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案情:
某广播电视报自1979年创刊以来,多次声明:非广播电视专业报不得转载或摘登其一周电视节目预告。然而,1987年4月创刊的某煤矿工人报,自创刊始,既未经上述广播电视报同意,亦不付报酬,就长期摘登该广播电视报上看才的中央电视台和本自治区电视台的一周节目预告表,造成广播电视报在该地区发行量下降。几年来,广播电视报多次去函要求该报停止刊登,并委派到其上级主管部门反映情况,均未见效。广播电视报遂于1990年2月6日根据当时施行的《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向本自治区版权局提起申诉。版权局经多次调节无效后,于1990年7月24日作出裁定:煤矿工人报违反了国家版权局(87)权字第54号文件和新闻出版署报纸司1988年3月30日《关于广播电视节目预告转载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侵犯了广播电视报社的合法权益。责令其立即停止摘登广播电视报社刊登的中央电视台、本自治区电视台的一周电视节目预告;在煤矿工人报上向广播电视报公开致歉;补偿广播电视报经济损失6360元。但煤矿工人报认为这一裁定缺乏法律依据,拒不执行。广播电视报被迫于1991年8月15日向市人民法院起诉。
判决结果:
市人民法院一审于1991年11月25日开庭。原告广播电视报与被告煤矿工人报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之间围绕着原告拥有什么权利,著作权法保不保护这种权利,被告侵没侵权,侵权了原告的什么权利,国家版权局(87)权字第54号文件和新闻出版署《关于广播电视节目预告转载问题的意见》在《著作权法》颁布实施后还有没有效力等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辩论。然后市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本院认为:电视节目预告属预告性新闻范围,本身应视为时事新闻。对于时事新闻,无论新闻单位或个人都不享有著作权,任何人都可以自由使用,不受限制。原告认为被告侵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电视节目预告是为了方便电视观众和读者,更充分有效地利用信息来丰富文化生活,是服务性的。原告认为被告在其报上摘登每周一些电视节目预告是侵权行为,是没有理由的,为此,原告诉被告侵权,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区版权局的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在本报和电视台《XX新闻》中登载和播出裁定内容,使被告名誉受到损害,被告反诉理由成立,要求原告在同样的新闻媒介上登载或播出赔礼道歉文章,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5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6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0条、第118条、第134条第十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驳回原告广播电视报社的诉讼请求。
2.原告在《广播电视报》公开向被告赔礼道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1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费810元,被告(反诉原告)承担760元,原告(反诉被告)承担50元。"
广播电视报认为上述判决不当,遂向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1992年2月,XX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此案。上诉方广播电视报增请了某大学法律系副教授XXX为诉讼代理人。辩论过程中,上诉方提出:广播电视节目预告表是电视台复杂的专业技术性劳动成果,应享有民事权利,得到法律的保护;广播电视报以合同付酬方式有偿取得了中央和省电视台一周节目预告表,这种专有使用权或专有出版权,应得到保护。国家版权局(87)权字第54号文件和新闻出版署《关于广播电视节目预告转载问题的意见》作为行业管理的政策行文间,仍然是规范广播电视节目预告转载问题的有效政策行文间。国家版权局曾在回复河南、吉林两省版权局有关请示时明确指出:在《著作权法》实施后,国家版权局(87)权字第54号文件及新闻署报纸管理局1988年3月30日《通知》按民法通则的精神,有其法律效力。
合议庭合议后,当庭宣布二审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电视节目预告表"是电视台通过复杂的专业技术性劳动制作完成的,电视台对其劳动成果应享有一定的民事权利。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对电视台所享有的这一民事权利,应予以适当的法律保护。但电视节目预告表不具有著作权意义上的独创性,因而不宜适用著作权法保护。上诉人通过协议方式有偿取得的XX电视台和中央电视台一周电视节目预告,在XX地区以报纸形式向公众传播的使用权,应予以保护。被上诉人未经许可,擅自无偿摘登上诉人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而有偿地提供给公众,不符合民法通则的有关原则,违反了有关部门作出的已被报业所普遍接受的"可以转载广播电视报所刊当天和第二天的广播电视节目预告,但不得一次转载或摘登一周(或一周以上)的广播电视节目预告,如需要转载整周的广播电视节目预告,应与有关广播电视报协商"的规定,侵犯了广播电视报社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特别是在诉讼期间,仍继续摘登上诉人的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对此造成的法律后果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造成对方经济损失,应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给予赔偿。上诉人上诉有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在二审程序中,提出被上诉人侵犯其名誉权的诉讼主张,被上诉人就此提出的反诉,都是新增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属另一个法律关系,不宜与本诉合并审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第134条第一款第(一)、(七)、(十)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XX市人民法院(1991)合法民判字第4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中关于"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该同一判决的第一项和第二项中关于"原告在《XX广播电视报》公开向被告赔礼道歉。
三、XX煤矿工人报社立即停止一次摘登《XX广播电视报》的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的侵权行为。
四、XX煤矿工人报社赔偿给XX广播电视报社经济损失五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
五、煤矿工人报社应在该报登报向XX广播电视报报社公开赔礼道歉。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法庭审核。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反诉费共1220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共计3230元,由煤矿工人报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