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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权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草案)
2009年04月23日 17:01:21  来源:新华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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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华社北京4月23日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称食品安全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协调配合机制,整合、完善食品安全信息网络,实现食品安全信息和食品检验机构等技术资源的共享。

    第三条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等部门制定食品行业的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推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指导食品行业诚信体系建设,促进食品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和食品安全标准     

    第四条 食品安全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商务等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食品安全标准制定或者修订工作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制定。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所在地同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等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向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商务等部门通报。

    第六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商务等部门应当主动收集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必要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商务等部门在对信息核实后,应当及时调整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第七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作出调整外,必要时,还应当依据医疗机构报告的有关疾病信息调整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第八条 医疗机构发现其接收的病人属于食源性疾病病人、食物中毒病人,或者疑似食源性疾病病人、疑似食物中毒病人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有关疾病信息。

    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汇总、分析有关疾病信息,并及时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必要时,可以直接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有关疾病信息的报告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确定的技术机构承担。

    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系统、持续地开展监测工作,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客观,并定期将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报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下达监测任务的部门。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人员采集样品、收集相关数据,可以进入相关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食品生产、食品流通或者餐饮服务场所;采集样品,应当支付相应费用。

    第十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收集、汇总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并向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商务等部门通报。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

    (一)为制定或者修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提供科学依据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二)为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领域、重点品种,以及评价监督管理措施的效果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三)发现新的可能危害食品安全的因素的;

    (四)需要判断某一因素是否构成食品安全隐患的;

    (五)需要判断某一食品是否安全的;

    (六)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规定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七)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为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二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结果等相关资料,向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通报。

    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结果等相关资料,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的需要,要求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提供农药、肥料、生长调节剂、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的安全性评估结果等相关资料的,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提供。

    第十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商务等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及实施计划。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和实施计划,应当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选择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单位起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提倡由研究机构、教育机构、学术团体、行业协会等不同单位,共同起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五条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等部门的代表组成。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负责审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的科学性、实用性以及标准草案与相关的国家标准的衔接情况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的工作规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企业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报送备案的企业标准,向所在地同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通报。

    第十七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商务等部门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评价,并应当根据评价结果适时组织修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商务等部门发现食品安全标准在执行过程中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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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张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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