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案情:
1991年8月,某省发生特大洪水灾害,农田淹没无数,受灾人数高达200余万人。为了救灾,省有关部门发起救灾义演活动。参加义演的歌唱演员和其他表演者表示:所有演出收入,除用于食宿开支外,其余收入均无偿献给救灾委员会,用于全省赈灾。
在这种情况下,负责这次义演活动的救灾委员会,邀请10多位歌唱演员和其他表演者参加义演。一个月时间,演出达50余场(次),观众高达10万余人(次),票房收入共计600余万元,除用于演出场租、食宿该同等费用支出外,纯收入共计400余万元。这50多场演出,共使用音乐作品48首、其他作品20多首。演出结束后,义演所得纯收入400余万元全部由救灾委员会用于赈灾。但某作曲家X向救灾委员会提出:这50多场演出,未经其许可共使用其音乐作品8首,要求这次义演的主办单位--救灾委员会向其公开赔礼道歉,并支付报酬5000元。救灾委员会认为:X的8首音乐作品是已公开发表的,X并未声明不许他人使用,所以使用他8首音乐作品进行演出,可以不必征得其同意,而演出收入是用于救灾,并非营业性演出,因而拒付报酬。X认为:"你们使用我和其他作者的作品演出50多场(次),每场(次)都收门票,不管你们所得收入最终用于什么目的,都应向我支付报酬。"并声明:"我这是要求全社会尊重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对救灾委员会支付的报酬我一分不要,都无偿捐献,用于救灾。"但救灾委员会坚决拒付报酬,认为:"X是沽名钓誉。我们使用他的作品演出是救灾,他要求得到的报酬也是救灾。何必要我们把钱付给他,然后由他再捐赠给我们救灾呢,纯粹是多此一举,"
X在多次交涉无望的情况下,向省会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
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依法作出了判决。
本院查明:
1991年8月,被告省救灾委员会发起组织了赈灾义演活动,在一个月时间里,共演出50多场(次)。其中,未经原告X许可,被告救灾委员会使用了X已发表的音乐作品8首。演出结束后,X认为:被告救灾委员会未经其许可营业性表演其作品并不向其支付报酬,已侵犯了他的著作权,要求被告救灾委员会向其公开赔礼道歉并支付报酬5000元。被告救灾委员会认为,这50场演出是义演,所得收入全部用于赈灾,并非营业性演出。演出时使用原告X的8首音乐作品都是已公开发表的,原告并未声明不许使用,所以使用其作品演出是合法的,不存在侵权问题,因而拒绝了原告的要求。
本院认为,被告救灾委员会在组织全省赈灾义演时,使用了原告X8首音乐作品。但演出时出售了门票,所得收入虽用于救灾,但其演出属于营业性演出,因此原告X要求被告支付报酬是正确的。但由于原告在发表这8首音乐作品时并未声明不许他人使用,因而被告救灾委员会不经其许可营业性表演其作品是合法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35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救灾委员会向原告X支付报酬3000元。
分析意见:
本案说明,表演者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进行营业性演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本案中的被告救灾委员会,虽为赈灾而组织义演,但每场演出都出售门票,属于营业性演出,因而应向原告支付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