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案情:
某省X从小酷爱作曲,只是机遇不巧,报考几次音乐学院未录取,只好报考了另一所文科大学中文系,并被录取。他虽学中文,但课余时间仍然孜孜不倦地钻研音乐,并逐渐对作词、作曲发生了兴趣。大学四年,创作了20多首音乐作品,但向有关音乐期刊投稿时,得到的都是《退稿通知》。X把这些退稿收起来,并发誓:"今生再也不搞什么音乐创作了!"大学毕业后,X分配到市晚报社当记者,专跑文艺口。工作二年多,在采访中,认识了该省音像公司林经理,并逐渐成了好朋友。有一次X对林说:"我看了现在一些已出版的音带,发现词、曲不少是平庸之作。"林经理也深有同感。X又说:"其实,我要是作词作曲,绝不会比有些人的作品差!"林经理不以为然地一笑:"你要是创作音乐作品,只要过得去,我就给你找人演唱,并制成音带。即使赔本,瞧着朋友的面子我也干!"X一听来了兴趣。"其实,我大学期间就创作了20多首。你要是有兴趣,哪天抽空我带给你瞧瞧。"俩人当即拍板。
过了几天,X将自己那20多首音乐作品交给林经理。林经理将这些作品交给出版部主任说:"你找音乐编辑看看,这些作品是否可以制作成音带。"结果,音乐编辑何X看到这些作品后大为惊讶,对主任说:"哎呀!这其中10多首完全可以搞一盒音带,效果肯定不错!"林经理听说后要求出版部找几个歌唱演员给该作品录音。结果,这些演员一看作者的姓名便说:"无名之作!不录!"出版部主任,只好将这20多首作品退音乐编辑何X。何把这事告诉了林经理,林让何X再找其他单位联系看看。一个偶然的机会,何X提起这事,并向友人谈了自己的看法。这位友人深表同情,向何X要过这20多首作曲,交给了市唱片公司经理杨XX,杨终于将这20多首音乐作品录制成了盒式音带。投入市场后,十分走俏,结果唱片公司净收入达30多万元。
该省音像公司林经理听说这事后十分懊悔,并把这一信息告诉了X。X一听:"什么?我的20多首音乐作品全录成了音带,怎么你们交给唱片公司之前不告诉我一声呢?"林说:"我还不是为了老兄你么?本来不抱什么希望,谁知还是"无意插柳柳成荫"啊!你该高兴才是呀!"X说:"这本来是件喜事,可这么大的事你怎么不事先与我打个招呼呢?唱片公司也不像话,录制之前不征求我的意见,出版也不给我支付报酬!"
于是,X向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林经理,何X与市唱片公司公开赔礼道歉;由被告市唱片公司支付报酬8000元。
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开庭审判,作出了判决。
本院查明:
原告XXX将其大学期间所创作的尚未发表的音乐作品20多首交给被告林经理,林经理答应只要作品质量过得去,由其所在的省音像公司录制、出版。但由于原告XXX在音乐界"没有名气",所找的歌星拒绝演唱、录制。被告何XX认为这些音乐作品质量不错,可以灌制盒式音带、出版发行,并将自己的想法告诉被告林经理。被告林经理让被告何X再找其他找其他单位联系。最后,被告何X找到被告市唱片公司经理杨XX。杨见是同行介绍过来的作品,也就没有征求作者原告XX。杨见是同行介绍过来的作品,也就没有征求作者原告XXX的意见,录制了盒式音带,并公开出版发行,获利30多万元。原告XXX认为被告林经理、何X没有征求其意见,擅自将交其录制音带出版的作品转交市唱片公司录制、出版是一种侵权行为,要求被告林经理、何X公开赔礼道歉;被告市唱片公司未经原告XXX许可,擅自录制其作品并出版发行,侵犯了其著作权,要求被告市唱片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支付报酬8000元。被告市唱片公司认为,由于何X是林经理所在的音像公司的编辑,因此对其交来的作品也就没有考虑是否侵权,见其作品质量还不错便录制、出版,表示承认侵权事实,愿意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XXX将其尚未公开发表的20多首音乐作品交付被告林经理,是希望被告林经理所在的音像公司录制其作品,并没有授权被告林经理将其作品转交他人出版。被告林经理、何X在没有取得原告XXX许可时,擅自将原告XXX的作品转交被告市唱片公司录制、出版,已侵犯了原告XXX的作品发表权,理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市唱片公司接到被告何X转交的作品后,没有征求原告XXX的意见,便擅自录制、出版其尚未公开发表的20多首音乐作品,也未支付报酬,侵犯了高XXX的作品发表权和获得报酬权,理应承担法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37条第一款、第45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林经理、何X、市唱片公司向高XXX公开赔礼道歉;
2.被告市唱片公司向原告XXX补付报酬6000元。
分析意见:
本案说明,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如果未经原作品的著作权人的许可或同意,擅自使用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就构成侵权。在前述案例中,原告XXX将其尚未公开发表的20多首音乐作品交给被告省音像公司林经理,其真实意愿是希望其作品该音像公司录制录音制品出版,并未授权该公司林经理把其作品转交第三者录制录音制品。但被告林经理和编辑何X只因个人与原告XXX系朋友关系,乐于助人,出于好心,便把原告XXX的这些作品转交被告市唱片公司录制录音制品,实际上这就违背了原告XXX的真实愿望。如果林经理、何X事先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后再这样做,便是合理合法的。而市唱片公司明知这20多首音乐作品不是林经理、何X所作,只因双方相互熟悉,便将这些作品录制成录音制品,并未征求著作权人XXX的意见,事后也未向其支付报酬。这样,市唱片公司也违反了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已构成侵权,理应承担法律责任。所以,人民法院所作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