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话背景
近日,广东韩山师范学院的王文科教授在伦理法学研讨会上提出,在刑法上制定见死不救罪,实行分类处罚。
此观点在社会上引起广泛的关注,赞同、反对意见皆有。其中一些专家表示,法律归法律,道德归道德。对于非职责的纯道德义务的救助来说,如果以法律手段来强制实行的话,可能会适得其反。但老百姓大都表示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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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与责任的两难选择 |
情绪式立法要不得
□ 周士君
实际上,制定见死不救罪的立法建议早已有之,之所以迟迟不能列入立法工作的议事日程,不仅因为其遭遇到太多争议,关键是由于其越过了法律管辖底线,以至于把本属于公民的非职责性的纯道德义务,都一股脑地纳入到法律范畴进行“强制执行”了。近年来,见死不救现象在一些地方频繁发生,“社会影响恶劣”,其中一些人眼见他人陷入险境,自己有责任救助或有能力救助却在那里袖手旁观,尽管这种行为业已被“千夫所指”,但其仍然只是一种“道德恶行”罢了。所以,人们对见死不救者所能施予的责罚手段,也就仅仅限于道德层面的谴责或讨伐而已。
当然,道德谴责作为一种责罚手段,往往是不足以制止屡屡发生的见死不救之恶劣现象的,此时有人提出制定“见死不救罪”以实行法律拯救便在所难免。但这些欲对见死不救者以刑法伺候的人,往往忽略了这样一种社会现实,即在大多数情况下,那些陷于危境者的权利或需求对一个普通公民而言,常常是只能请求而不可主张的。而一项主张只有同时得到道德、法律和社会体制的支持,才是完整的主张,也才具有某种强行性的可能。作为一个社会成员,身陷危境者享有向公共权力提出主张的权利,故而公权者所担负的责任便成为义务,比如警察等公职人员面对陷入危境者,其承担的责任便不再是普通的或任择性的责任了。故警察面对公民身入危境而不履行救人的义务,就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对于其他普通公民身份的见死不救者,法律便不能强令他履行某项纯道德义务。
所以说,若以见死不救罪把本属于公民的纯道德义务纳入到“法管”范围的话,便显然携带了太多的人治杂念。因为在人治的思维模式中,“好人得好报,坏人遭恶报”常常被作为人世间公理正义的极致情形而倍加推崇。而若对公民实施见死不救的法律判决,也恰恰符合或吻合了这种人治模式中人们在感官上的公正幻觉,但其是否经得起实质正义和程序正义的检验,恐怕就是另外一回事了。
法律面对见死不救行为,显然是不能“情绪用事”的,毕竟即便一个公民不实施其见义勇为的道德义务,甚至在道德上如何地被“千夫所指”,若其在法律上属无辜的,就不应该受到任何刑事责任上的追究和处罚。要知道,法律与道德相比,法律是没有情绪的,法治也正是一种可免除所有情绪影响的理性之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