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机传播的版权问题探析
二、版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1.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
到目前为止,我国仍然没有一部关于手机出版的法律法规,关于手机出版的准确界定也是缺失的。手机出版定义的缺失,必然会在出版的主体方、出版的客体、出版的形式等方面产生众多的理解和阐释,这对于手机出版的健康发展是非常不利的,可能会导致整个行业处于一种无序的混乱状态,因为一些手机出版行为显然与当前的《出版管理条例》不符合。
我国在2010年新修订了《著作权法》,但该法更多地针对传统出版物,对手机出版几乎没有涉及。虽然新修订后的《著作权法》第33条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但是由于传播主体的隐蔽性及海量化,传播者与受传者的身份模糊化,复制的随意性和传播的无限性等众多因素的影响,这条规定对于手机出版来讲,几乎没有意义。另外,由于手机出版物形态众多,可以是手机短信,可以是手机音频,还可以是手机报刊,那么对于同一个作品来说,在同一权利的不同受让人或被许可使用人之间可能发生利益冲突和抵触,在同一权利的受让人和被许可人之间也会发生利益冲突。
2.传播者和受传者界限模糊导致侵权主体难以界定
在传统出版领域,著作权人、出版者、经销商、零售商处于产业链的不同环节,其身份和所起的作用也非常容易界定,而在手机出版领域,由于手机出版主体界定不明确,传播者和受传者的界限模糊,传播者可能既是信息的接受者,又是信息的传播者,加之传播主体的隐蔽性和海量化,侵权主体清楚界定就显得非常困难。
3.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职能和数量有限
目前,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体系基本建立,音乐作品与非音乐作品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相继建立。但是,由于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起步晚、基础差,社会公众的版权意识还很薄弱,集体管理涉及的版权客体和版权权项远远不能满足社会需要,尤其是随着数字图书馆、网络出版、手机出版等新的传播形态的出现,文字作品、图形图像、电影作品等也面临着集体管理的需要。而且,著作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传播者的权利也都可能会有集体管理的需要。
一方面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职能有限,另一方面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数量有限。1998年,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成立,下设中国文字作品著作权协会和美术、摄影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但是文字作品和美术、摄影作品著作权管理机构直到今天依然没有正式运作。
4.数字版权保护技术尚不成熟
如何保护数字作品的版权,平衡著作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使数字作品既能为广大社会公众所使用,又不至于损害到著作权的利益,一种新的技术即数字版权保护技术(Digital Rights Management,DRM)需要推出。
美国在这方面做得比较好,其数字千年版权法(DMCA)对版权管理信息等作了明确规定,既让用户方便快捷使用作品,又能保证版权所有者的利益不受侵害。相比较而言,我国数字版权保护技术还需要进一步地努力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