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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导公民正确维权也是政府责任
2007年06月12日 09:35:51  来源:解放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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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前,各级政府十分重视维护社会稳定的工作,同时,又面临着公民维护合法权利积极性高涨的考验。我国法律知识的普及水平在整体上还比较低,政府如果面对公民维权积极性的高涨而不加指导、引导,是有违对人民负责宗旨的。     

    “善为治者,贵在求民之稳,达民之情。”当前,各级政府十分重视维护社会稳定(简称“维稳”)的工作,同时,又面临着公民维护合法权利(简称“维权”)积极性高涨的考验。习近平同志在上海市第九次党代会的报告中坦言:“就业、人口管理和人口老龄化的压力仍然较大,困难群众生活保障、收入分配、征地拆迁、规范执法行为、城市建设和管理等方面仍然不同程度地存在问题。”这些问题,常常是由于公民的私权利与政府的公权力发生争议,以公民维权的形式表现出来。强调各级政府必须确保社会稳定、治安秩序良好无疑是十分正确的;但同时也须明确,指导公民正确维护合法权利、使维权在法治轨道上进行,也是人民政府义不容辞的责任。

    我国《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一规定对公民而言是禁止性的规定,对政府而言就是教育、指导的责任。当前,我国正处在发展的黄金期,同时也是利益矛盾的凸显期。尽管凸显的矛盾有一部分是官民之间的矛盾,政府也应当承担指导公民正确维护合法权利的责任。目前,我国法律知识的普及水平在整体上还比较低,政府如果面对公民维权积极性的高涨而不加指导、引导,是有违对人民负责宗旨的。

    以信访活动为例,正常信访大多数是因为行政瑕疵引起的,而非正常的上访则往往和公民滥用其信访权利有关。公民遭遇侵权时,侵权主体可能是其他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也可能是政府。前一情况基本上可以通过民间纠纷的调解或者民事诉讼解决。当公民遭受政府不作为或滥作为的伤害而主张维权时,公权力则面临着是阻止还是保护的抉择。如果应对不当,双方的矛盾就会加剧。政府在面对公民维权时,只要维权行动确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就应当认识到这实际上是公民在帮助政府维护法制,政府应当珍爱公民的维权意识,在积极引导公民正确维权的过程中重建政府的威信。如果维权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政府更应当释明真相,劝导公民不要轻信谣言。近年来,我国在环境保护方面时常出现这样的局面,一方面群众大声疾呼环境被破坏的恶果,另一方面政府浓墨重彩宣传GDP的增长。当然,任何资源的开发、工程的建设都会对环境产生一定的影响,如果这种影响已经被限制在环境可承受的范围内,应当允许正常施工。在这种情况下,环评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可靠性又会成为争议的焦点。此时,政府更应当尽心竭力指导公民正确维权,并借助第三方中立、科学的“环评”平息纠纷。总之,“达民之情”才能“求民之稳”。

    公民维权在主观上是对个人利益的追求,但只要有理有据、手段正确,在客观上就具有维护法制尊严的作用。为此,政府不能简单把公民维权看作“谋利行为”。只要是确有依据,诉求在合理范围之内的公民维权事项,政府应当帮助维权者得到法律上的救济。政府不能因为以往的工作曾有失误,就连公民维权是“拆台”还是“补台”也分不清楚。哪怕以往的侵权行为来自政府,今日公民的正确维权也能促使政府职能转变的尽快实现。政府对公民维权的态度越积极,公民通过维权给社会带来的稳定性因素也就越多。如果公民连维权的积极性都已经丧失,必然是法律公信力荡然无存,政府所维护的社会稳定也不可能长久。

    在本源意义上,维权与维稳的方向是一致的,都是为了实现和增加民众的福祉。维权与维稳的统一点在于科学发展观的落实,即公民个人得到全面的发展,整个社会的发展趋向和谐。维权与维稳出现冲突的原因无非有四:一是政府所竭力维持其实是本来不应该维护的、非正常的秩序;二是政府的行为错位,背离了执政为民的宗旨,直接地为自身谋求特殊利益或者成为不法商人的帮凶;三是公民的维权行为缺乏事实、法律的依据,出现了权利的滥用或者采用了法律所禁止的手段;四是政府的维稳过错与公民的维权过错交织在一起,使双方处于僵持的局面。

    作为负责任的政府,在公民出现针对政府的维权行为时,正确的作为有三:一是坦诚地面对以往的执政瑕疵,该认错的坦诚认错,该释疑的客观地说明情况,能够改正的果断作出政策调整,需要作出补偿的立即作出补偿,以真诚求得公众的谅解。二是对维权活动进行指导,引导公众依法、理性、有序地表达意愿,以协商、谈判(包括讨价还价)等直接沟通的方式寻找到双方都能够接受的妥协方案,使矛盾得以化解。三是尽可能降低民众的维权成本和政府维稳的成本,力争以低廉的成本、和缓的方式消解矛盾,但又不放弃应当恪守的原则。以房屋拆迁为例,政府不能允许开发商想拆谁的房屋就拆谁的房屋,被拆迁户也不是想要多少补偿费就能得到多少补偿费。社会的和谐也具有层次性,最高层次的和谐不能实现时,退而求其次也是明智的选择。在尊重各方利益的前提下,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是最为理想的和谐;如果经过反复协商,仍然不能达成一致,诉请人民法院裁判,也是对和谐的追求;如果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判依法启动强制执行程序,仍然是在争取和谐的实现。政府的服务职能应当体现在制定政策、宣传法制、主持协调、防范危机上。正如江平教授所说:“如果救济手段已经穷尽了,该保护的也保护了,该申诉也申诉了,最后终究还要有一个公权力的行使。如果现在法院已经做了裁决,法院要来执行,还是要尊重法院的,除非法院撤销裁决。任何一个国家,法院的最后判决和裁决都是不可动摇的,这是最高权威,任何事情到了最后只有靠法院,如果说连法院也不理睬,法院裁决了我也不动,这是民粹主义,而不是以民为本。我们所讲的保护个人利益,也不是说任何人认为我要怎么办就怎么办。”

    (作者 汤啸天 上海政法学院发展规划处处长、编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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