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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
新华网 (2003-05-31 13:37:07)
稿件来源:

  颁布单位: 新闻出版署

  发文文号: 新闻出版署令 第5号

  发布时间: 1996-2-1

  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加强音像制品进口的管理,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活动适用本办法:

  (一)音像出版单位从事进口音像制品的出版业务;

  (二)从事音像制品的进口贸易业务;

  (三)进口供研究、教学参考的音像制品。

  第三条 新闻出版署主管全国音像制品进口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音像制品进口工作。

  第四条 音像出版单位从事进口音像制品的出版业务,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出版社创办宗旨和业务范围;

  (二)制作出版国产音像制品成绩突出;

  (三)有相应的编辑技术骨干和发行能力。

  第五条 申请开展进口音像制品的出版业务的单位,由申请单位的主管部门同意,经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新闻出版署批准。

  第六条 进口用于出版、销售的音像制品的内容必须经音像制品内容审核机构审核。

  第七条 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其有关著作权事项,须报国家版权局登记。

  第八条 从事音像制品进口贸易业务的单位,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文教类出版物进出口贸易业务的;

  (二)出口国产音像制品成绩突出的;

  (三)有相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第九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进口贸易业务的单位按本办法第五条申报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进口用于出版、销售的音像制品,由新闻出版署根据音像制品内容审核机构的审核意见,对进口的音像制品进行宏观调控,发布进口音像制品的目录,由文化部、广播电影电视部按照各自的职责发放《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

  文化部、广播电影电视部发放的《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报新闻出版署备案。未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不得出版、复制、销售。

  第十一条 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进口业务。

  第十二条 经批准从事音像制品进口业务的单位应当制定进口音像制品的年度计划,并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举办国际性音像制品展销会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审批。

  第十三条 申请进口供研究、教学参考的音像制品业务的单位,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审批。审批的办法由新闻出版署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进口供研究、教学参考的音像制品,不得进行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营业性播放。

  第十五条 从事进口音像制品业务的单位,每二年履行一次审核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进口音像制品的单位和个人由新闻出版署或者县级以上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停止出版发行;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新闻出版署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有关音像制品进口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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