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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生命权在更高层次上实现平等
2008年05月18日 06:32:53  来源:学习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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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从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具体标准颁布以来,人们对“同命不同价”问题的质疑和争论此起彼伏,一刻也没有停止过。其间尽管也有部分地方的法院试图通过变通或妥协的方式拉近城乡公民在死亡赔偿金上的距离,但并未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笔者认为,人的生命没有贵贱之分,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是毋庸置疑
的。“同命不同价”违反我国宪法规定的平等原则,理应加以修改。关键的问题是,平等本身也是有范围和有层次的,公民生命权应当在哪个层次上实现平等,以及如何在更高层次上实现平等。

    客观地讲,被斥为“同命不同价”的死亡赔偿金标准,在一定层次上也实现了公民生命权的平等,但不可否认,这种平等是较低层次的。因为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只能实现城镇居民之间、农村居民之间的平等,而且这种平等有着强烈的地区差异性,在具体案件中可能是一个县域内的平等,也可能是一个市域内的平等。显然,这种极低层次的平等,实质上是将公民按照户籍和地区划分为三六九等,是公开认可公民生命权的不平等,与现代法治意义上的平等相去甚远。

    社会各界呼吁的“同命同价”是更高层次上的平等,准确地说是宪法意义上的平等。因为从宪法角度讲,公民之间可能存在能力和收入上的差别,但他们的生命权都是平等的,决不能分出轻重贵贱。从这个意义上讲,“以省、区、市为单位”确定赔偿标准的思路也不尽合理,理应全国统一标准。而且这个标准也不应以“人均国民生产总值”为依据,而应以国家职工年度平均工资为依据。因为,以国家职工年度平均工资为依据确定死亡赔偿标准,可以与国家赔偿标准协调统一,实现民间赔偿与国家赔偿的标准统一,更容易体现公平,被社会接受。(2008年3月19日《检察日报》鲁生)

法治社会的核心是尊重人权、财产和契约
有感温总理天下之事难于“法之必行”
慎用“司法是最后一道防线”的提法
靠法治主义落实“以人为本”最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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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何耀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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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设立“宪法节”的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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