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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国峰:试论新闻名誉权案件审判中的七个误区
新华网 (2003-05-27 14:21:07)
稿件来源:

本文所谓的新闻名誉权案件指的是由舆论监督引起的、诉新闻媒体侵犯名誉权的案件。

  对于中国新闻媒体来说,尽管有一部新闻法还是遥遥无期的奢望,新闻工作尚没有具体明确的法律规范,但以新闻媒体为被告的名誉权官司却明显地越来越多了。新闻媒体负有舆论监督之责,本身自然也需要监督,将其送上被告席是名誉权被侵犯者受到法律保护的正当权利。此类案件的审判不仅关系到被侵权者的利益,而且对我们脆弱的、随时面临种种不正当干预的舆论监督也至关重要。公正的审判不仅保护了受侵害者的利益,也有利于新闻媒体自身的健康发展和社会公正。审理此类案件对法院来说是一项比较缺乏经验的工作,有关法律也不够健全,加之其他种种原因,难免有不如人意的地方,就目前现状来看,新闻名誉侵权案审判工作有五个误区不容忽视。

误区之一:对原、被告不能平等对待

  名誉权诉讼的原、被告双方是平等的法律主体,这是常识。但有些审判人员不这么看,他们把新闻媒体被诉看成是"弄出事儿来了",需要查一查,"处理处理"。以专案组对待犯错误者的态度对待新闻媒体。诉讼过程中,原告可以想怎么说就怎么说,新闻媒体却连正当的诉讼权利也得不到保证。新闻媒体所发表的文章连用词不当的毛病都受到追究,而原告向有关部门和社会上散发的充满谩骂的材料也被审判人员以"有则追究,无则加勉"的态度处之。出现这种现象的原因主要有两个,其一是法律意识不强和缺乏知识。其二是有意偏袒原告。随着时间的推移,第二种情况在日益增加。

  有的审判人员偏袒原告,但如果原告是无权无势无钱无关系的普通公民,法律的天平就又有可能向新闻媒体倾斜。如果涉及的事件有其他背景,原告的弱势地位就更清楚了,连立案都很难做到。

误区之二:管辖权的确定对新闻媒体有失公正。

  按照法律规定,此类案件应由被告所在地或侵害结果发生地的法院管辖,但新闻侵权的结果发生地往往被解释为被告所在地甚至是报刊发行和广播电视信号所覆盖的任何地方。这样解释并非没有道理,但在实践中相当程度上成了被告可以任意选择法院而新闻媒体只能服从。因为报刊大多全国发行,中央的广播电视也是覆盖全国的,甚至不少地方电视台通过卫星传送也已覆盖全国多数地区。实践中,大多数此类案件都是在原告所在地起诉的,新闻媒体只能无奈地进行"没有主场的比赛"。可以说,没有哪一种案件像新闻名誉侵权案这样,被告在管辖权上如此被动。即便是司法腐败和地方保护主义问题不那么严重了,这种情况对于新闻媒体也是不公正的。原告在本地起诉,便于利用各种关系,诉讼费也比较低,败诉也无须付出什么代价,助长了滥用诉权的现象。不管在多么边远的地方,若有人起诉中央新闻媒体,只要交100元左右的诉讼费,被诉的新闻媒体就得派出领导、记者和律师前往应诉。被告败诉,所付出的可能仅仅是100元钱和几天误工。新闻媒体胜诉,却要付出几万元的差旅费,人力的付出则可能更多。新闻媒体进行舆论监督在相当程度上靠的是社会责任感,与其本身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进行舆论监督本来就十分艰难,动辄被诉无疑会挫伤其进行舆论监督的积极性。

误区之三:新闻官司的审理成为当地有权势者对抗和报复舆论监督的手段。

  由于新闻名誉权案件可以在原告所在地起诉,而法院又不能真正做到独立审判,加上其他不正当的因素,此类案件的审判就有可能被利用来对抗和报复正当的舆论监督。在有的地区,舆论监督非常艰难,压、卡、哄、蒙,围、追、堵、截,无所不用其极。但无论是谁,也只能控制当地新闻媒体,而不可能连外地和中央新闻媒体也一手遮住。于是乎,本地新闻外地报,墙里"开花"墙外""的事屡见不鲜。不过,非本地新闻媒体也不可太乐观,人家管不了你,可是""得了当地法院,可以在当地法院起诉你,让法院把你"搞掂"

  审判成了对付舆论监督的手段,这样的审判是变质的审判。

误区之四:不清楚或是故意混淆侵权与非侵权的界限。

  任何工作都不可能任何问题都不出,一切都完美无缺。新闻工作亦如是。不能把任何不妥之处都认定为触犯了法律。不同的人对同样的事情有不同的看法,任何事情都不可能使每个人都满意。但有的审判人员在审理新闻名誉权纠纷时,将一般的工作失误、一般的细节不够准确、用词不当甚至理解不同都认定为构成侵权。不是一点问题没有就是侵权。要求新闻工作十全十美,这实际上是做不到的。报道失实是构成侵权的最重要条件之一,但失实和侵权却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失实不等于侵权,情节有轻重之分,具体情况要具体分析,而有的审判人员却不肯分清楚这两个概念,认为失实就是侵权。这样做不仅无视新闻工作的规律,也违背了有关法律。

误区之五:不顾新闻工作规律,不合实际地要求新闻媒体举证,甚至使举证责任倒置。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新闻名誉侵权案在许多情况下是应由原告举证的。但在诉讼中有的审判人员往往不顾法律规定的原则和新闻工作的规律,过多要求新闻媒体举证。文章中写了一句天气,要举出当日的天气记录。新闻报道不是判决书,不可能所有刊出和播出的东西都取得并保留证据。有一起案件中涉及浮夸风问题,报纸在报道中批评某地曾在大跃进中搞浮夸,已经举出了该地称其亩产10万斤的证据,但法官还要求举出政府等有关部门关于该地搞浮夸的结论或鉴定。简直是黑色幽默。

误区之六:在确定责任时不能实事求是。

  实际上,在新闻名誉侵权案件的审理中,不仅举证要求对新闻媒体有失公正,在责任的确认上也存在同样的问题。各新闻媒体对于自己职员的职务作品,自然应负责任。对于非本单位职员的职务作品,各新闻媒体也应负审查核实之责,这也理所当然。但作为新闻媒体,其采用稿件的权力是受到限制的,其审查核实稿件的手段是有限的,对其责任的追究也应该实事求是,既不能无限上纲,也不能过于苛刻。在这方面,有一些问题需要认真探讨。譬如对于一些盖了大红公章的党政机关的来稿新闻媒体还应负什么责任?最高法院1998年已经有了规定,对于正式的公文,刊登和播发的新闻媒体可以不负责任。这是指正式的公文,但更多的是同样盖了公章的稿件,因为几乎每个机关都有专职提供稿件的公职人员甚至机构,新闻媒体每天都收到大量的此类稿件,对此类稿件让新闻媒体像对其它稿件一样负责任似乎是不妥当的。除了正式的公文之外,是不是还可以有一些稿件文责自负?应该是可以的,否则就不是实事求是,甚至闹出笑话。在向新闻媒体提供的盖公章稿件中,有不少就来自法院,有的法院甚至给自己的工作人员规定了发稿任务,指标还定得很高,执行起来比新闻媒体对记者的要求严格多了。有一家中级法院审结了一起案子,法院政研究的工作人员写了一篇稿件盖上公章送到报社发表了。后来当事人之一经过申诉把案子翻了过来,改判的还是这家法院。案子翻过来之后,申诉的当事人又在法院起诉新闻媒体侵犯其名誉权,又是这家法院审结了这起名誉权案,判决新闻媒体赔偿近十万元(一审是20多万元),现在钱已划走。据说法院这是依法办案,但想想是不是有点荒唐呢?

误区之七:一些涉嫌刑事犯罪者利用名誉权诉讼逃避刑事责任。

  一些刑事犯罪嫌疑人在受到或面临追究时,如果新闻媒体恰巧对其行为作了披露,有的嫌疑人竟然起诉新闻媒体侵犯其名誉权,以民事诉讼对抗刑事追究。遇到素质好并公正执法的审判人员,这种做法肯定是徒劳一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名誉权诉讼的审理需要以刑事案件的结果为依据时,名誉权诉讼案至少应中止审理。但有的审判人员却倒因为果,以构成名誉侵权为由,使逃避刑事责任者得逞。其认定构成侵权的理由竟然是刑事案件尚无结论。

  舆论监督需要法律保障,法律保障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公正审理新闻名誉侵权案件,至少不应该使此类案件的审理对舆论监督起阻碍作用。新闻名誉权案件审判工作中的这些误区应该引起足够的重视。(20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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