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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征集意见
2009年03月09日 16:34:23  来源:新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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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华网北京3月9日电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9日发出通知,就《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征求意见。

    通知说,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决定,将国家知识产权局报送国务院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报请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08年3月31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修订草案送审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1750信箱(邮政编码:100017),并请在信封上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 zlss@chinalaw.gov.cn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专利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各种手续,应当以书面形式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形式办理。

    当事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的各种文件,应当符合规定的格式要求。

    第三条 依照专利法和本条例规定提交的各种文件应当使用中文;国家有统一规定的科技术语的,应当采用规范词;外国人名、地名和科技术语没有统一中文译文的,应当注明原文。

    依照专利法和本条例规定提交的各种证件和证明文件是外文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附送中文译文;期满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该证件和证明文件。

    第四条 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邮寄的各种文件,以寄出的邮戳日为递交日;邮戳日不清晰的,除当事人能够提出证明外,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日为递交日。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送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文件送交专利代理机构。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邮寄的各种文件,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推定为当事人收到文件之日。

    根据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应当直接送交的文件,以交付日为送达日。

    文件送交地址不清,无法邮寄的,可以通过公告的方式送达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满1个月,该文件视为已经送达。

    第五条 专利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各种期限的第一日不计算在期限内。期限以年或者月计算的,以其最后一月的相应日为期限届满日;该月无相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日为期限届满日;期限届满日是法定假日的,以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第六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延误专利法或者本条例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的,可以自障碍消除之日起2个月内,最迟自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恢复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因其他正当理由延误专利法或者本条例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的,可以自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通知之日2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恢复权利。

    当事人根据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恢复权利的,应当提交恢复权利请求书,说明理由(必要时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并办理权利丧失前应当办理的相应手续;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恢复权利的,还应当缴纳恢复权利请求费。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期限。

    第七条 当事人请求延长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延长期限请求书,说明理由,并缴纳延长期限请求费。

    第八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涉及国防安全需要保密的,由国防专利机构受理并进行审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受理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涉及国防安全需要保密的,应当及时移交国防专利机构进行审查。经国防专利机构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国防专利权的决定。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其受理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涉及国防安全以外的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及时作出按照保密专利申请处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保密专利申请的审查、复审以及保密专利权的无效宣告,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另有规定的外,适用专利法和本条例的规定。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采用下列方式之一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保密审查:

    (一)准备直接向外国申请专利或者向有关国外机构提交专利国际申请的,应当事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请求,并详细说明其技术方案;

    (二)首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并准备随后向外国申请专利或者向有关国外机构提交专利国际申请的,应当在申请时或者申请后提出请求;

    (三)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专利国际申请的,视为同时提出了请求。

    第十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请求后,认为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可能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个月内通知申请人;未在前述期限内发出通知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专利或者向有关国外机构提交专利国际申请。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本条第一款所述通知的,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5个月内作出是否需要保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未在前述期限内发出通知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专利或者向有关国外机构提交专利国际申请。

    第十一条 专利法第五条所称违反法律的发明创造,不包括仅其实施为法律所禁止的发明创造。

    第十二条 除专利法第二十八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专利法所称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

    本条例所称申请日,除另有规定的外,是指专利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申请日。

    第十三条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

    (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退休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第十四条 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第十五条 除依照专利法第十条规定转让专利权外,专利权因其他事由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凭有关证明文件或者法律文书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专利权转移手续。

    专利权人与他人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可以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备案。未经备案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以专利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质押登记。质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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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熊红祥 )
· 专利法完成第三次修改 假冒专利罚款二十万
· 专利法草案将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 明年完成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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