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育权的法律性质得以明确
生育权究竟为人格权还是身份权?在《婚姻法解释(三)》之前,我国法律对此并无定论。“身份权说”认为,生育权只能基于夫与妻的特定身份,在合法婚姻的基础上产生,由双方共同享有。并进而认为生育权为配偶权的一种,因为配偶权是夫妻双方基于合法的夫妻身份所互享的民事权利。“人格权说”则认为,将生育权视为夫妻之间的身份权会导致生育权冲突。因为生育权是夫妻双方的权利,当夫妻一方希望生育而另一方不希望时,就会出现选择生育或不生育都可能构成侵权的不合理结果。另外也将导致丈夫拥有随时要求妻子同他发生性关系的权利。如果女性不能支配自己的身体,则很可能沦为生育的工具。于是“人格权说”认为,生育权是自然人拥有的依法决定是否生育以及如何生育的一种资格或自由。笔者赞成生育权为人格权的观点。因为人格权说也很好地解释了捐献配子(精子和卵子的合称)现象以及维护了无配偶者延续后代的权利。
《婚姻法解释(三)》第九条前半段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实际上确认堕胎是妻子的权利。同时在后半段也为保护丈夫的生育权提供了一个救济条款,即丈夫有生育愿望,但妻子不同意而产生重大分歧,致使感情破裂的,可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这样的离婚理由在我国的婚姻立法中也属首次。该条规定不但在实务上明确了妻子堕胎不会侵犯丈夫的生育权,而且在法律上也使生育权是人格权的观点得以确立,使女性在家庭中的法律地位得到进一步提高。这样的立法也与世界上多数国家关于女方堕胎不需要征得男方同意的做法相一致,说明了夫妻双方对自己身体的支配权要高于夫妻之间的知情权和身份权。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石家庄经济学院法学院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