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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纪政纪处分中的“违纪违法所得”认定
2010年06月13日 16:16:51  来源: 中国纪检监察报 【字号 收藏打印关闭

  【案例一】王某系某大型国有水库管理局党委委员、水政科科长(事业单位编制、中共党员),2004年,其承包了水库的一片水域从事养殖业,每年承包金是25万元。2008年,王某承包的水体因遭受某药业公司排放的污水污染,致养殖的鱼大量死亡,给王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经索赔,王某获得了40万元赔偿款。王某后因涉嫌骗取渔船燃油补贴等违纪问题被立案查处。疑问一是王某承包鱼塘是否属于违规从事营利性活动。疑问二是王某获得的40万元赔偿款是否属应予收缴的违纪违法所得。

  【案例二】某县法院法官张某用180万元资金入股煤矿,后向法院起诉煤矿索要1100万元红利。法官张某因此被给予留党察看两年的处分,投资入股所获利润被收缴。疑问在于张某投资入股的180万元本金是否也应一并收缴。

  【评析意见】案例一中的王某身为中共党员,虽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但事实上行使公共事务管理职能,根据《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第2条第2款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54条等有关规定,王某属纪检监察机关管辖对象;未经批准,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从事鱼塘承包,违反了《纪律处分条例》第77条的规定,属违规从事营利性活动。案例二中的法官张某擅自入股煤矿,违反了《法官法》第32条第11项、《纪律处分条例》第77条的规定,也属违规从事营利性活动。

  问题在于案例一中的王某获得的40万元赔偿款,案例二中的张某用来投资入股的180万元资金,是否属违纪违法所得存在不同的认识。实践中,这种认识分歧较为普遍,直接关系到执纪执法的科学性和严肃性,因而有必要澄清。

  一种观点认为,“违法所得”应指全部营业收入,将“得”界定为“成本+利润”。原因是合法的款物一旦投入到违法的经营行为中去,就与违法的经营行为合为一体,成为违法经营行为的一个组成部分,就不再具有合法性。通过成本与违法经营行为的结合而获得的一切利益,理所当然的是“违法所得”,故将“违法所得数额”解释为扣除实施违法经营行为所花费的成本之外的获利数额,背离了“违法所得”的字面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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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 左峤 ) 【字号 打印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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