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民族领域立法工作的基本情况
我国的民族立法工作从新中国一建立就开始了。1949年9月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通过的、起临时宪法作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6章就有4条关于新中国民族政策的规定。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民族立法工作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从建国初期至1965年,为民族立法的奠基和初步发展时期。建国初期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最主要的是:1950年《培养少数民族干部试行方案》;1951年政务院《关于处理带有歧视或侮辱少数民族性质的称谓、地名、
碑碣、匾联的指示》;1952年政务院《关于保障一切散居的少数民族成分享有民族平等权利的决定》;1952年政务院《关于地方民族民主联合政府实施办法的决定》;1952年中央人民政府颁布的《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
1953年《选举法》关于少数民族的规定;1954年宪法关于民族问题的规定;1955年国务院《关于建立民族乡的若干问题的指示》等等。这个时期的民族法制建设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突出地反映了当时党和国家解决民族问题的主要任务,即废除民族歧视和民族压迫制度,实现民族平等,进行民主改革,解放生产力,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培养少数民族干部等。这一时期的民族工作具有开创性的意义,取得了辉煌成就,被誉为民族工作的黄金时代。这与当时良好的环境和强有力的法制保障是分不开的。
这一时期后期,从1957年至1965年,由于受"左"的错误思潮的影响,民族立法工作受到严重干扰,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起草工作也搁置起来了。
第二个阶段:"文革"10年,这一阶段民族法制建设遭到全面破坏。1975年宪法与1954年宪法相比,关于民族问题的规定明显减少了。1975年宪法虽然保留了"民族区域自治"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的条款,但是取消了1954年宪法规定的各项自治权的具体内容。
第三个阶段:上世纪70年代末即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在党中央的正确领导下,经过拨乱反正,恢复了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党和国家的各项工作包括民族工作又回到了正确的轨道上来,党领导人民改革开放,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经济建设和社会各项事业取得了长足的发展,我国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时期。尤其是党的十五大以来,党和国家适时地提出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的战略任务,标志着我国各项工作将逐步进入法制化的新阶段。与此相适应,我国的民族法制建设也取得了较大的进展。这一阶段重要的民族法律法规有:1982年新宪法关于民族问题的规定,1984年的《民族区域自治法》;1991年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有关问题的通知》;1993年的《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和《城市民族工作条例》;2001年《民族区域自治法》的修订等。各民族自治地方也制定了一大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一些地方的人大或政府制定了关于民族乡和城市民族工作的地方性法规。
这一阶段的民族法律法规同样具有该时代鲜明的时代特点。进入新的时期,随着我们国家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工作重点转移,我国的民族问题集中地表现在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迫切要求加快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上。与这种新形势相适应,民族立法仅仅从法律上保障民族自治地方和少数民族在政治上的平等地位已远远不够,必须把帮助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加快经济和社会发展摆在突出的位置。1982年宪法继承和发展了1954年宪法关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规定,给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新增加了自主地发展经济和文化的两项自治权,加重了上级国家机关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速发展经济和文化、大力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和各种专业人才的责任和义务。1984年民族区域自治法列专章明确了上级国家机关领导和帮助民族自治地方的具体内容。2001年修改后的自治法将"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和帮助"一章改名为"上级国家机关的职责",条文从13条增加到19条,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上级国家机关扶持民族自治地方的责任作了进一步的规定。这些重要民族法律法规的出台,体现了新形势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要求,标志着我国的民族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
二、我国民族立法工作的主要成就
经过50多年的发展过程,特别是经过上世纪五十年代的奠基和改革开放以来新的发展,我国民族立法工作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目前我国初步形成了中国特色的民族法规体系。这个体系,从内容上看,它涉及到少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技、卫生、体育等社会生活系统的各个方面;从适用对象看,关于民族区域自治的法规,也有适用于散居少数民族的法规;从法规制定的主体看,有中央制定的基本法规;也有各级地方立法主体制定的地方法规;这些民族法规(指宪法、基本法律、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的总称)按效力和实施范围的高低大小顺序排列,构成了一个文件系统,即我们通常说的体系。
具体讲,这个体系的内容主要包括:
1、《宪法》关于民族问题的规定。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关于民族问题的专门的基本法律和其它基本法律中有关民族问题的条款。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民族问题的专门法律和其它法律中有关民族问题的条款。
4、国务院制定的关于民族问题的行政法规或其它行政法规中关于民族问题的条款。
5、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关于民族问题的部门规章和条款。
6、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关于民族问题的地方性法规和条款。
7、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民族问题的地方性法规和条款。
8、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关于民族问题的地方政府规章和条款。
9、较大的市(指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或条款(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者应在4个月内批准或不批准)。
10、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截至2004年底,民族自治地方共制定自治条例133个、单行条例384个,民族自治地方根据本地的实际,对婚姻法、继承法、选举法、土地法、草原法等法律的变通和补充规定有68件。
在民族法规体系中,《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它关于民族问题的规定是民族法规的制定依据。按法规效力层次排列,《宪法》之后,依次是基本法律、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与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
第二,初步形成了中国特色的民族立法机制和执行机制,监督机制的建立和完善正在提到重要的议事日程。
第三,
通过各种形式的民族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特别是通过"一五"、"二五"、"三五"和正在进行的"四五"普法活动,全社会对民族法律法规的学习取得了实效,知民族法律法规、守民族法律法规的意识逐步增强。
我国民族法律法规体系,有力地保障了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合法权益,保障民族区域自治这一基本政治制度的推行,促进了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和各项社会事业的快速发展。对增进民族团结,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新型民族关系,对维护国家统一和巩固边防,都发挥着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