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同志:
您好!我经常看到谈论“公民社会”的文章,有人说“公民社会”又被称为“市民社会”,它们是同一个英文术语civil
society的不同中文译名。但也有人说,“臣民社会”、“市民社会”、“公民社会”代表着人类社会发展的三个不同阶段。那么,“市民社会”和“公民社会”是不是一回事?能否请有关专家予以解答。谢谢!
朝阳区读者 汪阳
本刊约请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社会发展研究中心主任乔新生教授解答
当前,我国的“公民社会”正在兴起。在关于“公民社会”的认识上,不少人往往把“公民社会”和“市民社会”混为一谈。事实上,“公民社会”与“市民社会”有着本质的区别。
●市民社会的出现,彻底消除了封建社会的藩篱,但却又建立了阶级不平等的法律秩序
市民社会是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社会发展的必然阶段。在资本主义条件下,市民具有以下特征:
首先,他们都是具有宪法和法律所确认基本权利的自由民,可以自由地从事各种交易活动。虽然在宪法和法律之上,他们的政治权利有所不同,但是,他们都能参与管理国家的事务,成为既可以用钞票也可以用选票发表意见的、政治身份与商业身份完全重合的社会主体。
其次,在市民社会可以保留国王,甚至还可以赋予国王特别的权力。但是国王的权力只限于政治领域,在经济领域国王必须以平等的主体身份参与竞争,国王不能借助自己的政治特权,谋取特殊利益。在这个社会,国王的特许权逐渐被法律准则所取代,任何市民都可以向政府申请从事交易活动,取得商业权利。
第三,市民社会强调权利,每一个市民都是权利的主体,而宪法是市民权利的清单。
第四,市民是国家机器的缔造者,市民也是国家机器的操作手,当国家机器中的某些机关损害市民合法利益的时候,他们随时可以用手中的选票改造国家机器。
第五,市民在相互交往过程中,逐渐形成交往惯例,而国家的立法机关只不过是将公民之间交往的惯例通过立法程序加以确认罢了,换句话说,在市民社会,国家总是处于一种被动的状态,以至于有些经济学家把政府看作是“守夜人”,他们不能参与主导公民之间的权利博弈,更不能与民争利。
第六,市民社会国家权力总是处于不断膨胀的状态。当市民的权利不断摩擦,从而导致整个社会关系日趋紧张时候,国家权力机关总会不失时机地介入到市民之间的权利争斗之中,而这样一来,国家权力的膨胀将会不可避免。这种市民社会权利与权力之间的悖论,决定了市民社会关系始终处于一种紧张状态——市民之间的权利关系日趋紧张,市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也日趋紧张。
可以说,市民社会的出现彻底消除了封建社会的藩篱,但是却又建立了阶级不平等的法律秩序。
●公民社会是一种权利义务对等的责任社会
当市民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人们就会意识到,如果只强调权利,而不强调义务;只强调权利的扩张,而忘记了社会责任,那么,整个社会就会处于一种动荡状态。因此,必须尽快跳出市民社会的历史窠臼,努力建设公民社会。公民社会具有以下特征:
首先,公民社会是一种权利义务对等的责任社会。在这个社会,每一个公民都享有充分的权利,也承担法定的义务。权利与义务总是处于相对均衡的状态。
其次,公民不仅自觉地维护国家的法律,并且根据社会关系变化情况,不断地改造法律制度。
第三,公民重视法律,但更重视法律之外的软性规则,他们把个人道德的重建看作是法律有效实施的必要条件,通过建立自治规约,实现社区自治,减少法律实施的成本,节约社会运行的资源。
第四,公民把自己看作是国家的主人翁,随时随地遵守国家的法律,并且主动帮助他人实现对法律的信仰。
第五,国家政治选举的常态化,确保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维护公民权利方面不会出现丝毫的懈怠,人们可以随时按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选择为自己服务的公务员。在公民社会,政治家来自于民众,接受民众的监督,随时向民众报告自己的工作情况。国家因为政治家的信息公开而变得更加透明,公民因为政治家的存在而具有安全感。
公民社会是和谐社会的法律内涵。建立和谐社会,就是要在权利义务平衡的基础之上,有效地约束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通过建立自治社区,强化自我管理、自我服务,从而使整个社会呈现出一种自治的发展状态。
●实现从市民社会向公民社会的历史跨越,需要具备许多基础性条件
实现从市民社会向公民社会的历史跨越,需要具备许多基础性条件。
首先,公民必须学会在享受权利的同时,通过宪法和法律确定权利的边界,并且自觉遵守法律规则。其次,人们必须学会通过法定程序,选择国家权力机关工作人员,并且主动监督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确保他们不滥用权力,损害公民的基本权利。第三,立法者在保护公民权利的同时,必须自觉地将法律规范看作是限制包括立法者在内的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为的规则,必须通过“内卷性”的法律,而不是“扩张性”的法律,约束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防止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损害人们的基本权利。第四,作为现代公民必须改变传统市民社会条件下所形成的法治观念,必须在主张权利的同时,自觉地遵守义务,尽可能地减少社会司法或者执法成本,节约国家资源。
此外,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我们必须充分意识到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法律次序,把公共利益看作是一种特殊的个人利益,只有在宪法和法律明确规定的前提下,才能要求公民牺牲个人利益,保护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在此过程中,如果过分强调公民的个人利益,而忽视了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利益,那么,整个社会就会永远停留在市民社会,市民权利之间的紧张关系就会长期存在,建设和谐社会的伟大构想就无法实现。(乔新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