该大力推广的。

    去年东北各国营企业改行了八级制,这个改革给由计时工资制转变为计件工资制创造了有利的条件。此外,由于开展了新记录运动,进行了生产责任制及目前展开的爱国主义生产竞赛运动……等工作,初步确定了定额及进行了定额管理,井建立了一套生产管理制度,这就进一步打下了推行计件工资制的基础,同时也要求从推行计件制来巩固和贯彻上述制度。

    为此,本区各国营企业拟从一九五一年起开始有计划推行计件工资制及计时奖励制,特草拟了《东北公营企业计件工资制暂行规程》,其要点如下:

    一、定额问题:为发挥潜在生产能力,特规定采用平均先进定额的原则。定额方法:原则规定采用科学的技术定额测定法,但如某些企业采用上述方法目前确有困难时,得先根据生产实际状况的统计,找出平均先进定额并以技术测定结果加以审核决定。此项定额应为大部分同级工人在正常努力的条件下所能达到的。

    定额修改时间规定半年内不得修改,试行期间亦不得少于三个月。为照顾特殊情况,在二十六条中又规定临时修改定额的原则。

    二、制定计件工资支付方法是根据公私兼顾的原则起草的,其中如高等级工人作低等级活,完成了定额而拿不到基本工资时,则保证其基本工资;非由于工人本身过失所造成的停工时间,按基本工资百分之七十五支给。如由于工人本身所造成的工废损失,除不支给计件工资外,必要时还得负责赔偿。但为了照顾工人生活,应保证最低不得低于工人该月实际应得基本工资的百分之五十。这些规定的主要意义是在督促工人和行政上尽力减少和避免生产事故,并在事故发生时能适当照顾具体情况适当处理。

    三、制定奖励制度的目的,主要在于鼓励和刺激其他不能实行计件工资制的人员来更好的配合计件工资制的实行,受奖人必须在整个车间或厂矿完成任务的原则下才能受奖,奖金多少,应根据本身工作成绩大小决定之,但为了加强产品质量,又规定检验工的奖金,不随生产任务超过与否发奖,而是根据本身工作成绩得奖。

    四、剩余工人处理问题:由于计件制的推行,劳动生产率提高后,某些企业暂时不能增加生产任务,因而劳动力会有多余,为保证工人不因计件制的推行而造成失业,特规定计件后“所有制余工人,应预先作出计划,呈报主管部门解决,不得擅自裁减工人”。

    总之,这一《计件规程(草案)》是从更好的完成生产计划出发,照顾了计件与计时工人以及职员技术人员的相互配合,同时也照顾了非企业单位,符合今年国家财经方针。因此,我们认为这一规程是适合于目前东北情况,可以行得通的。但我们也估计到在推行这一制度时会有很多阻碍,如:某些干部认为要一切条件都准备十分完善才能实行。如要求长年任务正常化,完全合理的定额,原材料及时供应。有的顾虑怕超过平均工资,怕提高成本等。在职工中则怕定额高,达不到,怕赔,干坏活怕罚,怕常改定额,怕工厂裁人等。上述顾虑除了在计件规程中已做明文规定适当解决外,为使这一制度能顺利推行,我们计划在推行时,一方面大力进行宜传教育工作,针对干部及职工的各种思想顾虑予以解释说明,并督促各级企业行政领导部门以积极的态度去创造计件必要的条件,加强配备工资干部,责成有关部门开办工资训练班以培养干部及提高其业务水平,另一方面在进度上则采取有计划有步骤稳步前进的方针。

    以上是否妥当,请指示。

    中共中央东北局

    一九五一年二月十四日

    东北公营企业计件工资制度

    暂行规程(草案)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劳动生产率、巩固工人的劳动积极性、贯彻“按劳付酬”的原则,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行计件工资制度,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工矿企业在目前条件下应根据政府颁布的工资等级表为基础,首先推行直接无限制计件工资制度,暂不推行累进计件工资制度。必须实行累进计件工资制度者,须经主管部批准后,方得实行之。

    第三条

    计件工资制度的形式,为个人计件与工组计件两种,在有利于生产并能保证劳动者与设备安全的原则下,工组应尽量分小。

    第四条

    凡直接生产工人已实行计件工资的企业,其中某些辅助工人因其本身工作不能实行计件者,为了与直接工人良好配合,应同时实行计时奖励制度;如有独立之工作标准,并更有利于配合生产时,亦应尽量实行计件工资制度。

    第五条

    为鼓励技术人员及管理人员良好领导与组织生产,凡实行计件工资制度之工矿企业中直接指挥生产之现场技术人员及现场管理人员(如坑长、工长、车间主任、统计员、效率员、保管员、记工员等),应同时实行计时奖励制度,其他技术人员及管理人员亦应同时实行定期奖励办法。

    第六条

    学徒不得实行计件工资制度。

    第七条

    凡实行计件工资制度者,得同时实行质量及原材料消耗奖惩制度。

    第八条

    为保证计件工资制度的正确推行,实行计件制的工矿企业必须注意下列事项:

    一、经过技术人员的慎重研究,并吸取先进生产者的工作经验,正确制定并贯彻技术操作规程。

    二、建立独立产品质量检验系统,制定并贯彻检验专责制度,严格检查产品质量。

    三、建立并加强车间记录统计制度,精确掌握生产数字及工具材料消耗数字。

    四、根据技术定额测定的结果,适当调整并健全管理机构及制度,合理改善劳动组织,保证原材料、半成品、在制品和工具的及时供应。

    五、建立并贯彻机械动力检修制度,原材料、成品、在制品及工具的收发保管制度,技术安全制度及劳动纪律。

    第九条

    工时(或产品)定额与计件单价的制定或修改,应由该工矿企业之劳动工资专管部门会同工会提出意见,经工厂管理委员会通过,呈报直接领导部门审查同意后,转主管部(省由厅)审核批准执行之。必要时主管部可委托厂矿直接领导部门审查批准并转呈上级备案。但各级行政部门在批准(或审查)前必须取得各该同级工会之同意。

    第二章

    工作等级与工时(或产品,定额

    第十条

    工作等级(即工作之工资等级)应根据工作所需的技术能力、劳动强度、责任大小及工作环境确定之。

    第十一条

    制定工时(或产品)定额时,凡易于根据技术定额测定者,必须依据技术定额制定之。凡一时尚难根据技术定额测定者,为照顾目前实际情况,得先根据统计记录找出平均先进定额,再以技术定额测定结果加以审核。

    第十二条

    确定平均先进定额之原则,应在该工作等级同级工人全体平均工作指标与该同级工人中先进生产者经常达到的、稳定的先进工作指标之间确定之。该定额应为同级的大部分工人在正常努力的条件下能够达到的定额。

    第十三条

    第十二条中关于平均工作指标与先进工作指标的计算,至少应有最近的、正常的、生产稳定的一个月以上比较正确的统计资料作为依据。

    第十四条

    凡因做同样工作之工人数或做同样工作之工组数过少,而制定平均先进定额确有困难时,得在平均工作指标与技术定额测定结果之间,确定适当的定额。

    第三章

    计件单价与支付方法

    第十五条

    计算计件单价之原则,应按照该工作等级同级工人之基本工资与定额之乘积,再以工作时间除得商数,其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一、个人计件的单价计算公式:

    ×单位产品工时定额(小时)

    二、工组计件的单价计算公式:

    ×单位产品工时定额(小时)

    第十六条

    不论个人计件或工组计件之工人,凡产品质量合格,并未违反技术操作规程者,其工作结果,按计件单价全部支付之。

    第十七条

    工组计件所得总工资的分配原则,应按照该组成员不同的基本工资及出勤日数决定分配率,进行分配(在实行计件过程中,如遇工组内部个别成员之基本工资有不合理情形时,应予以适当调整)。

    第十八条

    计件单价一经确定后,未到定额修改期前不得变动,在分配工人工作时,原则上应尽量做到工人等级符合于工作等级,如两者不能符合时,得根据不同情况,按照下列办法文给工资。

    一、工人等级低于工作等级时,按该工作原定的计件单价支给计件工资。

    二、工人等级高于工作等级时,仍按该工作原定的计件单价支给计件工资,但若该工人已完成或超过规定定额,而仍不能达到基本工资时,应保证其基本工资;不能达到定额者,不予保证。

    三、为鼓励工组本身组织合理化,不论其内部劳动组织如何变动,不判定额改变之规定日期,均不变更其单价。

    第十九条

    停工时间工资支给办法:

    一、由于工人本身过失所造成的停工时间,不支给工资。若同时造成机器设备的损失时,应由各单位行政、工会根据损失程度责成赔偿一次,从工资中扣除之,但应保证工人该月收入不低于实际应得基本工资之百分之七十五,如该工人在停工时间内另行分配其他工作时,应该照所分配工作支给其应得工资。

    二、非由于工人本身的过失所造成的停工时间,行政应尽量分配工作,井根据不同情况,按照下列办法支给工资:

    (一)在工作时间内无工作可分配时,经现场工长(或相当于工长者)证明,支给基本工资百分之七十五。

    (二)分配计时工作时,按基本工资支给之。

    (三)若所分配之计件工作与该工人等级不符合时,得按第十八条办理。

    第二十条

    不合格品工资处理办法:

    一、由于工人本身的过失所造成之废品,除不支给计件工资外,必要时应负责赔偿原材料及加工费损失之一部或全部;但应保证该工人每月收入不得低于实际应得基本工资之百分之七十五。若另有其他项赔款(如机器损坏赔偿费)时,则应保工人该月收入最低不低于实际应得基本工资么百分之五十。

    二、不合标准规格而仍能使用之次等品,应折合为合格品支给其计件工资。

    三、由于工人本身过失所造成之退修品,应由该工人本身负责修理。合格以后,支给其计件工资,但修理期间,不另支给工资。

    四、非由于工人本身过失所造成之退修品,应支给其计件工资;若由该工人负责修理时,修理时间应另支给本人应得基本工资。

    五、非由于工人本身过失所造成之工废品或料废品,按实际加工时间支给其基本工资;如在工作中工人已发现废品(工废或料废)时,仍不通知直接领导人员,故意延设时间,继续加工,则不支给该废品之加工工资;如已通知,而直接领导人员又命令其继续工作,再造成废品时,则支给全部工资。物资损坏责任由厂方负责。

    第二十一条

    凡实行计件工资的企业由行政新调来的工人,如果因工作不熟练,事先征得该工人之同意,仍可按计时工资支给,但须预先规定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两个月。

    第二十二条

    若由于工作需要而临时分配计件工人新工作时,如因其工作不熟练,得事先征求该工人之同意,并经厂矿长批准后,可按计时工资支给。

    第二十三条

    凡计件工人在生产时间内执行国家和上级社会团体所付予之各种任务或出席本厂内部之法定会议,不能参加生产并经厂长同意时,由行政按基本工资发给;但本厂内部之其他会议或社会工作需要在生产时间内停止工作时,须经厂长批准;但此时间内之工资则由召集部门按其基本工资支给之。

    第四章

    定额的修改

    第二十四条

    为充分发挥劳动积极性,凡工时(或产品)定额一经规定后,在半年之内不得修改;但初次实行计件工资制的部门可有一次定额试行期,时间不得少于三个月。

    附注:在准备修改定额之企业部门,最好与考工、进级同时进行,或考工、进级在修改定额之前进行。

    第二十五条

    定额期满,应重行审查定额,提出修改意见,经工会同意后,送主管上级,转呈主管部批准后执行之。

    第二十六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且对定额有重大影响时,得临时修改定额:

    一、技术操作规程改变时。

    二、原材料规格改变时。

    三、产品规格改变时。

    四、劳动组织改变时(工组计件单位内部的劳动组织改变不在此例)。

    五、厂矿设备机器工具改变时。

    第二十七条 因工人之合理化建议或创造发明及技术改进而缩短工时定额时,除按合理化建议规定给奖外,该建议者或发明者本人(或工组)从批准使用之日起,有保持原定额半年不变的权利,但其他做同样工作的工人(或工组)在先进工作方法推广而符合于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时应立即修改定额。

    第五章

    奖励制度

    第二十八条

    凡配合实行计件工资的直接生产工人之辅助工人,在完成本身任务的原则下,得根据有关生产单位计件工人完成任务后的平均超额率及其本身工作成绩之大小,分别支给奖励金。

    第二十九条

    检验工奖励标准应根据其本身责任范围内之工作成绩,及时完成检验工作,保证产品质量,并能提出改进质量的有效办法时,应根据成绩大小分别给予计时奖励金。暂定最多不得超过单人每月基本工资百分之十五。

    第三十条

    凡在现场工作并直接指挥生产的技术人员及现场领导干部(如坑长、工长、车间主任等),若完成每月本身责任范围内生产计划任务(根据定员、法定工时、设备能力等所规定的计划任务),并保证质量,未发生责任事故时,得根据单车间劳动生产率,每提高百分之一支给本人月基本工资的百分之二的奖励金。

    第三十一条

    凡在现场工作之职员(如车间统计员、效率员、记工员等)在本车间完成生产任务原则下,得根据其本人工作成绩支给计时奖励金。暂定最多不得超过本人每月基本工资之百分之十五。

    第三十二条

    凡与生产有关的行政与技术领导干部,如工程师、计划科长、材料科长、制造科长、化验室主任、劳动工资科长、检验科长等,在完成质量及成本计划与本身责任范围内之工作时,得按超过季度生产任务之多寡,每超过百分之一,按季支给其月基本工资百分之四的奖励金。暂定每次最多不得超过本人月基本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厂、矿长与总工程师在其主管范围内,未发生责任事故,并保证质量,完成季度生产任务及成本计划时,每超过季度生产任务百分之一,按季支给其月基本工资百分之六的奖励金。暂定每次最多不得超过本人月基本工资的百分九九十。

    第三十三条

    厂矿其他工作人员,在该厂矿超额完成生产任务时,得按照本人工作成绩之大小,按季分别支给一定数量的奖励金,暂定每次最多不得超过本人基本工资百分之三十。

    第三十四条

    实行计件制厂矿中生产辅助工人(包括检验工)及现场直接指挥生产的技术人员及管理人员(如坑长、车间主任等)的奖励金由工资基金项下报销,科长以上行政及技术领导干部与厂矿其他工作人员的奖励金,在各该企业超额所得之经理基金内支给。

    第三十五条 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三十条、三十一条、三十三条之受奖人员及奖金数目,须经工厂管理委员会通过厂长批准,并转呈主管局备案。第三十二条之受奖人员及奖金数目,则须经主管局之批准,并转呈主管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实行计件厂矿内之计件工人、生产辅助工人、技术人员及管理人员除基本工资外,其计件超额所得及计时奖励金之实际工资,不受平均工资之限制。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程仅为原则上的规定,各单位行政必须按照本规程的原则与各自之具体情况会同同级工会共同制定计件工资制度暂行规程实施细则,呈请各该单位主管部门批准执行,并转呈本府备案。但各级行政领导部门于批准(或审查)前,须取得各该级同级工会之同意。

    第三十八条

    各厂矿实行计件与计时奖励制时,必须将主管上级批准之计件细则、定额、计件单价与奖惩率事先公布,详细说明,并应签订集体合同。

    第三十九条

    实行计件工资制度的工矿企业,必须研究合理的劳动组织,加以改进,但不得裁减工人,所有剩余工人应预先作出计划,呈报主管部门解决之。 第四十条

    凡工矿企业现行计件工资制度及计时奖励制度,如与本规程之规定有抵触时,一体作废,统按本规程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程之修改权与解释权属于东北人民政府。

    根据中央档案馆提供的原件刊印〔附件〕中共中央东北局对《东北公营企业计件工资制度暂行规程(草案)》的修改报告

    (一九五一年四月十五日)

中央:

    《东北公营企业计件工资制度暂行规程》业经中央批准试行,并转发各中央局。现又根据立三同志意见略加修改,特将修改之点报告如下: 第十五条

    一、个人计件的单价计算公式,除原稿的公式外,另加一个公式为:

    二、工组计件的单价计算公式,除原稿公式外,另加一个公式为:

    第二十条

    不合格品工资处理办法,第一小顶“………必要时应负责赔偿原村料及加工费损失之一部或全部……”将“及加工费”四字删除。本项末尾“应得基本工资之百分之五十”下增添“如连续超过废品率者,必要时得降低其工资等级”一句。

    第二十三条

    末尾加“但每入每月不得超过两个工作日。”一句。

    第二十六条

    增添一小项“(六)定额随季节变化而必须变化时(如林业等)”。

    第三十条

    “……每提高百分之一支给本人月基本工资的百分之二的奖励金。”改为:“……每提高百分之一支给单人月基本工资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的奖励金。”

    第三十二条

    “……在完成质量及成本计划与本身责任范围内之工作时……”改为“……在保证质量完成季度生产任务及成本计划与本身责任范围内之工作时……”“……按季支给其月基本工资百分之四的奖励金。”改为“……按季支给其月基本工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六的奖励金。”“……按季支给其月基本工资百分之六的奖励金。”改为“……按季支给其月基本工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九的奖励金。”

                                             中共中央东北局

                                         一九五一年四月十五日

    根据中央档案馆提供的原件刊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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