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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征集意见
2009年03月09日 16:34:23  来源:新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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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章 关于国际申请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三十一条 按照专利合作条约提出并指定中国的专利国际申请(以下简称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条件和程序适用本章的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专利法及本条例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 按照专利合作条约已确定国际申请日并指定中国的国际申请,视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的专利申请,除中国对专利合作条约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作出保留的外,该国际申请日视为专利法第二十八条所称的申请日。

    第一百三十三条 国际申请的申请人应当在专利合作条约第二条所称的优先权日(本章简称"优先权日")起30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手续;申请人未在该期限内办理该手续的,在缴纳宽限费后,可以在自优先权日起32个月内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手续。

    第一百三十四条 申请人依照本条例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手续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以中文提交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书面声明,写明国际申请号和要求获得的专利权类型;

    (二)缴纳本条例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费、公布印刷费,必要时缴纳本条例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宽限费;

    (三)国际申请以外文提出的,提交原始国际申请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中文译文。

    符合本条前款要求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给予申请号,明确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日期(以下简称"进入日"),并通知申请人其国际申请已进入中国国家阶段。

    第一百三十五条 国际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在中国的效力终止:

    (一)在国际阶段,国际申请被撤回或者被视为撤回,或者国际申请对中国的指定被撤回;

    (二)申请人未在优先权日起32个月内按照本条例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手续;

    (三)申请人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手续,但自优先权日起32个月期限届满仍不符合本条例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

    依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国际申请在中国的效力终止的,不适用本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依照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国际申请在中国的效力终止的,不适用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 申请人依照本条例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手续的,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书面声明中写明发明创造的名称、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和发明人的姓名,上述内容应当与国际局的记录一致;国际申请中未写明发明人的,在上述声明中写明发明人的姓名;

    (二)国际申请以外文提出的,提交摘要的中文译文,有附图和摘要附图的,提交附图副本和摘要附图副本,附图中有文字的,将其替换为对应的中文文字;国际申请以中文提出的,提交国际公布文件中的摘要和摘要附图副本;

    (三)在国际阶段向国际局已办理申请人变更手续的,提供变更后的申请人享有申请权的证明材料;

    (四)必要时缴纳本条例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附加费。

    不符合本条前款要求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其申请视为撤回。

    第一百三十七条 国际申请在国际阶段作过修改,申请人要求以经过修改的申请文件为基础进行审查的,应当自进入日起2个月内提交修改部分的中文译文;期满未提交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申请人在国际阶段提出的修改不予考虑。

    第一百三十八条 国际申请涉及的发明创造有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所列情形之一,在提出国际申请时作过声明的,申请人应当在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书面声明中予以说明,并自进入日起2个月内提交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有关证明文件;未予说明或者期满未提交证明文件的,其申请不适用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 申请人在国际阶段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的规定对生物材料样品的保藏已作出说明的,应当在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声明中写明保藏单位名称、保藏编号、记载保藏事项的文件以及在该文件中的具体记载位置,并提交生物材料样品保藏证明和存活证明;未写明或者未提交证明的,申请人应当自进入日起4个月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该生物材料视为未提交保藏。

    第一百四十条 国际申请涉及的发明创造的完成依赖于遗传资源的,申请人应当在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书面声明中予以说明,并填写规定的表格,写明该遗传资源的直接来源和原始来源。

    第一百四十一条 申请人在国际阶段已要求一项或者多项优先权,在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该优先权要求继续有效的,除中国对专利合作条约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作出保留的外,视为已经依照专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要求了优先权。

    申请人应当自进入日起2个月内缴纳优先权要求费;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未要求该优先权。

    申请人在国际阶段已依照专利合作条约的规定提交过在先申请文件副本的,不需要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在先申请文件副本。申请人在国际阶段未提交在先申请文件副本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交;申请人期满未补交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第一百四十二条 在优先权日起30个月期满前要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前处理和审查国际申请的,申请人除应当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手续外,还应当依照专利合作条约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提出请求。国际局尚未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传送国际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经确认的国际申请副本。

    第一百四十三条 要求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国际申请,申请人可以自进入日起2个月内对专利申请文件主动提出修改。

    要求获得发明专利权的国际申请,适用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 申请人发现提交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或者附图中的文字的中文译文存在错误的,可以在下列规定期限内依照原始国际申请文本提出改正:

    (一)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好公布发明专利申请或者公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准备工作之前;

    (二)在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的发明专利申请进入实质审查阶段通知书之日起3个月内。

    申请人改正译文错误的,应当提出书面请求并缴纳规定的译文改正费。

    申请人按照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通知书的要求改正译文的,应当在指定期限内办理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手续;期满未办理规定手续的,该申请视为撤回。

    第一百四十五条 对要求获得发明专利权的国际申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专利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应当予以公布。

    国际申请以中文进行国际公布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在专利公报上公布其著录事项和摘要;国际申请以外文进行国际公布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除了在专利公报上公布其著录事项和摘要外,还应当以中文出版发明专利申请单行本。

    要求获得发明专利权的国际申请以中文提出,并由国际局以中文进行国际公布的,自国际公布日起适用专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由国际局以外文进行国际公布的,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布之日起适用专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对国际申请,专利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中所称的公布是指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公布。

    第一百四十六条 国际申请包含两项以上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申请人可以自进入日起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分案申请。

    第一百四十七条 国际申请在国际阶段被有关国际单位拒绝给予国际申请日或者宣布视为撤回的,申请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可以请求国际局将国际申请档案中任何文件的副本转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并在该期限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本条例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手续,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国际局传送的文件后,对国际单位作出的决定是否正确进行复查。

    第一百四十八条 基于国际申请授予皅专利权,由于译文错误,致使依照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确定的保护范围超出国际申请的原文所表达的范围的,以依据原文限制后的保护范围为准;致使保护范围小于国际申请的原文所表达的范围的,以授权时的保护范围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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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熊红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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