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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瑞林:浅谈记者在舆论监督中的人身权保护
新华网 (2003-05-27 13:58:20)
稿件来源:

去年在无锡会议上我曾经说过,中国记协针对新闻记者权益遭受侵害日益加重的状况,不断推出维护新闻工作者权益的实质性举措,说明记协维护记者合法权益的方式,已经从道义上声援维护,转变到从法律上直接支持、保护的阶段,我们为这一转变的到来而感到高兴,同时也愿意为这一转变贡献力量。今天,我想继续这一话题,专门谈谈记者在舆论监督中的人身权保护问题。

  近来,接连听到记者在采访中人身被打,采访器材被毁坏的事件。我对此和新闻界同仁一样感到伤心,也很着急,并且不断思考一个十分现实的问题:记者在舆论监督中的人身权如何保护?对此,我也学习了一些同志在媒体上发表的一些好见解。有的同志呼吁,新闻法应该赶快出台,有了新闻法,新闻记者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这种观点可以说只说对了一小半,特别是对当前记者被打这类问题,新闻法基本不管用。

  为什么呢?我们现在所讨论的新闻法,不管这部法律的部门法性质如何,新闻工作者的权利义务是必不可少的内容。特别是新闻工作者的权利问题,新闻法是从积极的方面保护的,即新闻工作者有什么样的权利,这部法律需要明确规定。如果新闻工作者在采访中被打了,新闻法是不管的,哪部法律管呢?刑法或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记者在采访中被打,打人者触犯了刑法或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当然要受法律制裁。这就是对新闻记者人身权的消极保护。

  记者被打,伤害记者的人触犯的是刑法哪一条款呢?这就很值得研究了。有两个条款可供选择。第一项条款是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是对故意伤害罪的规定。假如记者遭伤害,对伤害者也应当适用该条定罪量刑。这也是对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一般保护条款。目前,记者遭受伤害的,就是适用该条款进行保护的。

  但是,我感到记者在采访中被打,与一般公民被打,无论在性质上,还是在后果上都是不能相提并论的。因此,在适用刑法条文上也应该有所不同。

  大家知道,记者被打一般发生在舆论监督中,进行表扬性报道,还没有听说被打的。新闻舆论监督究竟是一种什么行为?笔者认为,它不是新闻界的任意行为,或者是新闻界仅仅出于社会责任感实施的,而是一种宪法权利。宪法第32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新闻自由是言论、出版自由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广大群众通过新闻媒介,对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进行舆论监督,是享受新闻自由的宪法权利。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上述两条规定,确立了舆论监督的宪法地位。

  新闻舆论监督既然是宪法赋予的权利,那么阻碍舆论监督权的行使应当承担更重的法律责任。伤害执行舆论监督任务的记者,也就应当罪加一等。因此,对记者就应当给予特殊保护。但是,在刑法中,我们却找不到这样的条文。怎么办?我想到了比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定罪量刑的办法。第二百七十六条是这样规定的:"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本条是对妨害执行公务罪的处罚规定。

  妨害执行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要使我们的社会有条不紊地向前发展,必须加强国家对社会的管理,而后者是通过国家机关各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其职务来实现的。因此,国家一方面要求它的工作人员忠于职守,尽职尽责,同时又用法律手段保障其依法执行职务的活动不受干扰。对于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必须依法惩处。

  根据本条规定,构成本罪的对象,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1979年刑法相比,修订后的刑法将构成本罪的对象只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为按照新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除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外,还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上述单位派往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而妨害执行公务罪侵害的主要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的公务,不包括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依法执行的公务。侵犯后者依法执行职务的,不构成本罪。按照上述规定,记者采访时遭受伤害是不能享有该条保护的。因为记者不是狭义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管是人民日报,还是法制日报、检察日报的记者,都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是,记者履行舆论监督职责的目的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是一样的,有时,记者采访报道所起的舆论监督作用,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作用还大。所以,依法保护记者采访期间的人身权,应当引起高度重视。对此,笔者建议,记者在进行舆论监督中受到暴力、威胁的,可以比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定罪处罚。

  当前,记协维权委可以研究比照该条的一些技术性问题。比如,向最高人民法院上书制定司法解释建议书,要求在第二百七十六条中增加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记者依法执行采访任务的,比照该条定罪处罚。其罪名是妨害舆论监督罪。妨害舆论监督罪在客观上表现为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新闻记者依法采访。这种犯罪的方法表明,本罪不仅妨害采访活动的正常进行,而且威胁着记者的人身安全。本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犯罪。具体表现是,明知对方是正在依法执行采访任务的记者,为了阻碍他采访而对其实行暴力和威胁。具备这样一种故意,才能定为妨害舆论监督罪。

  构成妨害舆论监督罪,必须是妨害正在执行采访任务的人员。如果某记者不是在执行采访,而是在做别的事情,对他进行妨害,就不构成妨害舆论监督罪。此外,记者必须是在依法执行采访任务,即他的活动应具有合法性。如果他滥用采访权,甚至违法乱纪,侵犯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被害人或者其他人有权制止他的违法行为,以维护合法权益,对此,不能视为是妨害舆论监督权。

  从长远来看,将来刑法修改时,可以考虑增加一个独立的条文,专门规定保护新闻记者的舆论监督权。这个工作谁去做?当然是我们的记协维权委,要多呼吁,要形成一定的舆论氛围。记协没有什么权力,但是请各家会员单位多呼吁一下这个问题,不该算什么特权吧? (20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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