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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站名称注册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新华网 (2003-02-08 14:10:55)
稿件来源:中国网

  (北京2000年9月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注册网站名称的注册管理,根据《网站名称注册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红盾315"网站(http://www.hd315.gov.cn)负责发布网站名称注册情况并具体办理网站名称注册的有关事项。

  第二章 注册网站名称的构成

  第三条《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包括:

  (一)属于《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的,须提交各自机构合法成立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二)属于《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须提交《商标注册证》复印件、驰名商标所有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驰名商标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三)其他网站所有者申请注册的网站名称含有《暂行办法》第十一条所规定内容的,除提交本条(一)、(二)项所列文件外,还应提交权利人出具的名称使用授权书。

  第三章 注册网站名称的申请

  第四条网站所有者申请对其所拥有的多个网站申请注册网站名称的,应当分别提出申请。

  第五条网站所有者为备案登记的申请人。申请人申请网站名称注册时可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邮寄申请;

  (二)当面申请。

  第六条采取当面申请方式的,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办理的应出具有效身份证明;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的,被委托人应出具委托人的委托书及本人有效身份证明。

  第七条申请人的名称应与其所提交的证明文件相一致。

  第八条《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书面申请及证明材料包括:

  (一)《注册网站名称申请书》;

  (二)申请人合法资格证明复印件;

  (三)《域名注册证》复印件或其他对所提供域名享有权利的证明;

  (四)其他有关书面证明材料。

  第四章 注册网站名称的审查和核准

  第九条注册主管机关应自申请人报送书面申请材料之日起开始对注册网站名称进行审查与核准。

  第十条注册主管机关对申请注册名称初步审定后,在"红盾315"网站予以公告,公告的内容包括:

  (一)申请注册的网站名称;

  (二)该网站的域名;

  (三)网站所有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法;

  (四)其他有关内容。

  第十一条公告期间,异议人依据《暂行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向注册主管机关书面提出书面异议的,注册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将异议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注册主管机关提交答辩书。

  注册主管机关对异议理由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注册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答辩书之日起十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异议人,并移交注册网站名称评审委员会裁决。

  申请人未按期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异议裁决程序的进行。

  第十三条注册网站名称评审委员会应当于收到全部材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注册网站名称异议作出裁决。

  第五章 注册网站名称的变更及转让

  第十四条申请人对注册网站名称申请变更的,应按照《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办理原名称的注销登记,并进行新名称的注册登记。

  网站所有者因合并、分立或其他原因导致注册网站名称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按照注册网站名称转让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转让注册网站名称的,转让人应依据《暂行办法》及本实施细则之规定,履行注册网站名称变更或注销程序;受让人应依据《暂行办法》及本实施细则之规定,履行注册网站名称申请登记程序。

  第十六条转让注册网站名称的,应当遵守国家关于域名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注册网站名称的年度检验

  第十七条 注册网站名称的年度检验由"红盾315"网站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网站所有者应于获得《网站名称注册证书》之日起一年内办理第一次年度检验。

  年度检验时,网站所有者应向注册主管机关在线提交年度检验申请书。注册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网站所有者应同时向注册主管机关申请变更。

  两次年度检验时间间隔不得超过一年。

  第七章 注册网站名称的注销和撤销

  第十九条申请注销注册网站名称的,应在注销申请书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注销的注册网站名称;

  (二)该网站的域名;

  (三)网站所属单位的名称、地址、联系方法;

  (四)其他有关内容。

  第二十条注册主管机关对注册网站名称做出撤销决定的,应于做出撤销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通知网站所有者。

  网站所有者对注册主管机关做出的撤销其注册网站名称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撤销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注册网站名称评审委员会提出变更注册主管机关撤销决定的申请。

  注册网站名称评审委员会于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该撤销决定作出裁决。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按本细则提交的复印件均应加盖本单位公章。

  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应在其提交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上亲笔签字。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二○○○年九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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