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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记者“诽谤罪”立案是三重犯罪
2008年01月08日 15:06:10  来源: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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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年1月1日,《法人》杂志刊发了记者朱文娜《辽宁西丰:一场官商较量》的文章。文章报道了辽宁西丰女商人赵俊萍因不满西丰县政府对其所拥有的一加油站拆迁补偿处理,编发短信讽刺县委书记张志国,被判诽谤罪。3天后,西丰县公安局警察,携带公安局立案文书和拘传文书,到北京《法人》杂志编辑部,要求拘传记者朱
文娜。6日晚,西丰县公安局一领导证实,已对朱文娜涉嫌诽谤立案。(1月7日《新京报》)
    
    近来,有关官员挟私以“诽谤罪”报复控告、申诉人的新闻不绝于耳,“彭水诗案”、“稷山诽谤案”、“志丹诽谤案”,但是,这起案件还能引起了我的震惊,因为报复不仅是控告的当事人,而且触角延伸到记者身上来了。因此,这一起“诽谤罪”不仅仅一般的案件,而且是关系到公民申诉权、公众知情权与记者正当报道权利能否正当行使的重大问题,在我看来,这种挟私对记者进行立案报复的行为,是三重的犯罪。
    
    有关法律问题,我想不厌其烦地重复一次,诽谤罪是自诉案件,也就是说没有被害人告诉,公安机关不能立案,除非是严重的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诽谤行为。但是,我们不能认为涉及到县委书记就是“严重的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不能想当然就是公诉案件。何况,诽谤罪的追究要情节严重,出于主观上有诽谤的恶意,对于记者的报道,不能因为批评了县委书记就是恶意诽谤,并且即使有事实出入,也是应当以澄清、解释为主,不能认为事实上有出入,就动辄追究记者刑事责任。
    
    动辄对记者立案侦查,首先是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和批评权利的粗暴践踏。政府官员是公民选举产生的,政府官员是维护公民权利存在的,对于政府官员侵犯公民权利和公共利益的事情,公民就有权站起来批评、控告政府官员,在公众场所包括向媒体控告、申诉,即使这种批评、控告有些偏激,政府官员也不能随意报复。宪法也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因记者使用了公民的控告权利而追究刑事责任,实际上就是要钳住公民的嘴,禁止他们行使控告、批评的正当权利。
    
    对记者动辄立案侦查,也是对公众知情、监督权的犯罪。在一个民主与法治的社会,为了防范政府和政府官员偏离为民服务的宗旨,就需要人民不断起来监督政府,这个监督的前提,就是公众要有充分的知情,这个知情一个重要前提就是要保证媒体能充分报道发生在政府及其官员身上的各种违法违规的事情。胡锦涛总书记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就指出,要保障人民的知情权、表达权、参与权、监督权。记者报道了发生在辽宁西丰的事件,涉及到对政府及其官员的批评,就被刑事追究,那么今后谁敢再报道政府的负面消息,公众何来的知情权?公众监督政府又如何才能实现。
    
    最后,对记者动辄立案侦查,更是对媒体的舆论监督权利的犯罪。新闻舆论监督是是宪法保障的公民的言论自由的重要体现,也是公民监督政府的重要体现,实践证明,在舆论监督正常的地方,政府依法行政更加自觉,公民权利更有保障,一个良好的舆论监督氛围是政治民主、法治健全的重要体现。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也规定:“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也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或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它媒介。”为了保障新闻舆论监督的自由,在美国,首先在《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中,确立了“实际恶意”原则,——即如果政府官员要在与其相关的名誉损失和诽谤案中胜诉,必须举证说明被告(媒体)在作出那些具有诽谤和诬蔑的报道时带有“事实上的恶意”,即媒体在进行有关原告的报道时清楚地知道自己使用的材料或信息是“虚假不实的”,或对其使用的材料和信息的真伪予以“肆无忌惮的无视”。布伦南法官指出:“错误的陈述也有‘呼吸的空间’,故也需要保护。如果仅是事实错误,并不得抑制言论自由。”这一原则为许多西方法治国家所接受。因此,动辄对于记者立案侦查,即使以事实报道错误为由,也不能掩饰官员挟私报复的动机。
    
    对于西丰县这起对记者立案侦查的案件能否得到纠正,有关当事人包括女商人赵俊萍能否得到正确处理,正考验西丰县当地人大和上级政府、党委和司法机关“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的决心与能力,我们希望相关部门尽快给公众一个令人信服的交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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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任晶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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