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新闻侵权案件日渐增多,侵害名誉权成了最常见的新闻侵权行为。有统计显示,从1985年我国第一起“新闻官司”到1994年10月的180起“新闻官司”中,涉及侵害名誉权的诉讼占85%。新闻侵害名誉权纠纷呈现多样化的趋势,已引起新闻界和法学界人士的广泛关注。如何才能既保护媒体正当的舆论监督权,维护公众的知情权,又能制裁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保护自然人、法人的人格尊严,已成为当前研究的重要课题。
新闻侵害名誉权行为,主要是指新闻媒体及社会公众利用大众传播媒介进行新闻传播的过程中,因过错刊发新闻报道,严重降低自然人和法人正常的社会评价,造成他人名誉毁损的非法行为。法院审理新闻侵害名誉权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两个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6月15日公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和1998年8月31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 《解释》),这也是区分舆论监督与新闻侵害名誉权的主要法律依据。从新闻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看,主要有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方面。法院据此来认定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然后利用排除法,不具备这四项构成要件的,就是正当的舆论监督行为。
因为“公民或法人的社会活动是新闻报道的主要内容,而名誉权与之密切相联,所以,新闻媒体和新闻记者稍有不慎,就有可能构成对公民或法人名誉权的伤害”。由于新闻从业的特殊性,如果动辄判新闻媒体侵权,则会束缚其手脚,使其明哲保身、扬善隐恶。这无疑使舆论监督功能形同虚设,长此以往,必然危及民主法制建设。因此,合理地为新闻媒体进行正当的舆论监督设定一定的抗辩事由,即规定某种特定情况下,新闻报道虽然侵犯了自然人、法人的名誉权,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后果,但可以依法免除或减轻其责任之特定事由,十分必要。
抗辩事由是新闻媒体在侵权诉讼中对抗指控的重要手段。新闻传媒的特殊性及其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地位决定了它拥有较多且特殊的抗辩事由。参考各国惯例及我国司法实践,本文从六个方面谈谈新闻侵害名誉权的抗辩事由。
传播内容的真实性
新闻媒体传播内容的真实性,是最重要的抗辩事由。新闻的生命在于真实。“用事实说话”是新闻界关于新闻报道的基本规律,新闻机构也是以报道新闻事实为己任的。而这些年来发生的新闻侵害名誉权案件基本上都是以“新闻失实”为由提起诉讼的,新闻侵害名誉权的表现形式大都也是围绕“失实”而形成的。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解答》和《解释》的规定,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及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内容的,就不认定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同时规定,“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也就是说,传播内容的真实同样是我国名誉侵权的免责事由。
例如:《中国改革》杂志2003年第7期刊登了文章《谁在分“肥”》和评论《两种改制两重天》,反映了广州某公司的国有资产流失和职工安置问题,该公司以报道严重失实、损害了公司名誉为由,于2003年9月9日将杂志社告上法庭。2004年10月12日,法院经过审理和听取双方诉讼辩论后认为,被告刊登的文章报道的内容虽个别地方与原告企业经营、改革的情况有出入,但所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认定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
民事侵权法权威普罗塞曾说:“通常新闻从业人员涉及诽谤官司时,不必逐字逐句证明报道全为事实,只要能证明报道内容大体属实即可。”但是,如果在基本属实的报道中含有对他人人格侮辱的内容,则有可能被认定为名誉侵权。对此,《解答》中明确规定:“文章反映的内容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在新闻侵害名誉权的纠纷中,往往存在新闻真实、客观真实、法律真实三重状态。崇尚真实是新闻与法律相同的价值理念,但是新闻真实与法律真实及客观真实仍然存在内涵的差异,不能混为一谈。法律真实,是指诉讼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法官根据诉讼规律、证据规则对当事人举证的有效证据予以采纳,并以此作为裁判的事实依据,是在遵循法律的前提下对客观世界的一种认识状态。因此,真实性作为新闻名誉侵权当然的免责事由,应当是法律上的真实。
消息来源的权威性
新闻媒体的记者撰写稿件,必须有权威的消息来源,如果消息来源不权威,则造成新闻侵权的可能性很大。在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公布之前,有权威的消息来源被认为是新闻名誉侵权的抗辩事由,后来学者引进英美法的特许权理论,并进行了深入研讨,最终被《解释》吸收,正式确立了特许权,即:“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是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只要报道是客观准确地依据国家机关公开的文书和职权行为,例如法院的判决、裁定,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等,即使事后发现有关文书和职权行为有误,新闻单位也不应对报道承担名誉侵权责任,而应由作出该文书和职权行为的部门承担责任。
例如:针对烟台市一家农药厂受到假冒其产品的不法厂家围攻、面临停产的情况,山东电视台《道德与法制》栏目,依据烟台市技术监督局对制售假农药的查处决定,并在认真调查的基础上,制作播出了电视报道《海阳农药:“李鬼”杀了“李逵”》,其中“李逵”是对合法生产厂家的比喻,“李鬼”是对造假售假企业的比喻。电视台被控侵害名誉权。该案中,烟台市技术监督局对制售假农药的查处决定属于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文书,依据其所作的报道是客观准确的,符合特许权的要件。1999年12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司法实践中,除了我国各级国家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所做的文件、报道和职权行为以及向社会或新闻机构发布的消息外,可以作为权威消息来源的还包括以下几个方面:政府部门发言人的发言;党和国家领导人的讲话;国家授权新华社发布的消息等。新华社作为国家通讯社,其发布的消息可以作为权威消息来源是由新华社在我国国家机构中的特殊地位决定的。
发表评论的公正性
公正的评论与批评是新闻媒体实现社会舆论监督的重要手段,新闻机构也可将此作为一项抗辩事由,但是这种批评与评论必须以事实为根据,符合社会公众利益,同时还必须是善意的、公正的。公正评论的标准为“真实、说理、善意、内容合法四项”,针对公益事物的评论,只要所依据的事实是真实的,评论人的动机是善意的,主观上并无损害他人名誉的功利性,而且能客观地对问题发表意见和观点,基本能不偏不倚,就是公正的评论。评论所依据的事实基础要准确无误,对于依据材料要根据新闻业的行业惯例进行调查研究,查证属实,而不能偏听偏信。评论的立足点要基于社会公益,善意、客观地发表意见或评论,基本做到不偏不倚,而不能挟私报复,借报道之名行打击他人之实。当然,媒体进行舆论监督,发表意见和评论,特别是针对政府机关及其公务人员的公务活动、社会公众人物的非隐私行为发表评论,只要不具有恶意,即使是片面的、偏激的、轻率的、不严谨的,也不存在侵害名誉权的问题。
著名作家吴祖光因在媒体上发表文章批评某商城非法搜查顾客身体而被诉名誉侵权案,由于其评论的公正性而被认定不构成侵权。1992年6月27日,吴祖光在《中华工商时报》发表《高档次事业需要高素质员工》一文,批评该商场对女顾客搜身事件,使用了“恬不知耻”、“混账话”、“狂妄”等话语,商场以使用辱骂性语言、侵害了名誉权为由对吴祖光提起侵权之诉。该案中,虽然“恬不知耻”等语言带有一定的侮辱色彩,但在商场不顾社会公德和消费者权益,强行搜查女顾客身体的情况下,社会正义感使吴祖光按捺不住满腔愤怒,说了上述话语也是可以理解的,因此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我国新闻侵权案出现之初,并未将涉讼新闻中事实与意见加以区分,往往将不当意见作为失实对待,评论文学、艺术、产品等或有不当,辄成讼案。自吴祖光案开始,公正评论作为抗辩事由在司法实践中确立。1998年《解释》确认了公正评论原则:“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主要内容失实,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受害人的自愿性
受害人同意是一切侵权行为可普遍适用的抗辩事由,新闻媒体的名誉侵权亦不例外。但由于受害人事后往往会否认曾经予以报道的同意,使新闻媒体在诉讼中常处于不利的地位。因此新闻媒体在报道可能使他人名誉受损的消息时,一定要注意搜集和保存相关证据,以便将来对簿公堂时,可以作为一项抗辩事由。
不论任何形式的同意,作为抗辩事由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受害人的同意必须出于真实、自愿,非出于欺诈、胁迫等外力干涉而导致的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二、必须在新闻报道发表前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而非在报道发表后的认可;三、受害人同意的内容不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否则违背民法的基本原则。如果受害人在新闻报道发表前,出于个人原因没有预料到报道会产生负面影响毁损名誉,而作出了符合上述条件的同意,则不影响其作为抗辩事由。例如:新闻报道对当事人进行不切实际的拔高评价,当事人默许了文章的发表,但结果却造成了自己有沽名钓誉的嫌疑,社会评价降低后状告新闻媒体侵害名誉权,新闻媒体可以受害人同意作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合法理由。
公共利益的正当性
公共利益的正当性可以作为新闻媒体的抗辩事由。比如媒体的隐性采访,如果有一个正当批评的目的,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就不认为媒体是侵权。再比如对公众人物的报道,一般来说,公众人物的行为、活动并不仅仅是个人私事,它在很大程度上关乎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和表达权与保护公众人物的名誉权相比较,前者的利益一般大于后者。因为社会公众有兴趣了解公众人物的言行举止并进行评头论足,而不管是体育、文艺明星,还是新闻事件的焦点人物,既然已经自愿或非自愿地暴露在公众视线所及的范畴内,就应该牺牲某些法定权利。有关公众人物的报道是每日新闻必不可少的,如果新闻媒体因此动辄被诉,则会导致媒体无法开展舆论监督。
《东方体育日报》因在2002年6月16日刊出《中哥战传闻范志毅涉嫌赌球》的报道,虽然同时报道了范志毅本人的否定意见,后来又进行了连续报道,刊登了范志毅没有赌球的声明及《真相大白:范志毅没有涉嫌赌球》的文章,但仍被诉名誉侵权。2002年12月,上海市静安区法院一审驳回著名球星范志毅诉报社名誉侵权案,首次在司法实践中确立了“公众人物”这个法律概念,也明确了“公众人物”可以作为新闻名誉侵权的抗辩事由。判决中明确指出:“即使原告认为新闻报道点名道姓称其涉嫌赌球有损其名誉,但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对媒体在行使正当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与理解。”
新闻报道的连续性
援引特许权可以作为侵权的抗辩事由,但是特许权不能被滥用。最高人民法院《解释》明确规定:“其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因此,即使有特许权存在,新闻媒体也要依新闻规律将新闻报道“有机运动”的整个过程完整地展现出来,在报道行为所依据的文书和职权行为已被公开纠正的时候,承担连续报道的义务,以澄清事实和消除前述报道给当事人造成的不良影响。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新闻报道的连续性也可作为抗辩事由免除或减轻媒体的责任。一个连续报道,要以最终报道为准,可能媒体有的话说得不对,但最后都纠正过来了,就应该是一个正常的报道。
一般来说,新闻媒体的记者不像法官等司法人员一样拥有调查特权,而且新闻的时效性也不可能允许每一个报道都做到丝毫不差。“司法机关经过严格的程序、周密的调查认证作出的判决、裁定都难免会出错,要求没有任何法律程序保证的新闻记者所做的采访一点差错都不出,又怎么可能?”因此,媒体必须根据新闻事件的动态规律,做好连续报道,如果在连续报道中只报道前面的事件,而没有根据事情的进展依法完整地报道后续事件,就会给人造成错误的印象。1999年3月5日,《四川法制报》的《舆论与监督》栏目,刊登了《安岳有人非法购买选票当选乡长》的群众来信。信中称,安岳某乡新当选乡长汤某在本次换届选举中,非法购买选票而当选乡长,“编者按”是请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有关部门调查后,认为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此次选举中有违法行为,复函给该报,该报于《回音壁》栏目全文登载了该回函,题为《所谓破坏选举之事并不存在》。《四川法制报》由此而成为被告,法院则判决侵权不成立。该案中,虽然群众来信反映未经查实的问题贬低了原告的名誉,但报社被认定属于以民主的方式用公开调查的手段进行舆论监督,且进行了连续报道,不构成名誉侵权,从而保护了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权。(作者:于红/山东教育学院副教授 本文刊于《传媒》200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