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理
第五十九条 根据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将水污染事故分为特别重大水污染事故、重大水污染事故、较大水污染事故和一般水污染事故四级。具体分级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发展改革、水行政、建设、渔业、交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机构的组成和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
(二)应急人员的组织、培训;
(三)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置措施;
(四)水污染事故调查、报告和处理程序;
(五)水污染事故预警、应急通信、技术保障以及应急和救助的装备、资金、物资准备;
(六)水污染事故后的恢复和重建措施。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六十一条 发生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时,有关县级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水污染事故应急指挥机构。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水污染事故时,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水污染事故应急指挥机构。必要时,国务院可以成立水污染事故应急指挥机构。
水污染事故应急指挥机构由政府领导负责、有关部门组成,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统一指挥和组织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工作。
第六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并消除事故影响,同时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关于环境事故分级报告的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并通告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或者相关地区的人民政府和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特殊情况下,可以直接向国务院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渔业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给渔业造成损害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通知渔业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禁止缓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水污染事故。
第六十三条 水污染事故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并组织实施相应的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的分工,做好相应的应急工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交通、渔业、建设等部门做好水污染事故地区的环境应急监测工作,根据监测结果预测事态发展情况,提出科学合理的应急对策和防护措施,防止水污染事故危害的扩大。
因处置水污染事故需要紧急调水的,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做好调水工作。
第六十四条 根据水污染事故处置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紧急调集人员,征用物资、交通工具和相关的设施、设备;必要时,可以在特定区域内采取疏散人员、管制交通、限制排污和封闭隔离场所等措施。
依照前款规定征用的物资、交通工具和相关的设施、设备,应当在事故处理结束后及时归还,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六十五条 水污染事故信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发布;必要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措施、履行职责的;
(二)缓报、漏报、谎报、瞒报或者授意他人缓报、漏报、谎报、瞒报水污染事故的;
(三)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
第六十七条 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未按照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定期予以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未按照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市、县,定期予以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法规定、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定期予以公布。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应当限制生产、限制排放,并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
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顿,停产整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停产整顿期满仍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重新设置排污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违反本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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