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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若干规定
新华网 (2003-05-31 14:50:37)
稿件来源: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推动我国广告业为对外开放服务,保证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质量,促进我国广告业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广告企业,是指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广告业务的企业。

  第三条 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广告经营者资质标准及广告经营范围核定用语规范》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第四条 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定。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经营范围,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广告经营者资质标准及广告经营范围核定用语规范》,根据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类型,按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国内外广告业务的不同范围,分别予以核定。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合同和章程,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

  第五条 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中方合营(含合作,下同)者,向所在地有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呈报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其提出初审意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转,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定。中方合营者为国务院部、委、局直属企业的,中方合营者向其主管部门呈报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审核同意后,转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自收到全部呈报文件之日起三十天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项目审定意见书》后,由中方合营者向所在地外经贸部门呈报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合同和章程,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部门核转,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批。中方合营者为国务院部、委、局直属企业的,中方合营者向其主管部门呈报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合同、章程。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转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批。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依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在规定的期限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三)中方合营者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项目审定意见书》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颁发的批准证书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按企业登记注册的有关规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注册手续。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申请设立分去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部门或国务院部、委、局审核同意后,转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在征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意见后,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第六条 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除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合营各方必须是具有一定规模的以经营广告业务为主的企业法人;

  (二)能够引进国际先进的广告制作技术和设备;

  (三)具有市场调查、广告策划和广告效果测定等能力;

  (四)能够在广告策划、创意、设计、制作和经营管理等方面培训中国职员;

  (五)注册资本不低于30万美元。

  第七条 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外商投资广告企业,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注册资本全部缴清;

  (二)年营业额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

  (三)分支机构所在地须有3个以上相对固定的广告客户。

  第八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由中方合营者按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程序,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报告;

  (二)中方合营者所属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项目建议书;

  (四)合营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合营各方的资信证明;

  (六)合营各方的资信证明;

  (七)采用的主要制作设备、技术及其来源证明;

  (八)广告管理制度;

  (九)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初审意见。

  第九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应按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程序,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报送下列文件:

  (一)地方外经贸部门或国务院部、委、局的报送文件;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项目审定意见书》;

  (三)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合同、章程;

  (四)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合营各方的登记注册证明;

  (六)合营各方的资信证明;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核准书;

  (八)合营企业的董事会名单及各方董事委派书。

  第十条 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通过审查取得批准证书后,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按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程序另行报批:

  (一)更换合营方;

  (二)变更经营范围。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增加广告经营业务的,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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