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百四十九条
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同意,任何人均可以查阅或者复制已经公布的发明专利申请或者公告的专利权的案卷和专利登记簿,并可以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出具专利登记簿副本。
已视为撤回、驳回和主动撤回的专利申请的案卷,自该专利申请失效之日起满2年后不予保存。已放弃、宣告全部无效和终止的专利权的案卷,自该专利权失效之日起满3年后不予保存。
第一百五十条
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文件或者办理各种手续,应当由申请人、专利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代表人签字或者盖章;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由专利代理机构盖章。
请求变更发明人姓名、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国籍和地址、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代理人姓名的,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著录事项变更手续,并附具变更理由的证明材料。
第一百五十一条 除首次提交专利申请文件外,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各种文件、办理各种手续的,应当标明申请号或者专利号、发明创造名称。
第一百五十二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专利法和本条例制定专利审查指南。
第一百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2001年6月15日发布、2002年12月28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专利法及本条例施行的过渡办法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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