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搜索的种类很多,包括分类搜索、索引搜索、书签搜索等,其中以关键词为搜索入口的网页索引搜索在目前应用最为广泛。而其中涉及到的关键词权利冲突问题,也日益突出。
■关键词的属性
关键词的属性可分为商业属性、技术属
性和法律属性。
关键词的商业属性一方面取决于互联网搜索服务的巨大商业价值,另一方面取决于特定的关键词本身所蕴含的商业价值。关键词的纠纷主要集中于一些商业价值大的关键词,主要包括知名品牌(如“海尔”)、特定知名词汇(如“911事件”)和通用词汇(如“计算机”)。词汇成为最主要的争议关键词,其商业价值在于其所代表和凝聚的社会生活信息。
关键词的技术属性与搜索软件技术相关,服务商的控制空间非常大。从技术上讲,关键词就是互联网用户输入给搜索引擎程序的一个符号,这些符号有待于搜索引擎程序在其数据库中进行运算处理,并最终显示出与该符号存在关联度不同大小的网页。
关注关键词的法律属性,不能把注意力集中于关键词本身,而要集中于搜索结果,亦即服务商对关键词的控制上。关键词的法律属性需围绕其信息引导功能展开。在很多情况下,关键词是一些传统标识在互联网上的新应用,其本质在于试图将传统标识的标识效果延伸到互联网空间,但识别性并不是关键词的必备特性,从信息引导功能来看,甚至可以说,关键词的特性和价值就在于其不具备识别性。真正的识别性是体现在搜索结果上,也就是信息的具体来源上。
■关键词搜索中的权利纠纷
从关键词的信息符号属性出发,其冲突主要集中于以下三种:标识性权利、通用名称、特定词汇。
1.标识性权利
在此类关键词中,最常见的有:商标、字号、网站名称、产品或项目名称。而分析导致此类纠纷的原因,又要考虑以下因素:权利的地域性和互联网的无国界性,商标的注册分类特性,商号的行政地域特性,网站名称的随意性,产品或项目名称的随意性。
如果一个企业对另一个企业所购买、持有的关键词产生异议,那么首先应该审查的是异议人对该关键词是否享有某种权利,如果异议人对该关键词不享有任何权利,则其异议一般就不能成立。如果异议人享有上述的某种权利,再审查购买、持有者是否享有某种权利,如果它也享有某种权利,则往往能作为很好的抗辩理由,使得异议也难以成立;如果此时关键词的购买、持有者不享有任何权利,则此时应审查异议人所享有的权利边界,如果该边界能涵盖到关键词搜索,则其异议应能成立,否则就不应成立。
考虑权利的边界,应考虑该权利的性质、关键词搜索的结果、双方的地域和具体业务情况等因素。尤其是商标和商号的权利边界,是否能涵盖到关键词搜索,应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无法统一进行认定。
驰名商标和网站名称是两个特例。根据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当驰名商标被作为关键词,则商标权人的异议常容易成立。由于我国对网站名称的管理尚处于试验摸索阶段,在此情况下,当事人所获得的网站名称初步注册,往往还存在很多不适当甚至违法之处。因此,在此情况下,对于基于网站名称的权利主张,应当在司法中再进行权利审查。
2.通用名称
购买、持有通用名称作为关键词,通常不应被禁止。关键词的价值就在于其所凝聚的信息符号特点,如果被禁止,就失去了关键词搜索这个行业存在的价值。
但这并不是说通用名称的关键词搜索就可以随意。搜索存在的核心价值是收集、查找信息,如果搜索结果违背了这个核心准则,不能够使大部分人利用这个关键词获得常规合理的信息,搜索服务商就会赢得了广告而失去了用户。这是市场规则对服务商的约束,但严格来说,服务商并没有向公众提供普遍常规合理搜索信息的义务。
另外还涉及到公序良俗的问题。比如,不应将一些严肃的通用名称让一些不严肃的网站所有者购买,有一些涉及政治、民族、宗教等一些敏感的通用名称不应作为关键词,等等。但涉及到此类问题时,有谁作为主体予以纠正将是个问题。
3.特定词汇
这主要是涉及到一些特定公共事件的词汇、公民姓名等。目前此类关键词的商业使用可能不多,纠纷也少见。如果出现具体个案,将可能需要比照上述标识性权利词汇和通用词汇的有关原则和标准来判断。
■服务商的义务和责任
我国当前各种法律、法规尚未对网络服务商的义务和责任进行统一规定,但在现有的一些规定中,基本上都不要求网络服务商尽事先审查义务,而实行事后纠正义务;除故意且不进行纠正以外,一般不追究法律责任。比如,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五、九条,国务院2000年9月颁布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信息产业部2002年8月公布的《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2001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5年4月国家版权局、信息产业部发布的《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等。实践中的许多判例也确认了这些原则。
因此,针对搜索服务商的法律义务和责任问题,笔者认为:
1.服务商可以采纳《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中关于“通知”和“反通知”的规定,将其合理融入到自己的作业流程中;
2.只有在故意的情况下,服务商才可能需要承担责任;
3.服务商应尽到一般社会公众的审查义务,主要是防止侵权和避免破坏公序良俗。服务商应积极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文件中的需要服务商从事的行为。(作者:杨安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