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geneva convention for the amelioration of the condition of wounded, sick and shipwrecked members of armed forces at sea,即1949年日内瓦第2公约)共有约文63条及1个附件。1899年首次订立将1866年日内瓦公约推行于海战的公约(海牙第3公约)。随后1907年海牙会议时又扩充为海牙第10公约。本公约是1907年海牙第10公约的修订和补充。它规定了保护海战中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以及医院船及船上有关人员、器材及从事医疗运输的船只的原则和规则,其基本原则和保护对象与上述《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的有关内容相同。
日内瓦第2公约的主要内容有——
1.在海上受伤患病或遇船难的武装部队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在一切情况下,应受尊重与保护。而“船难”一词应理解为系指任何原因的船难,并包括飞机被迫降落海面或被迫自飞机上跳海者在内。冲突各方对于在其权力之下的上述人员,应予以人道的待遇与照顾,不得基于性别、种族、国籍、宗教、政治意见或其他类似标准而有所歧视。对其生命的任何危害或对其人身的暴行,均应严格禁止,尤其不得加以谋杀、施以酷刑或供生物学实验,不得故意不给予医疗救助及照顾,亦不得造成使其冒传染病危险的情况。只有医疗上的紧急理由始可予提前诊治。对于妇女的待遇应充分顾及其性别(第12条)。上述人员落于敌方手中者,应为战俘(第16条)。
2.每次战斗后,冲突各方应搜寻并收集遇船难者、伤者与病者(第18条),尽速登记落于其手中的敌方遇船难者、伤者、病者或死者(第19条),呼吁中立国商船、游艇或其他中立国船只的船长,以慈善精神收容与照顾伤者、病者或遇船难者于其船上,并收集死者。上述船只绝不得因从事此项运输而受拿捕(第21条)。
3.军用医院船即各国特别并专用以救助、医治并运送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而建造或装备的船只,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加以攻击或拿捕,而应随时予以尊重与保护,但须于使用前10日,将该船的名称及其说明通知冲突各方(第22条)。若在军舰上发生战斗,则病室应予以尊重,并尽可能予以保全(第28条)。凡泊于陷落敌方手中的港口的任何医院船,应准其离开该港(第29条)。
4.医院船上的宗教、医务及医院工作人员以及船员,应受尊重及保护,不论船上有无伤者及病者,在医院船上服务期间,不得被俘(第36条)。
5.为医疗运输目的而租用的船只,应准其运输专为医治武装部队的伤者与病者或者防止疾病用的设备,但须将该船航行的事项通知敌国,并经其认可。敌国保留登船检查之权,但不得不予以拿捕或截留其所载的设备(第38条)。
6、医务飞机不得为袭击目标,在冲突各方特别约定的高度、时间及航线飞行时,应受冲突各方尊重(第39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