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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试行)
2009年11月18日 09:12:19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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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向本院所办理案件的发案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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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需要向发案单位的上级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的,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层报被建议单位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并提出检察建议。

    第七条 提出检察建议,应当按照统一的格式和内容制作检察建议书,报请检察长审批或者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后,以人民检察院的名义送达有关单位。

    检察建议书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同时抄送被建议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了解和掌握被建议单位对检察建议的采纳落实情况,必要时可以回访。被建议单位对检察建议没有正当理由不予采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其上级主管机关反映有关情况。

    检察长对本院提出的检察建议,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检察建议,认为确有不当的,应当撤销,同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并作出说明。

    第九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办公室统一负责检察建议书的文稿审核、编号工作,各承办部门负责检察建议的跟踪了解、督促落实等工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检察建议的分类统计,定期对发送检察建议的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和评估。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检下发《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试行)》

    ·记者就《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试行)》采访最高检有关负责人


(责任编辑: 熊红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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