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底重庆市发生的一起车祸的赔偿结果,再度引起了人们对现行法律中有关死亡赔偿的条文的激烈争议:在这起交通事故中,搭乘同一
辆三轮车的3名女中学生不幸丧生,但其中两个城市女孩各得到了20多万元赔偿,而那位农村户口女孩何源得到的赔偿却是9万元。
在中国,由于历史原因,已经存在了半个多世纪的户籍制度把公民分成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两种,一般来说,一个农村居民即使来到城市工作或生活,他的户籍也不会随着迁移而改变。因此何源虽然已随其父母在城市里生活了多年,但她仍是农村户口。
此案的赔偿结果是当事人双方协商达成的,问题在于,此协商结果有其法律背景,如果由法院判决,农村女孩子何源的家庭可获得的赔偿额可能还更低。因为根据现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的赔偿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执行两个赔偿标准。
2004年5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
重庆市上一年度的城市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221元,农村居民全年人均纯收入2535元,为城市的27.9%。按目前法律规定,以可获赔期为20年计算,何源家庭可获得的赔偿仅为5万多元。
事实上,此一司法解释中有关死亡赔偿的有关条文从其出台之时就颇有争议,而近年来类似的案件也已经发生多起,裁决结果已不断在公众中引起广泛争论。
按照目前中国的各有关法律,并非所有的死亡赔偿都要区分户籍,如在民航事故、矿难死亡等等各种有关赔偿规定中并未区分身份。
对同命是否应同等赔偿,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对生命一视同仁,同命同价,目前的规定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必须修改;另一种观点认为,目前的规定有其历史和现实原因,如果以同一赔偿标准进行赔偿也会造成另一种不公平。
同命同价不应有任何附加条件
海南大学法学院讲师 王琳:同一事故中,因为户口不同,对生命的赔偿会有不同的“价”,让人难以接受!。我认为,在死亡赔偿问题上,现有的有关法律规定带有明显的歧视倾向。城乡居民收入上有差别,这确实是中国的国情。但为什么一遇到赔偿问题时就讲国情,而在享受公民待遇上就不讲国情了呢?用重庆交通事故受害人、农村女孩何源的父母的话说:“女儿10多年来一直生活在城里,一直和城里娃一起上学,为什么她读书时不因为她是农村户口而少收学费?为什么她购物时必须支付完全一样的价格?我们和城里人培养孩子的成本有什么不同?孩子长大了,对社会的贡献又有什么不同?”难道这不是现实吗?
如果以身份定赔偿额度这一“原则”如果能够成立,是否可以进一步推导出一位干部的死也应该比一位工人的死需赔偿更多,这样的赔偿差异是否还可以在一位处长的死和一位科员的死之间存在。设想在一起交通事故中,同时有市民和农民等待救援,而只能先救一人,肇事者绝对会先救市民--因为市民比农民他更“赔不起”。
成都律师 胡庆治、赵树清: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规定不同的赔偿标准,与《宪法》和《民法通则》相冲突。
赔偿标准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首先与宪法第33条“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基本原则相冲突,也和《民法通则》第10条规定的“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的民法基本原则相冲突。
公民的民事权利平等不仅仅是指每位公民都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还指在受到同样的损害时有获得同样赔偿的权利。现行的司法解释恰恰就违背了这一原则。
我们已书面建议全国人大启动对此司法解释的违宪审查。
自由撰稿人 李克杰: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最早出现在1994年制定的《国家赔偿法》中,《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国家赔偿法》在规定死亡赔偿金总额时并未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在参照国家赔偿法的上述规定时,却将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区分开来,不知基于什么样的考虑?
从横向比较来看,交通事故中的人身损害赔偿的“同命不同价”也是不公平的。例如,煤矿事故的死难矿工由政府决定每人赔偿至少20万元,其中并未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空难中的遇难乘客的赔偿过程中也未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杨立新:难道死亡赔偿金就是赔偿死亡人的财产损失吗?我认为并不是这样的!死亡所赔偿的,应当是生命的价值,是死亡人的“余命”,即一个人应当生存的年限由于侵权行为的侵害造成死亡结果而没有享有的生存年限。而不是因为死亡而减少的财产收入。
例如,某省的平均人口寿命是79岁,受害人是在14岁时遭受侵权行为侵害而死亡,那么,其“余命”就是65年,就应当赔偿65年的死亡赔偿金。如果采取这样的赔偿方法,所有人的赔偿标准都应当是一样的,就不会有目前赔偿时出现的极端不合理的荒谬结果。
另外,我们还要质疑的是目前法律规定的赔偿年限的标准。何以要固定赔偿20年?如果是58岁死亡,赔偿20年倒也不是大的问题。现在的问题是,类似本案的受害人都是14岁的孩子,她们没有享受的余命都是65年,仅仅赔偿20年,显然是不合理的。
国家行政学院法学部教授 任进:生命权的平等应体现为同样多的死亡赔偿费,同命应该同价。他说,世界是多变的,任何人都无法预料别人明天会怎样,更不用说下半辈子的情况了。比如,一个小学生,他可能长大以后就成了比尔盖茨。一个人下半辈子的收入是没办法算清的。同样,精神损害也没具体标准。在两者都无法准确计算的情况下,为体现生命权的平等和利于操作,规定同样数额的死亡赔偿更体现宪法平等原则。
现行法律规定有其现实依据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史际春:同样遇难却获得不同赔偿就因此来判断“同命不同价”,这种结论方式完全是一种误导。
首先人的生命和身体是无法用价格标准来衡量的。我们现在所说的赔偿并不是人生命的价格而是劳动力的价格。劳动力的价格差别很大,美国一个小女孩被烧死的案子可以赔到40亿,就是这个道理。中国有的农村人均年收入只有1000元,在生活水平低的地区,获赔5万元,可能比发达城市获赔50万元作用要大。
按照劳动力价格差异获得不同赔偿是国际通用理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是参照了这一通用做法。
北京大学法学院和政府学院教授 张千帆:每个人都是平等的,平等不等于平均,“同命不同价”不一定就是不平等。生命没贵贱之分,但个人职业、潜力等有差异,能挣到的钱也不一样多,家庭受到的损失不一样,死亡赔偿数额应相当于余生的收入,赔偿当然可能不同。但考虑到社会公平和运输企业的正常发展,法律应规定一个赔偿最高限和最低限。穷人再穷,赔偿不能低于最低限,富人再富,不能高于最高限。
中央党校教授 林?矗?平等权是基本人权之一,但是,平等却不能被绝对化。中国社会城乡二元的局面是历史留的难题,司法本身并不具有消除这种二元结构的功能。在城乡差异、地区差异一时难以消除的前提下,如果在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中试图追求一种绝对意义上的平等,其结果却导致真正意义上的不平等。
“命价”的提法本身是对于生命价值的一种亵渎。所有的人的生命价值都是一样的,赔偿行为不是对特定生命的估价,生命是无价(格)的。
对于死者家属赔偿的本意在于补偿因亲人的突然离去而给一个家庭带来的利益损失,使因突发事故所导致的后果减轻到最低限度。这就需要对这种损失进行估算,而这一估算自然要与当地的收入状况和生活成本相联系考虑。事实上所存在的城乡收入状况和生活成本上的差异,就形成了司法解释中关于死亡赔偿金按城乡两种标准计算的规定,这并不意味着对某一类人群体的特别歧视。
当然,从另一方面说,生活中看到的情景往往是,越是不发达的地区,越是处于弱势地位的人员,其所遭遇的灾难后果的严重性越能被加倍的扩大。因此有必要完善目前的赔偿制度,在具体赔偿时既考虑地区差异和赔偿者的承受能力,又考虑到受害人家属实际损失的情况。
河南《东方今报》评论员盛大林:同样是生命,但赔偿却大不一样,确实很不公平。但目前如果实行“同命同价”,就肯定公平吗?
实际上,根据人均收入状况以及相应的年限确定赔偿数额,是民事赔偿中的通行做法。中国的城乡之间在经济社会发展等各个方面都存在着巨大的差距。相同的金额,在城市和乡村的实际购买力大不相同;城里人必需的生活支出比乡村人也高不少。在同一起事故中,如果“城里人”和“乡下人”得到相同的赔偿,那么对“城里人”来说也不公平。另外,如果实行“同命同价”,就会面临一个技术性的问题:中国从来没有公布过一个城乡统一的人均收入标准,人身伤害赔偿如何计算呢?即使有了一个折中的标准,那么根据这个标准作出的赔偿,
对农村受害人可能偏高,而对城镇受害人又可能偏低。
从理念上讲,“同命不同价”不公平;从现实情况讲,“同命同价”也不公平。为什么会形成这种悖论呢?问题就出在城乡二元的社会结构上。是这种二元结构给司法实践制造了一个“两难选择”:左也不公平,右也不公平。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办法只有一个,那就是统筹城乡发展,消除城乡二元结构,达到城乡共同富裕的目标,这比“同命同价”更值得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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