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魏春华 秦晓媛
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进行新闻传播,是依法治国的题中应有之义。把新闻传播纳入法治轨道,首要的是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中完善立法,建设完备的新闻法律体系。目前,我国虽然有宪法、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和相关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等为新闻传播提供明确法律依据,但依然没有一部独立完整的新闻传播法。这显然不应是建设社会主义文化强国的常态。
在社会各界千呼万唤之中,制定专门的部门法来规范新闻传播终于提上立法部门的议事日程。据原国家新闻出版总署署长、全国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委员会主任委员柳斌杰2014年11月30日透露,国家正在研究新闻传播立法。依法报道,公正评论,守法受保护,违法必追究,有望成为法治时代新闻传播的新常态。
新闻传播法治化必须确立的若干规则
当前新闻传播中存在的一些乱象表明,如果底线不清、边界不明,哪些东西能传播、哪些不能传播,哪些人可以在哪些情况下开展什么样的传播,法律没有一个明确的说法,媒体和公众就会无所适从,舆论场也难免一片混沌。从传统媒体看,在“点对点”或“点对面”的传播机制中,媒体或者精英人士掌控着信息源,也掌控着信息传播的话语权。就信息把关而言,相关管理部门可以通过控制信息传播源头轻易地控制传播内容。一般来说,传统媒体更容易坚守新闻专业主义精神,坚持新闻传播的真实、客观和公正原则。而互联网技术的出现将“点对面”的传播方式转变为“全立体”传播机制,在这种传播机制下,信息源和受众之间的角色逐渐模糊,传统意义上的信息源在发布信息的同时,通过和受众的互动自身也成了信息的接受者。这就更容易导致现代版的“罗生门”,信息不断膨胀,传播内容不断被修改,“三人成虎”的谣言便由此而来。由于每个人都可以成为信息源,信息的发布渠道和数量呈几何量级增长,很难有人力、物力对信息进行全面的收集和检查,这就要求必须变以前“以堵为主”的管理方式为“以疏为主”的管理方式。①而确立基本的传播规则,正是有效的疏导方式之一。
(一)坚持新闻真实性原则,确保信息客观准确
真实是新闻的生命,是新闻报道最基本的要求,也是新闻立法的首要内容。新闻传播立法,首先要坚持新闻真实性原则,要求大众媒体以客观、真实、权威的标准去报道事实,挖掘事实的真相,把事实的原生态展现在受众面前。客观就是公正、中立,不偏不倚,不带个人偏见和情感判断;真实是新闻的生命,要求真实反映客观事物的原貌;权威就是信息来源要权威,报道内容要准确可信。
因此,坚持新闻真实性原则,应当建立这样的规则:除非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否则,应尽可能明确交代报道的消息来源,尽可能以直接引语的形式再现消息源的陈述或观点,或严格按照其原意进行概括,不以断章取义、添枝加叶或者夸大其词等形式歪曲、篡改消息源的原意。报道具有权威消息来源的信息,如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或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等,无需核实其真实性,但报道应客观准确并及时跟进。
对于严重违反真实性原则的媒体,必须按照行业规范严肃处理,既要确立终身禁止从业的惯例,也要对相关媒体进行严格责罚。对个别害群之马,单纯的道德谴责、行业处罚甚至民事制裁无济于事,这时,就不得不动用刑罚手段,以儆效尤。事实上,在我国已经判决了多起记者、编辑等新闻从业人员因为有偿新闻、有偿不闻等而受贿、损害商品声誉、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犯罪案件,并分别予以刑事制裁。因此,对新闻的真实性原则有必要在立法上予以明确。
(二)坚持事实与意见分离,尊重公众的判断力
报道和评论分离,或者说事实与意见分开,是世界上许多国家新闻界长期坚持的一个传统。一方面,是为了尊重受众的判断力,另一方面,也是为了提高媒体的公信力。从我国的司法实际看,它还常常是避免新闻侵权的一个有效途径。
首先,必须在评论、推测和事实之间,划分出一条明晰的界线。如果将三者混为一谈,势必让受众雾里看花,影响公众的独立判断。就事实而言,新闻工作者必须对现有信息进行过滤甄别,在确定信息价值与可靠程度后,再向公众发布。所有新闻,不管是硬新闻还是软新闻,都必须准确。
其次,不把评论、推测作为认定的事实来发表。因为事实是客观的,评论是主观的,而推测更是作者个人的主观判断。在“主题先行”的思路引领下,把主观的思考变为客观的事实描述,甚至篡改事实,违背了新闻的基本操守。
第三,在单纯的新闻报道中,不掺杂记者个人的观点。个人观点不代表媒体立场,在新闻报道中保持中立,不带偏见,是一个记者的优秀品质。因此,成熟的记者必须对夹叙夹议保持足够的警惕。
第四,如果要表达记者或媒体的观点或情绪,一定要有所标识,让人一眼就能看出来哪些是客观事实,哪些是个人观点,从而帮助受众独立判断新闻的价值。记者要努力做到公正全面,努力讲述准确而真实的情况,反映实情,而非自己或他人对实情的看法。但是,不让记者轻易传递观点并不意味着不让公众说话,相反,要想方设法为公众敞开言路。
(三)尊重司法程序,反对有罪推定
坚持无罪(错)推定的理念,对公开判决前的犯罪嫌疑人信息如姓名、照片等,非因必要不得公开。基于无罪推定的刑法理念,任何人在未经法院审判之前都不得确定为有罪。因此,对尚未审结的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因必要,不宜公开披露其姓名和照片等身份信息。因为未经审判,就存在不是犯罪人的可能。这时,如果披露了其身份信息,不仅使证人对嫌疑人的指认工作受到不当影响,而且也容易使其名誉受到侵害,生活受到影响,同时使媒体的公信力受到严重损伤。媒体必须根据办案程序,及时报道案件诉讼进程。由于新闻往往只能反映事实发展的某一即时状态和局部状态,因此,当新闻报道发表之后,客观事实如有新的变化和发展,媒体就有责任和义务进行持续的跟进与报道,给事实一个完整的反映。这就是我们常说的连续报道,即随着新闻事件的发展,即时地、连续地对事件进行报道。
报道司法案件要处理好实体性报道与程序性报道的关系。确需报道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的事实信息时,要注意多源求证、客观平衡、留有余地。但对刑事案件的报道应掌握更为严格的标准:对尚未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一般只在立案、采取强制措施、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等环节,进行程序性报道;对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可根据起诉书的内容同时报道涉嫌犯罪的事实,但对具体案件情节特别是可能发生变化的涉案数额等,要保持足够的审慎;对尚未宣判的刑事案件,不能撇开权威消息源去深挖犯罪事实;对办案人非经法定程序而私下透露的案件信息,原则上不予披露。因为办案人并不能代表办案机关,其信息也不具有权威性,不足以成为媒体进行报道的依据。这对那些挖空心思去和办案人“套瓷”的媒体记者而言,是个必要的提醒。
(四)尊重罪错者人格,新闻模糊等技术手段必须有效
媒体要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保持对人的应有的尊重,不能对罪错者进行“妖魔化”报道;同时,要充分考虑报道的社会效应,不能将罪错行为“英雄化”、“魅力化”;此外,还要特别警惕对案件当事人“符号化”、“概念化”的趋势,如将邓玉娇比喻为“女杨佳”,将尹冬桂称作“女张二江”等。
“罪错应负责任,人格不容侮辱”,这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基本精神之一。法律可以剥夺人的财产、自由乃至生命,但不可以剥夺人格权利特别是人的尊严。我国《监狱法》规定:“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对犯罪人“妖魔化”的描写早已为现代法治精神所不齿。同时,将案件当事人“符号化”、“概念化”,也是对被“脸谱化”的当事人的人格尊严的一种变相侮辱,这种“先入为主”也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我国新闻界长期以来存在的正面形象“高大全”化和反面形象“假恶丑”化的两个极端,使得对反面人物的报道手法常常千篇一律,有罪错者在一些报道中几乎都是一副同样的丑恶嘴脸或脸谱化形象。另外,也要特别警惕对有罪错者“英雄化”的描写。正如专家所言,不适当的犯罪新闻报道其实就是一种情境因素,虽然不一定会直接导致犯罪,但是,它们可以成为一种影响犯罪率和个别犯罪人行为的解释因素。新闻报道不应鼓励和刺激犯罪,这是国际媒体界的一个普遍原则,同样应为我国新闻界所熟知。
对公捕公判等违反法治的做法坚决不予报道与传播。对未成年的违法犯罪人坚持进行充分的新闻保护。在世界各国法律和新闻职业道德中,对未成年犯罪人和性侵犯事件受害人(有时是未成年人,有时是成年人;有时是妇女,有时可能是男性)保护的规定俯拾即是。我国法律规定对未成年的犯罪人信息不可披露,而且不仅是犯罪的未成年人个人信息不得披露,对违法的未成年人以及性侵犯案件中尚未成年的受害人也以同样的措施加以保护,这符合《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基本精神。对于公开宣判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按照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相关个人资料仍然不得公开。使用化名或在相关部位打上马赛克,是媒体在处理这类报道时经常采用的一种方式,其目的在于防止有错推定,模糊身份信息,避免名誉损害。但是,这种方式必须足以使人无法辨认和猜测,否则,任何努力都无法克减媒体的责任。在法律上,信息是否有明确的指向或者说是否特指,主要是参考周围的人(而非不特定的人)的判断与感受,这个“周围的人”主要是对当事人有所知悉的人。这在新闻法治领域应当成为通识。
(五)保障记者新闻采访权,满足公众知情权
尽管信息公开条例早已实施,但公务活动的公开状况非常不理想。公权力机构对媒体存在排斥心理,常常以“需要宣传部门的同意才可以接受采访”、“没有旁听证”、“该案属于不公开审理案件”等理由拒绝媒体记者采访。由于公众不可能对任何事情都去刨根问底,为了满足公众的知情权、监督权、参与权、表达权,新闻媒体就有责任去揭开事实真相,有权利代表公众开展舆论监督。因此,新闻记者的采访权利,具有一定的公益性,必须在立法上予以明确。而不透明的权力运行方式必然导致媒体和公众的猜测和质疑,使媒体和公权力的关系日趋紧张。如在李双江之子李某某案中,虽然当事人是未成年人,依据法律的规定应该进行不公开审理,但这并不意味着对所有案件信息都进行保密,法院并不能以此来回避媒体和公众的监督,而拒绝公开案件程序方面的信息。司法机关的这种“闭关政策”,不但加剧了公众对案件的猜测和质疑,侵犯了公众的知情权,也直接侵犯了记者的采访权。
就司法公开而言,要使媒体与司法达到良性互动监督,实现新闻传播的法治化,就要求司法机关在遵守法律规定和办案程序的前提下,一方面,要及时发布信息,确保信息公开透明,保护受众的知情权;另一方面,也要摒弃抵触情绪和隔阂心理,不对媒体采访设限,确保记者的采访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