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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2009年06月01日 13:18:50  来源:新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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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税务行政复议参加人

    第二十三条 税务行政复议参加人包括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二十四条 合伙企业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以核准登记的企业为申请人,由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代表该企业参加行政复议;其他合伙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行政复议。

    前款规定以外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没有主要负责人的,由共同推选的其他成员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

    第二十五条 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认为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可以以企业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六条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自然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自然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申请行政复议。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合并、分立或终止的,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期间,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复议机构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八条 虽非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但其权利直接被该具体行政行为所剥夺、限制或者被赋予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行政管理相对人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单独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九条 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5人的,推选1至5名代表参加行政复议。

    第三十条 申请人对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照本规则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对扣缴义务人作出的扣缴税款行为不服的,主管该扣缴义务人的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对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代征税款行为不服的,委托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共同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共同被申请人。

    税务机关与其他组织以共同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上级税务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

    申请人对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对外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复议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自然人在特殊情况下无法书面委托的,可以口头委托。口头委托的,复议机构应当核实并记录在卷。申请人、第三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报告复议机构。

    被申请人不得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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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熊红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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