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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三种特殊财物犯罪形态的认定
2010年04月20日 22:37:41  来源: 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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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曹坚

  关于贪污罪的犯罪既遂认定标准,学界有失控说、占有说、控制说、失控加控制说等学说,目前司法实践中一般采用控制说的判断标准。《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简称《纪要》)亦持控制说标准,即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区分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由于贪污罪的对象公共财物在表现形式上呈现出多样化的趋势,对贪污某些较为特殊的公共财物的行为如何以控制说为标准判断既未遂形态,司法实践中存在有争议,笔者对此略作探讨。

  ■贪污债权行为的形态认定

  债权作为一种请求权,在表现形式上与财物所有权存在显著差异,但是债权的背后是财物所有权,一旦债权得以实现,债权就由可期待、可预期的财产权转变为现实的财物所有权。正因为债权的这一特性,当前司法实践中贪污债权的案例时有发生。将债权引入贪污罪的对象已无多大争议,但是如何认定贪污债权犯罪行为的犯罪形态尚有一定疑问。一种观点认为,侵占债权与实际占有公共财物是有区别的,行为人于案发时还没有取得款项的,应认定为贪污罪未遂。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行为人实际占有国有单位的债权,其行为客观上已造成债权所指向的应收公共款项的失控,应认定为贪污债权行为构成犯罪既遂。

  贪污罪的实质,是具有特定身份的行为人实施的一种侵犯特定性质财物的犯罪行为,在犯罪手法上与侵财性犯罪诸如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具有一定相似性,所不同的是行为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以及利用公职上的便利实施侵吞行为。《纪要》采取控制说标准,即以行为人是否控制公共财物作为认定贪污罪既遂与否的标准。当然,控制不等于据为己有。所谓控制,就是将财物置于自己自由支配之下,行为人可随时处置该财物,例如变现、消费、使用,等等。但是,控制与据为己有之间有一定差异,实践中容易将此二者混淆。据为己有是狭义的控制,就是将财物置于自己的直接控制之中,其控制力相比占有,与财物之间的关系更加直接紧密,一般表现为将财物放置于自己的家中,或者存放于自己的私人银行账户中等情形。

  贪污债权的犯罪行为实践中一般表现为隐匿所在国有单位的债权,从而使国有单位丧失对该债权的控制,并转而由转制后的公司享有,由于行为人在转制后的公司中占有绝对控股的股份,应当认定其隐匿债权的目的是非法占有。债权是一种财产请求权,行为人能否实现债权达到占有财物的目的,尚需依赖于一定的条件,例如及时行使债权,债务人积极履行债务,债务人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等等。可见,隐匿债权,并实际享有债权,并不等于实际控制了债权背后的财物。作为一种特殊方式的贪污犯罪行为,贪污债权一般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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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左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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