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案情:
1993年5月,某市电视台台长因公出差到某自治区,发现自治区电视台播放了该市电视台自制的电视节目《万国博览》(第56期)。在其印象中,从未许可该电视台播放其电视节目。于是找到自治区电视台,问其《万国博览》共播放了多少期。该电视台台长回答:自1991年7月30日开始,播放《万国博览》共25期。市电视台台长问其节目来源。该台台长回答:"由于我区比较偏远,经济比较困难,自制电视节目能力有限,于是自1991年7月25日开始,专门从你们市雇人录制市电视台的节目,包括《万国博览》,然后送我们自治区电视台播放。"听到这些情况后,市电视台台长对自治区电视台讲:"你台未经本台许可,擅自雇人录制本台节目《万国博览》播放,也没有向我台支付报酬,侵犯了我台的著作权。因此,你台应当向我台公开赔礼道歉、并支付报酬、赔偿损失。"但自治区电视台却认为:"你台播放的电视节目就是供观众收看的。我区离你市比较远,收看不到你台的节目。我区的广大观众都要求本台采取一定措施,把你台的《万国博览》节目弄到本区来播放。我们虽录制了你台的节目在我台播放,但已署了你台的名称,实际上已尊重了你台的合法权益。至于赔礼道歉、支付报酬和补偿损失,这是不可能的。"
双方反复协商多次,都没有结果。于是,市电视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自治区电视台公开赔礼道歉、停止侵权行为,补付报酬50万元、赔偿损失25万元。
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依法作出了判决。
本院查明:
被告自治区电视台为弥补节目源的不足,满足观众收看某市电视台节目的愿望,自1991年7月25日开始,雇人在某市录制原告市电视台的节目《万国博览》,然后送被告自治区电视台播放。到1993年5月原告发现为止,被告共录制、播放原告《万国博览》节目25期。既没有取得原告的许可,也没有向其支付报酬。原告发现被告的侵权行为后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补付报酬50万元、赔偿损失25万元。但被告认为录播原告的《万国博览》节目已署名原告某市电视台,不存在侵权行为,拒绝了原告的要求。
本院认为:未经原告某市电视台许可,被告自治区电视台自1991年7月25日至1993年5月,擅自录制、播放原告制作的《万国博览》节目达25期,节目播放后,也未向原告支付报酬,已侵犯了原告某市电视台的著作权,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市电视台要求被告自治区电视台承担法律责任是合法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全法》第42条、第4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自治区电视台向原告某市电视台公开赔礼道歉;
(2)被告自治区电视台应停止录制、播放原告某市电视台的《万国博览》节目;
(3)被告自治区电视台补付原告某市电视台酬金25万元,赔偿损失12.5万元。
本案例说明:
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许可他人播放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未经其许可,他人不得擅自播放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否则,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追究侵权者的法律责任。上述案例中,被告不通过政党途径购买或交换原告制作的《万国博览》节目,而是未经原告的许可,雇人擅自录制、播放其《万国博览》节目,就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许可他人播放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所以,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在这里,有两个概念要弄清楚。在广播、电视节目制作者所享有的权利当中,"播放权"和"许可他人播放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是两项不同的权利,在实践中不可混为一谈。"播放权"是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播放(含首播、重播和转播)的专有使用权,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而擅自播放其节目。而"许可他人播放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是指广播、电视节目制作者享有的许可他人播放并获得报酬的专有使用权;其他广播电台、电视台要播放该广播、电视节目,必须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者的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所以,在实际生活中或司法实践当中,不可把这两项权利混淆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