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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草案)
2008年04月20日 12:35:24  来源:新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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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食品安全事故预防和处置

    第六十二条 国务院组织制定国家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隐患。

    第六十三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事故单位负责人应当立即按照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予以处置,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县级负责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和处理的部门,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以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不得隐瞒、谎报、缓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对事故现场进行卫生处理,并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与食品安全事故有关的因素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对由寄生虫、传染性病原微生物引发的食品安全事故,负责流行病学调查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报告;对由非传染性食源性疾病引发的食品安全事故,应当查明原因,并将调查结果通报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对由食用农产品引发的食品安全事故,还应当将调查结果通报农业主管部门。

    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调查予以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认为需要采取控制措施的,应当向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建议。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立即采取相应的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食品安全事故导致人体伤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救治工作。

    第六十五条 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和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调查,督促有关部门履行职责,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事故责任调查处理报告;必要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受本级人民政府指派,可以独立开展事故责任调查,并提出事故责任调查处理报告。

    第六十六条 调查食品安全事故,除了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还应当查明负有审批和监督管理职责的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失职、渎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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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黄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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