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一个法治社会而言,法院与新闻媒体在规则的范围内构成一种紧张关系是十分正常的。尽管两者的终极关怀近乎于一致,都是围绕社会公平、正义和道德的归复与实现,但仍由于两者职业目标的差异和实现目标不同的"驱动力",造成两者之间天生就存在着表面的不可调和性,正如"马德里原则"①所承认的,"司法独立与新闻自由和尊重个人权利(特别是少数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人的权利)之间的平衡是很难实现的。"在法治社会中,这种不可调和性应当是健康的。在我国,由于种种原因,法院与新闻媒体的关系比较特殊,两者有时是"冤家",有时又处在一种"友好合作"关系里,这种既对抗又亲合的关系,反映出一种实用主义倾向。下面,笔者试图从两者的现实矛盾关系入手,简析其中弊端与危害,以求有关方面能给予关注,加以改善。
一、亲合性:一种现实情结
在我国,法院除了具有国家司法机关的一般属性外,还要接受党的领导,它的审判活动不仅要符合国家法律,还要符合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这也是我国法院与西方宪政国家法院的本质性区别。人民法院的职能作用,实践中并不完全在于追求个案公正,还要取决于对党的中心工作和社会大局的稳定发挥了多大作用,这从全国政法系统及法院系统内部每年都开展的诸如"人民满意政法单位"、"文明法院"、"人民满意法院"等争创活动的内容与评比标准和方式上已显而易见。作为党的"喉舌",新闻媒体在接受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为党的中心工作服务方面与法院在根本上是一致的。所以宣传和报道法院的工作,共同树立良好的司法形象也就成为新闻媒体一项义不容辞的责任。加上法律事件本身又是现今人们关注的热点,而法院无疑可以成为这类新闻报道的一个重要来源,且能够给予司法上的权威说词,使这类新闻报道以及相关栏(节)目更具有专业性。因此,现今一些传媒十分热衷于为法院开辟专栏、专版,也乐意派出编辑、记者登门为法院采写宣传稿件或采编宣传节目。法院在一定程度上也愿意作这方面的投资,因为能在新闻媒体上以良好形象频频出现,对摘取各项荣誉桂冠实在是大有好处。这样一种亲合关系,不排除有一个共同的目标,即宣传法律、树立司法形象、营造法制环境。但从严格意义上讲,由于双方都不同程度违背了各自"天然的"职业守则而致实现这一目标的基础实际已不稳。首先,公正是审判机关与生俱来应有的品质,无疑应从其审理的每一个具体案件中表现出来,无需对应该做的工作过度进行自我宣传,司法权威要靠司法过程和结果本身来树立,法院形象应着重建立在严格执法的每一个环节上,而不是建立于自我褒扬,甚至不是建立在人们的评价上,因为人们获得印象的渠道是不同的,人们看待案件的立场以及评价法院时所站的视角也是不同的,在特定的环境和氛围里,人们的评价往往也有失精确。其次,客观真实是新闻媒体的生命,但处在一种亲合关系中,新闻媒体往往失去了自我的判断力,对法院提供的稿件和新闻素材一般都不予置疑,尤其对各种数据,基本都是按法院提供的照登,不加审核,有时为了突出宣传力度,甚至还帮助弄虚作假,刻意拔高。所以我们不难发现,近几年关于各法院在诸如"质量年"、"执行年"等活动中的宣传报道内容都惊人的相似,只是为了反映效果的数字一个比一个大。其原因很简单,因为各法院自身的宣传动机在很大程度上就是为了得到上级法院和当地党委政府的认可,而各项活动的基调与要求都是同一的,因此内容上做不出太大文章,这时数字就当然成为衡量各家活动开展力度的一把尺子。但坦率地说,靠做书面文章获得的"美誉度"助长了一些法院的投机意识,也助长了一些法院急功近利的浮夸风。这时的新闻媒体实际在一定程度上也变相充当了法院宣传部门的"喉舌",这是否符合新闻媒体的应有品格和党对新闻媒体的职业要求,值得深思。
二、对抗性:理想之间的冲突
表现自由是新闻自由的本质。在英美法中,表现自由(Freedom of expr- ession)是指表达自己思想的自由。它直接关系到基本人权的保护,越来越为各国立法所重视。在充分享有民主的法制社会,新闻自由是作为一项制度性的基本权利来加以保护的,目的是有效地监督政府,美国联邦最高院大法官P.斯特瓦特(Potter Stewart)则直接把新闻媒体定义为"三权"之外的第四权力②。在我国,"新闻自由"虽然没有在法律上见诸于直接的文字,但宪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其中的言论与出版自由即包涵于新闻自由。新闻媒体作为公民该自由权利的实现方式之一,随着民主观念的深入,近年来借助科技优势,越来越显示出它独有的表现功能,社会的阴暗面和一些深层次的腐败不断以较为客观的真实呈现在人们眼前,新闻媒体的社会责任感在明显增强。法院存在的"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等司法腐败现象也自然成了新闻媒体追踪报道的热点,一些大案要案和人们普遍关注的案件,新闻媒体常常也是逮住不放,但媒体在发挥监督作用的同时,对一些尚在审理中的个案所产生的导向性作用也在一定程度上使法院对这些具体的案件处理感到伤脑筋。针对司法腐败,法院近年来下大力气进行了一系列的内部整治,但无论在内部处罚多么严厉,法院仍不希望新闻媒体介入,因为曝光一件不光彩的事,会直接影响到法院整体的形象和利益,所以法院对这方面的采访通常都不欢迎。对于案件报道,法院也有自己的考虑,如果新闻媒体不按照法院的意图去报道,法院通常也是不欢迎的。法院这样做并非一点理由没有。首先,新闻媒体对案件和审判活动的随意采访和恣意评论,不仅对法庭秩序提出了挑战,也容易使报道带来的情绪化氛围影响办案法官居中裁判,妨碍独立审判,影响司法公正。其次,新闻媒体的过度介入,也难免有意无意地侵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使案件节外生枝,变得更为复杂。在法院看来,新闻媒体的自律也是十分必要的,至少目前我国对新闻媒体缺少法律规范,如被采访者普遍对那种暗藏摄像机的"特工"式采访十分反感,这种方式在法律上也十分值得商榷。一方要维护新闻自由,满足人们的知情权,伸张社会正义,另一方要维护独立审判,确保司法公正与权威,对抗双方的价值目标都含于宪法原则,同等重要,以致现实中往往谁也不服谁,谁也说服不了谁。
其实,无论是法院还是新闻媒体,都希望早日出台一部新闻法,学界也早有此呼声。但新闻法的确是一部不易制定的法律,在民主的理想与现实之间,制定者必须站在理念与制度的基石上。目前统一的新闻法只有俄罗斯1991年制定的《俄罗斯联邦关于新闻媒体的法律》,其它一些国家要么将有关新闻媒体的规定包含于宪法和法律之中,要么则反映在一些法律文件之中,或见诸于一些特殊的媒体法。现阶段,要处理好法院与新闻媒体的关系,还在于法院与新闻媒体各自能否定好位、把准度。对于新闻媒体来说,一是要强化职业道德要求,杜绝为法院提供各种形式的"有偿新闻",尤其要防止成为法院自我宣传的"传声筒";二是不要对正在审理中的案件作评述性报道,但可以客观报道审理的进程及一些背景资料;三是不要采访审理案件的法官、陪审员及他们的领导,确保法官始终给人以独立、中立的印象。对于法院来说,可以制定适宜新闻媒体合理运作的内部规则,规范法院和法官面对新闻媒体之言行,还可以建立新闻发布制度,规定法官不得单独擅自接受新闻媒体的采访,所有关于法院和案件的信息由法院根据新闻媒体提供的采访提纲统一发布,同时公开(在法律许可的情况下)有关案卷和裁判文书,以供新闻媒体采访人员自由查阅。总之,在法院与新闻媒体的紧张关系中不断地、积极地寻求调和是十分必要的,目的不在于实现平衡,而是在寻求平衡中磨合出现实可行的规则。当然,在这样的过程中,我们应谨慎地把握好社会法治化的演进规律,让事物沿着人们期望的方向发展。
注释:
①1994年1月18-20日,来自法国、德国、英国、瑞士、澳大利亚等22个国家的40位知名法律专家和新闻媒体的代表聚集西班牙的马德里,参加由国际法学家委员会及其"法官独立中心"和西班牙UNICEF委员会主办的会议,该会确立的关于新闻媒体与司法独立的基本原则被称为"马德里原则"。
②1974年11月2日,P.斯特瓦特在演讲中,根据新闻媒介在现代社会的重要作用,从法学角度提出"第四权力理论"(The fourth theory),有学者称为"监督功能理论"(The wathing theory),该理论在西方宪政国家得到了发展,一些法学家在此基础上认为应该让新闻媒体享有一些特殊的宪法权利。
(20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