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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家宝:中国政府对外国新闻媒体开放的政策没有变化
2006年09月13日 21:45:05  来源:新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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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月13日,中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与英国首相布莱尔在伦敦唐宁街10号首相官邸会谈后共同会见记者。新华社记者 兰红光 摄

    新华网伦敦9月13日电(记者何大隆 钱彤)中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13日在这里重申,中国政府对外国媒体、资讯机构开放的政策没有改变。

    温家宝是在和英国首相布莱尔会谈后共同会见记者时做上述表示的。

    他说:“对于目前中国对外国媒体的政策有不少误解,我愿意借这个机会予以澄清。”

    温家宝说,中国政府将保证外国媒体、资讯机构报道的自由和权利,同时希望并相信外国媒体、资讯机构会遵守中国的法律。

    温家宝强调了商务、金融、经济信息的畅通无阻。(完)

    温家宝与英国首相布莱尔会谈

    正在英国进行工作访问的国务院总理温家宝13日与英国首相布莱尔在伦敦唐宁街10号首相府举行了会谈,就中英关系和共同关心的重大国际问题交换了意见并达成广泛共识。双方同意从战略高度和长远角度加强两国合作,推动中英全面战略伙伴关系取得新的发展。

    双方积极评价双边关系的发展。双方认为中英建立全面战略伙伴关系以来,双边关系得到了全方位的发展。双方对两国首轮战略对话、经贸关系和在重大国际和地区问题上的良好沟通与协调表示满意,一致认为,中英是国际上有重要影响的国家,两国合作的范围广、潜力大,进一步密切彼此合作,符合双方的共同利益。

    双方同意保持高层交往的良好势头,开展好两国总理年度会晤机制,及时就涉及两国关系的重要事宜交换看法,继续做好双边关系互动小组的工作。 >>全文


  

 

简介 | 重要讲话与论述 | 国内 | 出访 | 图片

    新华社有关负责人谈《外国通讯社在中国境内发布新闻信息管理办法》的几个问题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新华社经授权对外国通讯社在中国境内发布新闻信息进行管理。新华社颁布《管理办法》的目的是要规范外国通讯社在中国境内发布新闻信息和中国国内用户订用外国通讯社新闻信息,促进新闻信息健康、有序传播。

    二、1996年国务院授权新华社归口管理外国通讯社在中国境内发布经济信息,所有外国通讯社在中国境内发布经济信息都必须向新华社提出申请。2004年6月2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412号令),再次授权新华社对外国通讯社在中国境内发布新闻信息进行统一管理。新公布的《管理办法》是对1996年授权的保留和延续。我们对境外通讯社管理的政策没有变化。 >>全文

   《外国通讯社在中国境内发布新闻信息管理办法》全文

   外国通讯社在中国境内发布新闻信息管理办法 (2006年9月10日新华通讯社发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外国通讯社在中国境内发布新闻信息和国内用户订用外国通讯社新闻信息,促进新闻信息健康、有序传播,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国通讯社在中国境内发布文字、图片、图表等新闻信息,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外国通讯社包括具有通讯社性质的外国新闻信息发布机构。

    第三条 新华通讯社对外国通讯社在中国境内发布新闻信息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 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外国通讯社在中国境内发布新闻信息,应当经新华通讯社批准,并由新华通讯社指定的机构(以下简称指定机构)代理。外国通讯社不得在中国境内直接发展新闻信息用户。

    除指定机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代理外国通讯社的新闻信息。

    第五条 外国通讯社申请在中国境内发布新闻信息,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所在国家(地区)有相应的合法资质;

    (二)在新闻信息发布业务领域有良好信誉;

    (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四)有与其开展业务相适应的技术传播手段;

    (五)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外国通讯社在中国境内发布新闻信息,应当向新华通讯社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出具的相应的合法资质证明;

    (二)所在国家(地区)有关机构出具的良好信誉记录证明;

    (三)所发布新闻信息的细目、说明和样品;

    (四)传播手段说明;

    (五)新华通讯社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指定机构代理外国通讯社在中国境内发布新闻信息,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向新华通讯社提交书面申请:

    (一)有合法资质;

    (二)在新闻信息代理发布业务领域有良好信誉;

    (三)有开展与其代理业务相适应的服务网络和技术传播手段;

    (四)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新华通讯社应当自收到外国通讯社和指定机构提交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外国通讯社依据批准文件核定的业务范围在中国境内发布新闻信息,应当与指定机构签订代理协议,并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报新华通讯社备案。

    第十条 外国通讯社变更业务范围、传播手段等事项的,应当在变更前向新华通讯社重新申请核发批准文件。

    第十一条 外国通讯社在中国境内发布的新闻信息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破坏中国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中国国家安全和国家荣誉、利益的;

    (四)违反中国的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

    (五)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的;

    (六)散布虚假信息,扰乱中国经济、社会秩序,破坏中国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中国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新华通讯社对外国通讯社在中国境内发布的新闻信息有选择权,发现含有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内容的,应当予以删除。 >>全文

 
(责任编辑: 罗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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