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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法》修订后的十大变化

2015年07月21日 14:19:25 来源: 《青年记者》杂志

    三是广泛禁止了烟草广告

    在《广告法》的修订中,烟草广告的存废问题是所有修订焦点中争论的一个热点问题。

    1995年实施的《广告法》允许做烟草广告,但是做了两个方面的限制:

    一是关于广告媒介的限制,即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

    二是关于公共场所的限制,即禁止在各类等候室、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等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

    2003年,世界卫生组织通过了《烟草控制框架公约》,要求成员国“全面禁止烟草广告、促销和赞助”。我国于2005年正式批准了《烟草控制框架公约》,按要求,我国最迟应自2011年1月起,履行这一国际公约规定的义务,全面禁止“烟草广告、促销和赞助”。

    《广告法》修订前,我国有关规范烟草广告的法律规定主要由禁止性规定、命令性规定和行政许可三部分构成:

    第一,禁止性规定。包括禁止发布烟草广告的大众传播媒介、禁止发布烟草广告的公共场所、禁止发布烟草广告的内容。一是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烟草广告;二是禁止在候车室、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等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三是禁止在烟草广告中出现的内容包括:吸烟形象;未成年人形象;鼓励、怂恿吸烟的情形;表示吸烟有利于人体健康、解除疲劳、缓解精神紧张的内容;其他违反国家广告管理的内容。

    第二,命令性规定。即发布烟草广告必须履行一些法定的义务,主要是要求烟草广告中必须标明“吸烟有害健康”的警语,并且警语必须要清晰、易于辨认,所占面积不得少于全部广告面积的10%。

    第三,烟草广告活动必须取得行政许可。在国家禁止范围之外的媒体或者场所发布烟草广告,必须经省级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或者其授权的省辖市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的批准。

    在这次《广告法》的修订过程中,来自社会各界要求全面禁止烟草广告的呼声越来越高,从原《广告法》、国务院征求意见稿、全国人大常委会一审稿、二审稿、三审稿,到最终表决通过,有关烟草广告条文的内容一直在变化。

    这些变化归纳起来有:

    限制范围不断扩大;将列举式改为概括式;从提高行政审批级别到不再提及行政审批;从强调忠告语到完全不提及忠告语;从明确列举烟草广告的禁止情节到不提及具体情节。这个变化过程大致可以分为两个阶段:从国务院征求意见稿、全国人大一审稿到二审稿,变化遵循的精神主要是“从限制到严格限制再到更严格限制”;从三审稿到最终表决通过稿,变化遵循的精神主要是“从严格限制到广泛禁止”。最后,《广告法》明确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户外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向未成年人发送任何形式的烟草广告。禁止利用迁址、更名、招聘等启事变相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利用其他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公益广告变相发布烟草广告。总之,将目前能禁止的全部予以禁止了。

    四是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广告法》修订后的第四大变化是完善了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广告规范。在这次修订中,《广告法》在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方面做出了很大的努力。

    原《广告法》中仅有一个条文涉及到未成年人保护,规定“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在实践中,这样简单的规定既不具有可操作性,也无法真正起到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作用。

    修订后的《广告法》对未成年人保护作了全面的规定。内容主要包括:

    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代替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使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名义或者形象的,应当事先征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不得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开展广告活动,不得利用中小学生和幼儿的教材、教辅材料、练习册、文具、教具、校服、校车等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广告;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不得发布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医疗、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针对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不得含有劝诱其要求家长购买广告商品或者服务内容和可能引发其模仿不安全行为。

    这样的修订,使相关规定具有了更强的操作性,更有利于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保护。

    五是增加了对网络广告的规范

    受历史局限性的影响,原《广告法》仅限于对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等传统媒体广告予以规范,对互联网等新兴媒体则没有涉及。修订后的《广告法》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对互联网广告进行了规范。

    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规定“利用互联网从事广告活动,适用本法的各项规定”。这是一个原则性规定。互联网不是虚拟世界,而是现实世界在网络上的反映。因此,互联网广告不用游离于《广告法》之外。这一规定从原则上将互联网广告纳入了《广告法》的调整范围。

    二是规定“利用互联网广告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

    三是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其明知或者应知的利用其场所或者信息传输、发布平台发送、发布违法广告,应当予以制止”。“明知或者应知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停止相关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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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高海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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