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司法体制的良性运作,需要由司法过程的开放性加以保障。司法过程的开放性可以使民众和大众传播媒介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防止司法不公的倾向;也有利于增强民众对法官的信任,提高法律和判决的威信。
不过,开放司法过程并不是漫无限制的。从案件范围的限制看:为了保护被告人心理健康发育,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不公开审理;为了社会风化考虑,对于涉及当事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为了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考虑,对于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案件也可能不公开审理。
对于刑事审判应否允许电视转播的问题,存在着争议。西方国家对电视转播一直抱有慎重态度,对于法庭审理的场景的直观描述,往往是由一些法庭画家来完成的。英国对新闻报道犯罪情况和司法活动的限制较严。美国虽然宽于英国,但以往多数法庭同样不允许新闻记者在法庭上摄像和拍照,允许对审判活动进行电视转播是罕见的。1965年埃斯蒂诉得克萨斯州一案中,由于法庭破例允许对审判进行了电视转播而被最高法院撤销了定罪,理由是:"从审判法官宣布某一案件要进行电视实况播放时起,它就成为轰动一时的案件……受到电视转播的陪审团成员不能不感到有压力,知道朋友和邻居们的眼睛正盯着他们。"不过,近年来一些法院在电视转播方面的限制有所松动。例如,1952年纽约州通过的民权法第52条规定:禁止照相机和摄影器材进入州法庭,1987年纽约州法院法第218条规定法庭可以有限制地对新闻媒体开放。如今纽约州基于宪法中的言论自由条款和对电视报道的信任而允许进行电视转播。迄今为止,美国已有48个州允许新闻媒体在案件审理中进行一定的录音录像报道,其中37个州允许电视台对法庭审理进行转播。
电视转播的支持者们认为:对于公众瞩目的案件,应当让民众知道法庭是怎样审理的,在民众的监督下案件能够得到公正审理。法庭旁听席容量有限,如果民众只能到法庭旁听,就剥夺了一些人参与的权利。允许新闻媒体进行电视转播,能够增进更多的人对司法系统的了解,提高他们的法律意识。
我国在刑事司法改革中,将审判公开作为切入点,各级法院针对长期以来审判公开做得不够的局面,简化了群众旁听审判的手续,并允许人们拍照、录音、摄像甚至各地电视台直播法庭审判过程。在审判公开的诸形式中,影响最大的是电视转播。由于覆盖面广,电视转播对于法制观念普遍淡漠、民众对司法程序运作颇为陌生的我国社会来说,起到了使一般民众了解一些案件的审理情况和诉讼程序的作用,宣传了法制,从已经取得的社会影响看,可以说正面的效应大于负面的效应。
不过,电视转播的做法也存在一定的问题,需要认真对待:
其一,对于审判公开的积极作用认识有余,对审判公开存在的弊端估计不足。审判公开素来存在一定的弊端,诸如:过分损害被告人的羞耻心,不利于其悔过自新;对于某些意志力不强、缺乏辨别力或者具有不良倾向的人,可能会起到传习犯罪的作用;影响证人出庭陈述,在人员芜杂的公开场合,证人的心态和表达可能会受到不良影响,而影响其向法庭提供证人证言;涉及国家机密和商业秘密的案件,公开审判可能造成国家机密和商业秘密的扩散。电视转播在取得良好效应的同时,使审判公开的负面效应也成倍放大,司法机关对此显得估计不足。
其二,对审判人员产生精神压力。无论采取电视转播的做法是否是承审案件的法官主动采用的,电视转播对他都会产生一种精神压力,这就是过分关注媒体对案件的评价或者报道中表现出来的倾向性,留意媒体对承审法官的褒贬,对舆论的走向也表现出过分敏感,这样就产生了一种危险:法官在判决案件的时候难以保持一种独立判断的精神,成为新闻媒体和社会舆论的奴隶。这样,电视转播不但不利于司法公正,反而可能起到相反的作用。
其三,电视转播中容易掺入表演成分,使法庭审理的活动变成了"表演秀"。电视转播,常常使法官、检察官和律师演员化。《洛杉矶每日新闻》曾经在1994年报道说:为了电视转播,"辩方律师买了两件新衣服,法官的妻子在他早上上班之前,检查他的发胶喷没喷好,法庭记录员总得提醒自己不要用嘴叼笔。"当他们在法庭上过度地注意自己的形象时,怎么能期望他们把全部注意力放在法庭上呢?不难了解,电视转播也使我国的一些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对自我形象大为注意。为了开好庭,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往往在庭审前进行了充分的准备。特别是案件通常是挑选出来的,有的法院在庭审前专门进行研究,拿出或者近乎拿出了处理意见,法官在"胸有成竹"的情况下开庭,庭审势必流于形式。
其四,电视转播只是对庭审过程在媒体上进行传播,庭审之外存在的更为实质性的活动,并不为公众所了解,如开庭前研究和开庭后向庭长、院长甚至上级法院的请示汇报,无法使法庭审理具有实质性,这样电视转播所具有的监督法庭审理活动的功能就被削弱,即使对庭上审理进行全程直播,也不能解决"暗箱操作"问题。
其五,法官以缄默为宜,他们对案件的认定和态度应体现在裁决书中。法官经常在电视上接受记者采访,动辄公开发表对案件的认识和意见,有损法官的尊严。
总之,对于电视转播,应当认真权衡利弊得失。电视转播的范围应当严格限制在社会普遍关注、具有广泛影响的个别重大案件。对于不具有上述特点的案件,大众传播媒体可以进行报道,但不能进行电视转播,以免在媒体的介入下反而有伤刑事司法活动的公开和公正。(2001\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