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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的权利和义务
2006年12月30日 08:51:42  来源:文摘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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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税收是制度,是法律,是政策,也是一个国家、一个民族的文化。它反映出作为征税方的国家(政府)和纳税方的纳税人合作和互动的关系,但以往我们看到和听到的,更多的是来自其中一方——政府的信息和声音,而另一方则一直沉默不语。我以为,在一个崇尚民主、法治的现代公民社会中,纳税人有权利、有义务依照宪法和法律发出自己的声音。

    什么是“税”?它的概念应该怎么定义?

    现在有关“税”的概念都含糊不明,或存在严重缺陷。我国教科书上对税的定义一般这样表述:“国家或政府为满足社会公共需要,凭借政治权力,按法定标准强制、无偿地参与国民收入分配,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形式。”显然,这是一个偏重于强调国家凭借政治权力参与分配和“无偿性”、“强制性”等形式特征的定义,而未从宪法学的角度来正确表述政府征税权的来源和纳税人权利的实现过程,当然也就无法准确定位各税收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关系,无法体现宪政民主对征税权的制衡和对纳税人权利保护的意义。也就是说,这是一个不合格的定义。

    征税,并不是国家或政府“天然”就拥有的。在民主、法治的社会里,政府向公民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公民向政府缴纳税收。而税收负担的高低,则主要取决于政府所提供的公共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于是,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关系,就很像是市场上的交易者,体现的是一种利益交换、平等互惠的关系。既然双方是一种平等的法律关系,如何征税也就不能只由政府自家说了算,而是必须事先取得另一方——纳税人的同意、许可。纳税人通过自己选出的代表,按照立法程序制定各项税收法律,除此之外的一切征收行为都是无效的和非法的,人民有权拒绝。这是税收一个方面的含义。

    税收另一方面的含义是讲纳税人义务。公民不纳税,就等于放弃了自己做公民的权力,就将不会有法律、和平和公共安全。在民主、法治的社会里,公民是国家的主人,纳税人实际上是在给自己纳税。公民没有偷逃税的理由,更没有这个权利。

    所以,税收是一个义务与权利的统一体。一个社会的权利总量和义务总量大体上应该是相等的,它们相互依存,相互制约,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现在可以尝试对税收概念作以下的表述:

    “作为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主体的纳税人(公民),以享受宪法规定的各项权利为前提,以依从宪法而制定的税收法律为依据,履行纳税义务,以使国家具备为公民提供公共服务的能力的活动。”

    这样定义税收的概念有益于正确指导我国税收立法和政策制定的过程以及税收的实践活动。

    纳税人必须拥有哪些基本权利

    我国的《税收征管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中规定了纳税人的权利,如纳税人的延期申报权、延期缴纳税款权、申请减免权、申请退税权、要求保密权等,共有十一项,还有纳税人的义务,共有九项。

    但问题是,我们的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出本质性的纳税人权利,所涉及的权利都是一些低层次的纳税人权利。纳税人的本质权利便是纳税人享受公共产品、公共服务的权利。所有的具体义务都是在这样一个本质权利下派生出来的。没有本质上的权利,具体的权利就没有意义。比如,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缴纳税款,这项义务的规定是为了税收收入的实现,而税收收入实现的目的,则是为了政府具备为纳税人提供公共产品的能力。

    由纳税人的本质权利派生出的首先也不是各种具体权利,而是较高层次的纳税人基本权利,即征税的决策权和税款使用的监督权,也可表述为:纳税赞同权、代表选举权、税款支配权等,由于纳税人参与国家政治过程,纳税人的权利还可以扩展为财产权、平等权等。

    从这个层面上理解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权利是第一位的因素,义务是第二位的因素。税法是以纳税人权利为本位的,纳税人权利构成税收法律体系的核心。纳税人权利是目的,义务是手段,义务的设置是为了纳税人权利的实现。

    如果政府不给予纳税人这个权利,拒绝跟纳税人就税收问题进行对等谈判,纳税人维护自己财产权的本能和欲望也不会因此而降低。谈判桌上办不到的事情,纳税人会“挪到”谈判桌下面去进行,那就是偷逃税收。一个纳税人权利缺乏的社会,一定是纳税人偷逃税现象极为严重的社会,而且偷税之风不可抑止。因此,只有一个办法,给纳税人以应得的权利。如果现在这些权利让政府垄断着,那么就应当还给纳税人。为了社会的长治久安,为了和谐社会的实现,政府只能委曲求全,没别的选择。  (作者:李炜光 《书屋》2006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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