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中国记协网 >> 传媒纵深 >> 传媒研究
新闻传播法如何认定实际恶意
2008年05月09日 09:13:19  来源:《北京青年报》
【字号  打印 关闭 

    胶济铁路发生火车相撞事件,山东高密一位网友在聊天室发布消息,对死亡人数作出夸大表述。当地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5条的规定,认定行为人散布虚假信息,扰乱公共秩序,对其处以治安拘留。(5月6日《南方都市报》)

    不少评论者在讨论这一案件的时候,认为网友发布消息属于言论自由,虽然具体死亡数字与事实不符,但并不存在实际恶意,所以,无须承担法律责任。

    实际恶意是新闻传播法上的一个重要概念,它起源于美国沙利文诉《纽约时报》案。在1964年3月9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裁决中,法官认为公民对政府官员行为发表所有言论,包括错误言论,除非是在明知错误,或者不顾事实真相的情况下恶意诽谤他人,否则,无需承担法律责任。人们注意到,这一案件的特殊性就在于,涉及到“公众人物”的问题,涉及到政府官员的公权力,还涉及到保护公民的言论自由与维护官员名誉之间的关系问题。美国司法部原助理副部长费恩说,这一案件的原则只适用于对政府官员或者公众人物的诽谤诉讼,而不适用于私人之间的诉讼,如果邻里之间发生争吵,被告援引了实际恶意的原则,那么很可能会贻笑大方。

    中国属于大陆法系,在立法体制上完全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所以,如果在认定案件性质的过程中,照猫画虎,那么很可能将问题复杂化。实际恶意原则,出现在诽谤诉讼案件中,不适用于公共治安案件。在本案中也不存在公众人物的问题,所以,不能简单地适用实际恶意的原则,认为网友可以免予承担法律责任。

    实际恶意(actualmalice)从字面理解就是真实、实际地恶意,在汉语语言中,这种表达方式比较少见。从法律的角度来看,恶意不存在真实的或者不真实的问题。恶意是一种故意,而故意可以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在涉及到诽谤案件中,通常是直接故意,也就是当事人主动追求损害结果,并且给受害人造成了实际伤害。恶意是一种主观状态,从法理学的角度来分析,人们的主观感受存在于内心,法律并不追究,只有当主观感受表现出来,并且可以用法律尺度加以丈量的时候,司法机关才能对行为的性质和后果作出判断。所谓实际恶意,从大陆法的角度来分析,应该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当事人主观存在不友好的心态,二是这种不友好的主观状态表现出来,从而造成实质性的后果。在中国记协和中国法官协会联合举行的关于名誉侵权司法解释研讨会上,新闻界和司法界共同起草的司法解释中,在表述主观恶意概念的时候,特别强调通过下列行为认定主观恶意:行为人索取或者收受物质利益,受他人指使或者涉嫌报复;明知内容虚假,或者理应对内容抱有怀疑,但仍轻率发表。由此可见,新闻界和司法界已经意识到,如果错误理解实质恶意,强调当事人的“自由心证”和法官的“自由裁量”,那么,很可能出现冤假错案。当然,新闻界和司法界在认定主观恶意的时候,同时又增加了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这就是为什么立法机关对这一建议迟迟不予采纳的原因。

    笔者认为,在互联网络上公开发表言论,属于公民的基本权利。但是公民在发表言论的时候,一定要注意法律规定,不能口无遮拦,信口开河,因为这样做很可能会引起社会恐慌,甚至引发社会动乱。坚持实事求是,不是要求新闻记者或者公民对新闻事件进行反复调查采访,做到丝毫不差,而是要求行为人在发表意见的时候,务必做到言之有据。

    建议中国新闻界今后在使用实际恶意概念的时候,将这一英美法系的概念翻译成“实质性的恶意”,或者“真正的恶意”,因为这样既反映了行为人的内心想法,同时又突出了的内心想法表达之后产生的实际后果。(乔新生)    

 
(责任编辑: 张樵苏 )
更多图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