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案情:
1991年12月,经有关部门批准,省录像公司通过著作权转让合同,购买了电视连续剧《黄中屠夫》(10集)在中国大陆的专有出版权。双方合同约定:由省录像公司在中国大陆出版《黄中屠夫》,专有出版权为8年。但在1992年10月,市场上出现了两个版本的《黄中屠夫》录像带。经查明:市音像出版社复制了该录像带,并以本社的名义公开出版发行,致使录像公司损失15万元。
省录像公司与市音像出版社交涉多次,并指出:《黄中屠夫》是公司通过著作权转让合同,从境外购买了该录像片的专有出版权。市音像出版社未经公司许可,便擅自复制该录像带出版发行是侵权行为,应立即停止,并赔偿公司损失15万元。
但市音像出版社声称:该社是在市电视台播放《黄中屠夫》时录制下来后出版发行的,并非复制录像公司出版的《黄中屠夫》录像带,不存在侵权问题。
为此,省录像公司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
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依法作出了判决。
本院查明:
1991年12月,原告省录像公司通过著作权转让合同,购买了电视连续剧《黄中屠夫》(10集)在中国大陆的专有出版权,有效期为8年。经其许可,市电视台播放了该录像制品。被告市音像出版社将电视台播放的该录像制品录制下来后,于1992年10月以该社的名义出版发行了《黄中屠夫》录像制品。原告省录像公司发现市场上销售以被告市音像出版社名义出版的《黄中屠夫》后,找到被告市音像出版社,指出:《黄中屠夫》在中国大陆的专有出版权该公司所有,并出示了该公司与外国著作权人的著作权转让合同,要求被告市音像出版社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15万元。被告市音像出版社辩称:该社出版的《黄中屠夫》并非复制原告省录像公司出版的同名录像制品,而是在市电视台播放《黄中屠夫》时录制,然后再出版的录像制品,并没有侵犯原告省录像公司的著作权,拒绝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省录像公司于1991年12月与境外著作权人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购买了电视连续剧《黄中屠夫》(10集)在中国大陆的专有出版权,未经其许可,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复制、出版该录像制品。被告市音像出版社,虽是在市电视台播放(原告省录像公司许可其播放)《黄中屠夫》时录制了该录像制品,并出版发行,但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省录像公司的专有出版权,理应承担法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39条第一款、第46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市音像出版社停止复制、发行《黄中屠夫》录像制品;
(2)被告市音像出版社赔偿原告省录像公司15万元。
分析意见:
本案例说明: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上述案例中,电视连续剧《黄中屠夫》虽不是省录像公司所制作,但它依法通过著作权合同从著作权人手中购买了专有出版权,因而该公司享有在合同约定期间行使《黄中屠夫》的许可复制发行权。被告市音像出版社未经其许可,复制发行《黄中屠夫》的录像制品,侵犯了原告省录像公司的专有出版权,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理应承担法律责任。所以,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