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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来源:中国人权网  
 

   1984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第39/46号决议通过并开放供各国签署、批准和加入。1987年生效。截至1997年1月1日,缔约国有101个。

    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是联合国创立后就开始详细深入审查的问题之一。为充分保证一切人都不受酷刑,联合国一直致力于制定普遍适用的准则,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百》及1966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都规定,对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1955年的《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及1979年的《执法人员行为守则》同样也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的待遇。1975年,联合国大会根据第5次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的建议,通过了《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宣言》。根据该宣言的原则,由联合国人权委员会设立的工作组着手起草禁止酷刑国际公约。该工作组1980~1984年于每届人权委员会会议以前举行一周的会议。1984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这个公约。

    公约共33条。它规定:

    1、“酷刑”是指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为了他或第三者所为或涉嫌的行为对他加以处罚,或为了恐吓或威胁他或第三者,或为了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而这种疼痛或痛苦是由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分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造成的。但“纯因法律制裁而引起或法律制裁所固有或附带的疼痛或痛苦不包括在内”(第1条)。

    2、缔约国应采取有效的立法、行政、司法或其他措施,防止在其管辖的任何领土内出现酷刑的行为;任何特殊情况,不论是战争状态、战争威胁、国内政局动荡或其他社会紧急状态,均不得援引为施行酷刑的理由;上级官员或政府当局的命令不得援引为施行酷刑的理由(第2条)。

    3、如有充分理由相信任何人在另一国家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任何缔约国不得将该人驱逐、遣返或引渡至该国(第3条)。

    4、缔约国应保证将一切酷刑行为,包括施行酷刑的企图及任何人合谋或参与酷刑的行为,定为刑事罪行,并根据罪行的严重程度,规定适当的惩罚(第4条)。

    5、缔约国应采取各种必要措施,确定其对发生在其管辖的任何领土内,或在该国注册的船舶或飞机上的酷刑行为有管辖权,以及确定其对被控罪犯为该国国民,受害人为该国国民及被控罪犯在该国管辖的任何领土内的情况有管辖权(第5条)。

    6、任何缔约国管辖的领土内如有被控犯有酷刑行为的人,该国应于审查所获情报后确认根据情况有此必要时,将此人拘留,或采取其他法律措施确保此人留在当地,并应立即对事实进行初步调查(第6条)。

    7、缔约国如在其管辖领土内发现有被控犯有任何酷刑行为的人,如不进行引渡,则应将该案提交主管当局以便起诉;主管当局应根据该国法律,以审理情节严重的任何普通犯罪案件的同样方式作出判决(第7条)。

    8、酷刑行为应视为缔约各国间现有的任何引渡条约所列的可引渡罪行,缔约各国保证将此种罪行作为可引渡罪行列入将来相互之间缔结的每项引渡条约;缔约各国在就酷刑行为提出刑事诉讼方面,应尽量相互协助;它们应保证在可能参与拘留、审讯或处理遭到任何形式的逮捕、扣押或监禁的人的民事或军事执法人员、医务人员及其他人员的训练中,充分列入关于禁止酷刑的教育和资料(第8~10条)。

    9、缔约国应经常系统地审查对在其管辖的领土内遭到任何形式的逮捕、扣押或监禁的人进行审讯的规则、指示、方法和惯例以及对他们的拘留和待遇安排,以避免发生任何酷刑事件(第11条)。

    10、缔约国应确保在有适当理由认为在其管辖的任何领土内已发生酷刑行为时,其主管当局立即进行公正的调查;确保几声称在其管辖的任何领土内遭到酷刑的个人有权向该国主管当局申诉,并由该国主管当局对其案件进行迅速而公正的审查(第12、13条)。

    11、缔约国应在其法律体制内确保酷刑受害者得到补偿,并享有获得公平和充分赔偿的强制执行权利,其中包括尽量使其完全复原(第14条)。

    12、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业经确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第15条)。公约规定,设立禁止酷刑委员会以监督公约的执行。委员会由具有崇高道德地位和公认在人权领域具有专长的10名专家组成(第17条)。缔约国应通过联合国秘书长向委员会提交关于其为履行公约义务所采取的措施的报告;每份报告由委员会加以审议,委员会可提出一般性评论,并将其载入委员会提交缔约国和联合国大会的报告(第19条)。如果委员会收到可靠的情报,认为其中有确凿迹象显示在某一缔约国境内经常施行酷刑,委员会应请该缔约国合作研究该情报,并为此目的就有关情报提供说明;委员会如果认为有正当理由,可以指派一名或几名成员进行秘密调查并立即向委员会提出报告,并在该缔约国的同意下,这种调查可以包括到该国境内访问;委员会在审查其成员所提交的调查结果后,应将这些结果连同根据情况认为适当的任何意见或建议一并转交该有关缔约国;委员会的一切程序均应保密,在程序的各个阶段,均应寻求缔约国的合作;调查程序一旦完成,委员会在与有关缔约国协商后,可将关于这种程序的结果载入其为其他缔约国和联合国大会编写的年度报告(第20条)。此外,在缔约国声明承认禁止酷刑委员会的权限的前提下,委员会有权接受和审议某一缔约国声称另一缔约国未履行公约所规定义务的来文,以及在该国管辖下声称因该缔约国违反公约条款而受害的个人或其代表所送的来文(第21、22条)。 

   1986年12月12日中国政府签署该公约,同时声明对公约第20条和第31条第1款保留。中国于1988年10月4日批准该公约,同年11月3日,该公约对中国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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