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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争端解决机制协议》
2010年01月07日 14:59:14  来源:新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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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华网南宁1月7日电(记者周丹丹)《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争端解决机制协议》(简称《争端解决机制协议》)于2004年11月签署,2005年1月1日正式生效,它是落实《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简称《框架协议》)的重要步骤和措施。

    《争端解决机制协议》适用于《框架协议》下各缔约方之间发生的争议,缔约方的中央、地区和地方政府根据《框架协议》所采取的相关措施也在《争端解决机制协议》的管辖范围之内,为各缔约方根据该协议来解决各缔约方的经贸争端提供了法律依据。

    《争端解决机制协议》包含了18个条款和1个附件,对争端适用的范围、磋商程度、调停和调解、仲裁、仲裁的执行、补偿及中止减让作了一系列的规定。

    《争端解决机制协议》第四条规定通过磋商解决争端的方式,缔约方根据《框架协议》直接或间接享有的利益遭到损害,或者《框架协议》任何目的的实现受到阻碍,可以对另一缔约方提出磋商请求。磋商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并说明争端措施、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被申诉方应当在规定时间内给予答复;未能遵守时间限制,申诉方可以直接要求组成仲裁庭来处理争端。

    根据《争端解决机制协议》第五条规定,争端方可随时同意、随时开始调解或调停,也可由相关成员随时要求调解或调停。争端双方未就仲裁人员或机构达成一致意见之前,调解或调停的程序仍可以继续。

    《争端解决机制协议》第六、七、八条对仲裁庭的设立、组成、职能作出了规定。协议第六条规定,收到磋商请求的60日内或紧急案件情况下的20日内无法解决争端,申诉方可以要求设立仲裁庭。协议第七条规定仲裁庭由3人组成,争端双方各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为双方共同选定并且为仲裁庭主席。双方不能就仲裁庭主席人选达成一致,应请求WTO总干事来指定仲裁庭主席。仲裁员应该是熟知法律、国际贸易、国际经贸争端解决等方面知识的专家,不得为争端当事方的国民,也不得在争议当事方领土内拥有惯常住所或为任何一方当事方雇佣。

    《争端解决机制协议》第十二条规定,被申诉方应当遵循仲裁庭的决定,将其执行裁决的意向通知申诉方。如果不能立即执行,被申请方应当在合理期间内执行。争端当事方对于被申诉方的执行是否符合《框架协议》发生争端,应将争端提交原仲裁庭来裁决。

    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被申诉方未能执行裁决的,须给予申诉方必须补偿;申诉方有权中止依据《框架协议》给予被申诉方的减让或利益。

(责任编辑: 朱永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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