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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全文)
www.XINHUANET.com  2004年07月04日 10:50:15  来源:新华网

    新华网北京7月4日电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震监测活动的管理,提高地震监测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地震监测台网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以及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

    第三条 地震监测工作是服务于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公益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震监测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国家对地震监测台网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管理。

    第五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震监测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地震监测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地震监测技术,开展地震监测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和海岛的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和运行。

    第七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地震监测活动,必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作进行,并经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

    从事前款规定的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和危害国家安全。

    

    第二章 地震监测台网的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全国地震监测台网,由国家地震监测台网、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和市、县地震监测台网组成。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有关单位、个人建设的社会地震监测台站(点)是全国地震监测台网的补充。

    第九条 编制地震监测台网规划,应当坚持布局合理、资源共享的原则,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 全国地震监测台网总体规划和国家地震监测台网规划,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负责组织实施。

    省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根据全国地震监测台网总体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地震监测台网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根据省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省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和市、县地震监测台网规划需要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全国地震监测台网和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符合国家规定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程序,保证台网建设质量。

    全国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应当依法实行招投标。

    第十三条 建设全国地震监测台网和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应当按照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规定,采用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有关地震监测的技术要求的设备和软件。

    第十四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

    (一)坝高100米以上、库容5亿立方米以上,且可能诱发5级以上地震的水库;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严重次生灾害的油田、矿山、石油化工等重大建设工程。

    第十五条 核电站、水库大坝、特大桥梁、发射塔等重大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情况,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利用废弃的油井、矿井和人防工程进行地震监测。

    利用废弃的油井、矿井和人防工程进行地震监测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八条 全国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由中央和地方财政承担。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章 地震监测台网的管理

    

    第十九条 全国地震监测台网正式运行后,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终止;确需中止或者终止的,国家地震监测台网和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必须经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市、县地震监测台网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批准,并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中止或者终止运行的,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对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社会地震监测台站(点)的运行予以指导。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全国地震监测台网的运行提供必要的通信、交通、水、电等条件保障。

    全国地震监测台网、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的运行受到影响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紧急措施,尽快恢复地震监测台网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 检测、传递、分析、处理、存贮、报送地震监测信息的单位,应当保证地震监测信息的安全和质量。

    第二十三条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将地震监测信息及时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对从事地震监测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其专业技术水平。


(责任编辑:王娇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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