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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管理办法(意见稿)
2007年12月27日 07:42:24  来源:中国证券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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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条

    财务顾问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报告制度,财务顾问主办人应当就中国证监会在反馈意见中提出的问题按照内部程序向部门负责人、内部核查机构负责人等相关负责人报告,并对中国证监会提出的问题进行充分的研究、论证,审慎回复。回复意见应当由财务顾问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人、财务顾问主办人和项目协办人签名,并加盖财务顾问单位公章。

    第三十条

    财务顾问将申报文件报中国证监会审核期间,委托人和财务顾问终止委托协议的,财务顾问和委托人应当自终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申请撤回申报文件,并说明原因。委托人重新聘请财务顾问就同一并购重组事项进行申报的,应当在报送中国证监会的申报文件中予以说明。

    第三十一条

    根据中国证监会有关并购重组的规定,自上市公司收购、合并、重大资产重组、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等事项完成后的12个月内,财务顾问承担持续督导责任。

    财务顾问应当通过日常沟通、定期回访等方式,结合上市公司定期报告的披露,做好以下持续督导工作:

    (一)督促并购重组当事人按照相关程序规范实施并购重组方案,及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依法履行报告和信息披露的义务;

    (二)督促上市公司按照《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的要求规范运作;

    (三)督促和检查申报人履行对市场公开作出的相关承诺的情况;

    (四)督促和检查申报人落实后续计划及并购重组方案中约定的其他相关义务的情况;

    (五)结合上市公司定期报告,核查并购重组是否按计划实施、是否达到预期目标;其实施效果是否与此前公告的专业意见存在较大差异,是否实现相关盈利预测或者管理层预计达到的业绩目标;

    (六)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事项。

    在持续督导期间,财务顾问应当结合上市公司披露的定期报告出具持续督导意见,并在前述定期报告披露后的15日内向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报告。

    涉及上市公司收购的,收购人聘请的财务顾问还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在每季度前3日内向派出机构做简要报告。

    第三十二条

    财务顾问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检查制度,确保财务顾问主办人切实履行持续督导责任,按时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持续督导工作的情况报告。

    在持续督导期间,财务顾问解除委托协议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作出书面报告,说明无法继续履行持续督导职责的理由,并予以公告。委托人应当在一个月内另行聘请财务顾问对其进行持续督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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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汪明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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