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申请公开的事项依法不属于政府信息的;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
(五)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
(六)以政府信息涉及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
(七)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
(八)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
(九)无法按照申请人的要求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适当形式提供的;
(十)被诉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存在程序瑕疵但不影响原告实体权利义务的;
(十一)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的信息公开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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