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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权发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决定
2010年01月18日 20:57:33  来源:新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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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十四、将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的部分内容合并,作为第一百零四条,修改为:“申请人依照本细则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手续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以中文提交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书面声明,写明国际申请号和要求获得的专利权类型;

    “(二)缴纳本细则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费、公布印刷费,必要时缴纳本细则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的宽限费;

    “(三)国际申请以外文提出的,提交原始国际申请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中文译文;

    “(四)在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书面声明中写明发明创造的名称、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和发明人的姓名,上述内容应当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以下简称国际局)的记录一致;国际申请中未写明发明人的,在上述声明中写明发明人的姓名;

    “(五)国际申请以外文提出的,提交摘要的中文译文,有附图和摘要附图的,提交附图副本和摘要附图副本,附图中有文字的,将其替换为对应的中文文字;国际申请以中文提出的,提交国际公布文件中的摘要和摘要附图副本;

    “(六)在国际阶段向国际局已办理申请人变更手续的,提供变更后的申请人享有申请权的证明材料;

    “(七)必要时缴纳本细则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附加费。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要求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给予申请号,明确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日期(以下简称进入日),并通知申请人其国际申请已进入中国国家阶段。

    “国际申请已进入中国国家阶段,但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七)项要求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其申请视为撤回。”

    四十五、将第一百条第二款与第一百零二条合并,作为第一百零五条,修改为:“国际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在中国的效力终止:

    “(一)在国际阶段,国际申请被撤回或者被视为撤回,或者国际申请对中国的指定被撤回的;

    “(二)申请人未在优先权日起32个月内按照本细则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手续的;

    “(三)申请人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手续,但自优先权日起32个月期限届满仍不符合本细则第一百零四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要求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国际申请在中国的效力终止的,不适用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依照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国际申请在中国的效力终止的,不适用本细则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责任编辑: 安传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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