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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规范解释不只是技术问题
2012年05月04日 16:13:50
来源: 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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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游 伟

    以行为(而不是立法)时的价值观念为立足点,在法律用语的逻辑范围内去解释法律用语的含义,应该更加符合公众的一般认同,也不易发生“不教而诛”的问题。确立这样的解释观念,既符合罪刑法定等法治原则,也可避免真正的“机械执法”

  如何科学解释刑法规范的用语,不是一个简单的法律适用技术问题,它涉及到罪刑法定等法律原则和宪政思想在司法中的实现。罪刑法定所强调的依照法律的“明文规定”判断构成要件吻合性,其实就是指必须在法律用语的逻辑含义内辨别犯罪。“明文”强调的是较为确定的文字表达,首先当然是对立法的“明确性”提出要求,因为民众是根据公开的法律文本及其设定的规范去判断行为性质和选择行动方向的。不过,汉文字的“美感”,使内涵的丰富性和词义的多样性成了它的特质,因而规范解释与含义界定,都必须服务于法律规则提供行为结果的“可预测性”,以实现公民及法人、组织“行动安全”的价值。

  由此,对于法律含义已有明确表达的条款,司法上就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用语的逻辑涵义(字面含义)去进行理解、解释和适用,不能超越,否则就有任意、擅权之嫌。例如根据现行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在符合“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和“当场使用暴力”的法定条件下,须按照抢劫罪定罪处刑。那么,这样的转化定罪,其前提条件必须是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构成犯罪(包括犯罪未遂),当作为前提行为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尚不构成犯罪时,就不应适用转化型抢劫罪予以认定和处罚。这样的界定和做法不是什么“机械执法”,而是对法律文字表达中所体现的民意的尊重和对法治原则的坚守。笔者认为,这其实不是“小事”,它涉及到民意、立法与司法之间的关系,必须在法治原则的框架下谨慎对待。当然,它同样也涉及到司法权的科学行使与依法约束问题。超越法律文本含义的刑法适用,就违背了刑罚干预时应当具有的国家权力(司法权)自我约束原则,从而也就失去了法治民主的合理性基础。因此,刑法适用领域应当将“可能的词义”作为解释的界限,这一框架内的解释本身,才能够起到保障法律准确实施的预防性功能,并能使真正贸然违反禁止性规定的行为,成为应受谴责的行为并得到刑事法上妥当处置。

  同时,刑法解释必须在法律用语的逻辑涵义内展开,不能任意逾越,这是一条基本准则,也是法律(司法)解释的底线所在。不过,法律用词的内涵并不总是如前例所举的那样明确和清晰可辨的,有时,确实存在着一定的解释空间。在实践中,经常有人批评法律不够明确,甚至在司法界也有这样的议论,主张不适当的“能动主义”,从而超越司法的功能,扩大定罪处刑的范围。其实,包括刑法在内的法律,都是一种普遍的规范,它们以类型化的行为作为自己调整的对象。所以,一定的抽象性和普遍性,其实正是法律的基本特征,甚至是法律在一个差别性较大的国度增强其适用性的手段。人们不断强调和期待的法律的“具体”,事实上只是相对于过去过于抽象弊端而言的具体,这个“具体”,依然保留着某种规范属性,它永远不可能完全吻合极其个性化并千差万别的案件特征。所以,从抽象的法律到十分具体的个案之间,总会有一定的距离和空间余地,司法解释甚至个案适用解释就成为它们之间最为重要的桥梁和纽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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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 熊红祥 ) 【字号: 】【打印】【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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