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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权发布: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

2014年01月15日 18:47:20 来源: 新华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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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章 免职、辞职、降职

    第五十七条 党政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免去现职:

    (一)达到任职年龄界限或者退休年龄界限的。

    (二)受到责任追究应当免职的。

    (三)辞职或者调出的。

    (四)非组织选派,离职学习期限超过一年的。

    (五)因工作需要或者其他原因,应当免去现职的。

    第五十八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辞职制度。辞职包括因公辞职、自愿辞职、引咎辞职和责令辞职。

    辞职应当符合有关规定,手续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五十九条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和因问责被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安排职务,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职务。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降职制度。党政领导干部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因工作能力较弱、受到组织处理或者其他原因不适宜担任现职务层次的,应当降职使用。降职使用的干部,其待遇按照新任职务的标准执行。

    降职使用的干部重新提拔,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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