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案情:
甲音像公司通过著作权转让合同,于1992年9月从市电视台取得了电视连续剧《斜玉刀》(上下集)国内专有出版权。双方约定:市电视台将电视剧《斜玉刀》国内专有出版权全部转让给甲音像公司,时间10年。在这期间,未经甲音像公司许可同意,其他任何单位不得出版该剧的录像制品。
乙音像出版社见《斜玉刀》录像带发行销路较好,便与甲音像公司协商,取得了复制发行该剧录像带500盒的权利。乙音像出版社于1993年5月复制发行了《斜玉刀》的剧录像带500盒,获利6万元,并付给甲音像公司3万元报酬。
1993年11月,市电视台、《斜玉刀》的导演和男女主角等表演者与乙音像出版社交涉,要求该社向其支付报酬供给1万元人民币。乙音像出版社认为:该社复制发行《斜玉刀》录像带,是获得甲音像公司的许可并向其支付了报酬的。至于编剧、表演者的报酬应向甲音像公司索取。因而,拒绝了编剧和表演者的要求。
在这种情况下,市电视台、导演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
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依法作出了判决。
本院查明:
1991年10月,由A编剧,市电视台拍摄了电视连续剧《斜玉刀》(上下集)。1992年9月,甲音像公司与市电视台签订著作权许可转让合同,取得了《斜玉刀》的国内专有出版权,时间为10年。合同约定:未经甲音像公司许可,其他任何单位不得出版该剧的录像制品。被告乙音像出版社见《斜玉刀》的录像带发行销路较好,便与甲音像公司磋商,最终取得了复制发行该剧录像带500盒的权利,获利6万元。付给甲音像公司3万元报酬。1993年11月,原告市电视台、《斜玉刀》的导演和表演者等作者找到被告乙音像出版社,指出:被告乙音像出版社复制发行电视连续剧《斜玉刀》后,应向其支付报酬供给1万元。被告乙音像出版社辩称,已向转让复制权的甲音像公司支付报酬3万元,原告市电视台等著作权人和表演者应向该公司索要报酬。双方多次协商后,没有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乙音像出版社从甲音像公司取得电视连续剧《斜玉刀》的复制发行权后,向该公司支付的3万元报酬,是该公司因许可其复制发行《斜玉刀》录像制品而应获的报酬。但《斜玉刀》的原著作权人原告市电视台、导演以及表演者等也应获得报酬。所以,被告乙音像出版社未向原告市电视台、导演以及表演者等支付报酬是违法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乙音像出版社向原告市电视台、导演以及表演者等人支付报酬8000元。
分析意见:
本案例说明,被许可复制发行的音像制品,制作者应按规定向著作权人和表演者支付报酬。在上述案例中,乙音像出版社从甲音像公司取得了复制发行录像制品《斜玉刀》的复制发行权,但由于该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市电视台、导演等没有放弃这一权利,那么,被许可复制发行该录像制品的乙音像出版社既要向甲音像公司支付报酬,同时也应向市电视台、导演等著作权人和表演者支付报酬。所以,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